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下分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
頂樓平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頂樓平台(面積133.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
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2,27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頂樓
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71 元;聲明第4 項則係給付
原告修繕費2萬9,500 元。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4萬6,000 元,又被告占用頂樓平台面積為133.17平
方公尺,是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17萬7,705元
(計算式:546,000元×133.17平方公尺 ÷4(層次)=18,177,705
元),加計聲明第4 項修繕費2萬9,500 元,合計為1,820萬7,20
5元。至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為1,820萬7,2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248元。茲依前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