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台灣科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家羚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曾詩淵
李建忠
漢勳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
漢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勳公司)、被告遠傳公司與曾詩淵、
被告遠傳公司與李建忠、被告漢勳公司與蔡秉宏各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627萬1200元(最低請求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
如被告遠傳公司、漢勳公司、曾詩淵、李建忠、蔡秉宏,其一已
為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遠傳公司不
得就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
被告漢勳公司係日本日立製作所或經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細亞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表示。被告漢勳公司不得於
從事日本日立製作所手指靜脈識別產品之銷售、技術服務、推廣
及相類行為時,為直接或間接引人誤認被告漢勳公司係經日本日
立製作所或經亞細亞公司授權之表示。被告遠傳公司與漢勳公
司、被告遠傳公司與曾詩淵、被告遠傳公司與李建忠、被告漢勳
公司與蔡秉宏各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黑字體
十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任一
報紙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遠傳公司、漢
勳公司、曾詩淵、李建忠、蔡秉宏,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已給
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遠傳公司、漢勳公司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任一報紙之全國版一日。」。就原告
、項聲明,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萬1200元;就、項聲明,均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至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957萬
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842元。另原告、項聲明,被
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項聲明,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18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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