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田友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何守政
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2萬2,814元本息,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為404萬1,809元(計算式:歐元12萬2,814
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9年5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
率32.91=新臺幣404萬1,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1,0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