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張中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中亞、周瑛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 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 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 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第4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即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為加強磚造之 2層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132.1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約為3 9.97坪)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北司調字第400號卷第13至19頁);復參酌與系爭房地 鄰近且相仿,於109年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共有2筆紀錄,每 坪交易單價分別為91萬9000元、63萬4000元,平均值為77萬 6500元【計算式:(91萬9000元+63萬4000元)÷2=77萬65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永慶房仲網不動產成交行情之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綜衡鄰近房地前揭資料,及系爭房地 地理位置、建材、建物年限等屋況客觀條件,認系爭房地於 原告起訴時每坪交易單價以77萬6500元為準,尚屬合理,則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03萬6705元 【計算式:39.97坪×77萬6500元=3103萬6705元】;又原告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是其分割系爭房地所受 利益價額為775萬9176元【計算式:3103萬6705元×1/4≒775 萬917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75萬9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8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結果以及系爭建物10 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4萬3000 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核徵稅費 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尚難作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