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邱國雄
陳寬紘(現更名為:吳禹德)
吳元明
被 告 台灣華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依上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之請求無關報
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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