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李家祥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吳楷恩
法定代理人 張妙芬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96,955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
4,096,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