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王瑜慧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輝鵬
王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建物為民國84年2月8日建築完 成(現屋齡25年),8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4樓,面積為15 0.99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86.81㎡+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2.68 ㎡+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41㎡+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約50.09㎡,約 45.6745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參以 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房價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地鄰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間某號建物暨 其基地,於109年3月間之成交價格為每坪13萬1,782元,本 院審酌該房地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該 交易價格已包含坐落基地之價值,該交易時點與本案起訴時 點亦為相近,認以每坪13萬1,782元之價格核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以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1萬9,077元【計算式:45.6745坪×131, 782元/坪≒6,019,077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01萬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598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邱厝子段 13-6 建 575 438/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699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八層 四層:86.81 陽台: 12.68 花台: 1.41 全部 備考 共用部分: 北區邱厝子段7014建號、82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6 北區邱厝子段7015建號、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