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楊天生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被 告 楊仁甄
江文國
林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天生、玉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禧公司)、楊仁甄、江文國、江宗勇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4728萬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分別給付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乃前所述「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一請求之4728萬0947元 定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萬81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 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