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王顯銘之遺產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
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8,062
元,原告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