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創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1,452,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5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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