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258號
TPDV,109,補,125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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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y, Abidjan, Cote d'Ivoire(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一、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狀內僅記載請求賠償事件之部分原因事實,並未
以訴狀明確表明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完整之原因事實,
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
以訴狀補正。
㈡、第一審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茲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並依上開法
條所定費率預納本件裁判費。
㈢、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
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
定代理人,暨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曾經法務部許可執
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等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
1.再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
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按,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公司法第19條亦有明文。再按,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
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律師
法第114條、第122條第1項另有規定。
2.本件原告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起訴狀均記載其營業所
或事務所設立於外國,因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以證明該公司
、事務所等係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
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是否曾
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等之合法有效
證明文件,本院無從審核該公司、事務所等是否具有當事人
能力與訴訟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自應命原告補正。
二、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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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