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被 告 蔡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壹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 明定。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 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參照)。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面解釋,如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被告寶吉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炬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與蔡幃昌依渠等間之民 國103年1月10日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起訴狀誤載為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106年12月6 日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 、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 發109年5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54177號扣押命令後, 因被告炬曄公司及蔡幃昌均否認被告寶吉第公司上開債權存 在,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寶吉第 公司對被告炬曄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請求交付 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㈡確認被 告寶吉第公司對被告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請 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 (雖相同聲明前經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並甫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因當事人不同 ,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為使自己對被告寶吉 第公司之債權獲償無疑。而依本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換發予原 告之109年6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54177號債權憑證, 原告債權包括:「被告寶吉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7萬0,734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剩餘782萬0,734元自107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7萬5,766元」,而就上開利息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則 原告上開債權總額應為1,060萬1,907元【計算式:947萬0,7 34元+[165萬元6%(2+100/365)]+[782萬0,734元5%(2 +45/365)]+7萬5,766元≒1,060萬1,907元】。反之,有關被 告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之交付或移轉房屋 、車位及土地持分債權部分,參考系爭合建契約第壹條所約 定之合建基地(包括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703、706、7 07、836、838、840地號、同區新峰段1360、1362地號等9筆 土地)及第參條第六項所約定之土地分配比例(上開9筆土
地,其中1,892.2平方公尺,由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蔡幃 昌共分得60%,其餘無法計算容積之259.15平方公尺,由被 告寶吉第公司分得40%或0%),再參考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可知,僅被告寶吉第公司依約得分配之土地 價值,即遠逾上開原告債權總額。從而,原告本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60萬1 ,90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萬5,3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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