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蔡明全
被 告 黃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 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 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