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38號
TPDV,109,補,93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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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廖游鴻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暨其上同區段22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亦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 準。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建物部分為3分之1, 土地部分則為9分之1,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因拍賣拍定而 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5,861元【計算 式:土地部分145萬3,861元+建物部分3萬2,000元=148萬5,8 61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107司執福 字第1115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而原告係於109年2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 日期戳章可稽,是其前開拍定價額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萬5,8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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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