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藍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凱、鄒雪梅、鄒裕群、楊北斗、黃佳慧、黃
宗展、林柏緯、梁家萁、周賜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本件訴之聲明(即明確、具
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
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依其訴之 聲明繳納一審全部裁判費用,又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於法院,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