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87號
TPDV,109,補,1387,2020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洪佳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啟志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