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28號
TPDV,109,補,1428,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張瑞麟
被 告 張瑞芳
魏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 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7 年 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聲 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聲明第2項)。關於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近期內與系爭房屋之條件、地 段最為相似之房屋(長沙街2段151~180號之住宅大樓)於10 9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6196元。據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為1878萬7255元 【計算式:15萬619 6元×(111.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5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7.08平方公尺)﹦1878萬7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見調字卷第15、4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35



2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部分,因與前開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有主從、牽連關 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