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陳麗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愛雲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七三九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其所有,經其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
賃契約後,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本件房屋,而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件房
屋於一0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房
屋為六十年九月間興建完成、四層樓住家用加強磚造建物之
一樓及騎樓,主建物面積六五‧六一平方公尺,總面積八三‧
二七平方公尺(參見原證一建物所有權狀),而依內政部地
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0八年四、五月間鄰
近區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近似房地(屋齡
四十一年、面積一三五‧五二平方公尺、四層建物之第二、
三層住宅用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八萬八千元、十二萬二千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五千元
,而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最近一年交易價額並無明顯漲跌情形
,前開價額應堪採憑,依此標準計算,本件房屋價額核定為
捌佰柒拾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
」十萬五千元,乘以「本件房屋總建物面積」八三‧二七平
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