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高月桂
高月熟
高玉惠
林高月綢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樹泉
被 告 高金塗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金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 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 然各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 準計算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應補正所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新北市○○區○○○ 段○○○○段00號建物、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地號及34-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地號、10-6地號及10-7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段00號地號、31地號、31-1地號、31-1 地號、32地號、33-1地號及59-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公 同共有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同時補正 系爭共有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將除原告 以外之系爭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以符起 訴合法要件。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判令被告、原告就附件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公同共有物) 依持分比例為分割。然原告並未表明原告、被告持分比例各 為多少、合計多少(此部分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說明系爭 公同共有物係繼承於何人),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公同共有物土地 及建物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公同共有物土 地及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就系爭公同共有物之 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一併查報系爭公同共有物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屬參考資料,難認即屬建物之交易 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 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