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0號
TCBA,108,訴,8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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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協興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社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周昌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教法㈢字第1080005460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查原告起訴狀 ,原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 決定均撤銷。」嗣以訴狀更正聲明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75頁)即撤回申復決定 部分,其撤回無礙於公益,被告並表示同意,應准其撤回,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被告於民國106年6 月7日在校長信箱接獲家長E-MAIL告知原告班級經營出問題 ,內容略以:原告習慣體罰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回家 向家長提起時情緒崩潰;原告坐女學生大腿,有好幾個學生 都有這樣的經驗;對弱勢學生用嘲笑式言語羞辱,有許多與 學生之言語衝突及關係霸凌等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情事,復 經乙生提出申請調查(調查案號:第1149186號),事由略 以:原告會坐女生大腿,也會和男生玩得太過分,對於那些 行為令人感到不舒服,有說過不要這樣玩,但卻沒就此停止 ;丙生提出申請調查(調查案號:第1165228號),事由略 以:曾被原告坐過大腿,還有肢體接觸,上下課時會被原告 摸下巴、突然捏臉或手,或突然被原告抱;丁生提出申請調 查(調查案號:第1165228號),事由略以:原告會摸丁生 下巴和抱丁生,丁生覺得不舒服,丁生有跟原告說,但隔天



仍發生同樣事情;戊生提出申請調查(調查案號:第116522 8號),事由略以:原告用背部壓戊生手臂,在車棚時原告 靠戊生很近,像要咬戊生之動作。學校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於106年10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丙、 丁及戊生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但考量為人師表不 易,給予原告改過機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置,並建議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移送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處置,經學校於106年10月1 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決議通過。嗣學校教評會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會 議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實屬 過重,提出
理由書後,變更性平會建議懲處理由,並建議原告不當管教 及性騷擾情節輕微處理,移送考績會議處,並將結果報○○縣 政府,○○縣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教特字第1060447671號函 以被告教評會逕認非屬情節重大,已逾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針對教評會法定職權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之規定,退請重新再議。被告教評會仍決議贊成維持原 本教評會之決議,並函送○○縣政府,經○○縣政府107年2月1 日府教特字第1070039548號函請學校就性平會已認定性騷擾 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何以論述給予原告改過機會改判懲處法 規等理由,予以釐清。被告性平會乃於107年2月8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提出復議動議,重新討論本件調 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決議交由調查小組重作處理建議。調 查小組於107年2月26日重新作成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建議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於解聘處置,經被告性平會於107年3月29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107年4月3日彰社 中性平字第1070001310號函報○○縣政府並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 決定,由被告以107年5月9日彰社中人字第1070001834號函 檢附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其間,○○縣政府核准被告所報原告 解聘案,由被告以107年4月27日彰社中人字第1070001577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第4項規定, 可知教師如經調查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得予解聘。如經調查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若非情節重大, 應併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調查小組107年2月 26日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解聘等云,惟該款 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法規以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 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 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 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 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行政機關固享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 決定,然仍應審查: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
2.審酌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理由,仍有疑議: ⑴原告為被害學生之班級導師,具直接指導身分:原告固為 被害學生之班級導師而具直接指導身分,然倘行為人並未 利用該身分,而對其行為予以助益,或利用該身分以逼迫 被害人,則是否得單以具直接指導身分而認為情節重大, 實非無疑。蓋縱非其指導身分,然如加害人同為學校老師 ,被害學生仍會礙於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而選擇隱忍承受 。因此,被告此節所認,容值再慮。
⑵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認原告於犯後仍對乙生為換坐位 行為,藉此故意侮辱,未見自省態度云云。惟被告所認定 之被害學生共有4位,縱然原告對於乙生換坐位屬實,然 亦僅有乙生1位。且原告事後對其不當行為,已向學生及 家長求取諒解,犯後態度是否不佳,亦屬可議。 ⑶原告過往有類似行為,經被告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查情節重大與否,乃針對該次行為情狀予以判斷,行為 人以前之行為究何,本不應在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之考量



因素之內。被告卻以原告過去即有類似經驗為由,作為認 定本次行為屬情節重大之理由,顯有違不當連結。 ⑷被害人之反應:從調查報告來看,固然學生有對原告表示 氣憤之情緒言詞,然大部分調查學生對於原告最感氣憤、 不舒服的事,係針對原告之管教或言行不當,而非對於學 生之身體接觸。因此,本件或因原告長久以來不適當之管 教行為,造成學生有所抱怨,然顯然主要導火因素並非在 性騷擾行為,反係不適當管教。準此,原告性騷擾情節, 是否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實有可疑。
⑸行為侵害之法益:被告以原告侵害之法益既深且廣,影響 範圍大,乃係因其認為本件應仍有不少實際被害學生未能 查知?惟此乃被告臆測之詞,依目前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資 料可加佐證。
⑹行為態樣: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大抵為壓坐學生大 腿、用背部壓擠學生、作勢要咬學生、摸下色、摟抱等, 然一般認為較為嚴重性騷擾行為態樣應諸如嘲笑性別特質 如娘娘腔、探詢他人性隱私、性傾向、性生活等、將一般 談話內容情色化、在擁擠公車或捷運上故意摩擦下體、趁 人不備襲胸或摸臀、偷窺、偷拍、暴露狂、過份追求或不 當追求等等,果此兩相權衡下,原告所涉行為態樣較諸一 般常見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情節較輕之類型為是。 ⑺從而,本件是否確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誠有再予研求之 餘地,被告遽認為情節重大,逕予解聘,就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解釋、判斷,是否全然正確,非無可議,且或有參酌 不相關之因素考量,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3.被告重啟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復議程序規定,如該程序於法 不合,則被告後來所作解聘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⑴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關 於中小學教師聘任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校教評會 ,只須1個層級即可對外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 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校教評會透過教師代表、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的參與,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 誠溝通、凝聚共識,才是學校教學方針及教師成員之主導 ,校長對學校教評會做出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 議,並無否決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教評會決議 ,也無否決權可言;否則違反校教評會設立的專業自主管 理目的,再度落入行政威權所宰制之教育體系。綜覽教師 法制,並無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尊重各 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判斷餘地。此即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之規範真意。 ⑵又為保障教師教學自由權及工作權,避免因不當干預而影 響教師身分,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經校教 評會作成之議決,例外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 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其法制設計,目的在 於防止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 ,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 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之,學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 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 。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除 非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 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而作成 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當屬違反正當程序無疑。蓋教 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 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 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 ,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 正當化背書之工具。職是,如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 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學校教評會本身,也不可任 意解消前決議。
⑶查被告教評會原先係作成記大過,移送考績會之處分。之 後因○○縣政府否准,不予核定,而重啟調查程序,然當時 重啟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復議程序規定,尚屬未明。如該 程序於法不合,則被告後來所作解聘處分,自有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情形。
4.聲請調查證據:請向被告函調解聘案件之歷次會議及調查資 料等語。
㈡聲明:撤銷再申訴決議、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 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



品性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 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 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號、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處分及申訴評議,均合於法定程序,亦進行實質調查、審 查、討論與評議,其審查甚為謹慎、嚴謹,係屬合法: ⑴原告原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導師。被告校長於106年6月7日信 箱接獲家長E-MAIL告知原告習慣體罰學生、有坐女生大腿 、摸學生下巴、摟抱、作勢咬學生等不當肢體接觸,且學 生曾告知對原告之行為感到不適,原告卻未停止其行為等 情事,並經乙、丙、丁、戊生等4名學生提出申請調查, 被告對上開學生進行通報,並於106年7月6日召開性平會 議,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8、29、30 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0、13、14、 15條之規定受理,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調查 小組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損及教師專業 尊嚴,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且就原告之 性騷擾態樣,已達「情節重大」且原告過往即有類似行為 ,前已成立類似性騷擾經學校告誡、處置而再犯,已違反 教師法第17條教師所應負之義務,已屬不適任教師,應以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生解聘。惟考量為人 師表不易,故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處 置,並建議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⑵嗣被告將本案移送被告教評會,教評會以106年12月5日彰 社中人字第1060005215號函作成不解聘不停聘之決議,並 送○○縣政府。然○○縣政府以106年12月22日府教特字第106 0447671號函略以:「二、查貴校教評會之組成及開會程 序符合法定程序,惟認定本案事實非屬情節重大等情,已 逾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針對教評 會法定職權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依此,貴校教評會 相關決議具有瑕疵,退請重新再議」等語。
⑶被告教評會復以107年1月23日府社中人字第1070000318號 函文,維持原不解聘不停聘之決議,並送○○縣政府。○○縣 政府以107年2月1日府教特字第1070039548號函略以「三 、有關貴校決議贊成維持原本教評會決議之部分,貴校未 敘明相關理由僅作最後決議,退請貴校補充說明理由。四 、有關學校針對本案之調查報告處理建議部分,調查小組



已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之態樣已達情節重大,並引用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建議終生解聘……於懲處法 規引用上仍有疑義,既認定本案已達情節重大等情,何以 又論述給教師改過機會等理由陳述而改判懲處法規,退請 貴校釐清。」
⑷被告據此對本案法規之適用,於107年2月8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交由調查小組重新作成處理建議,並於107年3月14日 性平會通過調查小組更正錯誤適用法條,修正為「原告所 成立之性騷擾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 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處置」之建議處置。被 告依上開決議解聘原告,並以107年4月3日彰社字第10700 01310號函報○○縣政府,○○縣政府以107年4月18日府教特 字第1070128996號函核准,被告乃於107年4月27日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
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訴,經○○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 訴,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之規定,並經○○縣政府108年1月 19日府社兒少字第1080007948號函裁處罰新臺幣18萬元並 公告。
3.本件屬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處分,被告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不 當連結禁止等之違法,自應享有判斷、裁量之權利: ⑴學生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良窳、受 教權是否受到保障,除施教之教師應具有優良之專業學識 、教學內容及教學方法外,更應具備良好品格,以為學生 之楷模。蓋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 ,有良好品格之教師,始能為學生之榜樣,並為國家作育 英才,苟教師有不當之行為致有損師道者,即無足為人師 。甚且,教師為經師亦為人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傳道 、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其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 然原告身為班級導師,本與學生即屬權力、地位不對等之 狀態,原告卻利用此不對等,而對多名學生屢次有逾矩之 言詞與行為,已侵害學生尊嚴、身體自主權之不當行為, 亦有損師道。
⑵原告對班級多名學生,屢次為壓坐大腿、身體擠壓學生至 牆壁、摸學生下巴、正面、背面環抱學生、近距離張嘴作 勢咬人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即便學生推開,並表達對其 行為感到不適,原告仍持續為之。甚且,學生告知得對其



行為為性騷擾告訴時,原告亦戲謔回應「我好怕喔」等語 ,由原告上開行為,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影 響學生人性尊嚴。另原告亦以不當之言語(象腿、胖子、 馬子狗),戲謔學生之身體特徵,原告屢次以不受歡迎且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實已嚴重影響學生人格尊 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更甚者,對於領有學校中低補助 之學生,稱補助發予香皂,係因該學生身體太髒、太臭, 要其拿回去洗澡等語。綜上可知,原告身為教師,卻任意 對多名學生屢次為不當肢體接觸,當學生表示對原告之行 為感到不適,仍不予理會,甚至戲謔回應,顯見其毫不尊 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尊嚴,復於公開課堂上恣意說 出貶抑學生身體特徵之言論,已屬嚴重傷害學生自尊,對 學生品格之培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嚴重敗壞個人 與學校的信譽與形象,已達「情節重大」,顯已不適任教 師。
⑶更甚者,乙生因不堪原告屢次性騷擾,告知家長,豈料家 長反應學校後,原告不僅不思自省,反而藉由將乙生座位 (乙生原坐於班級第3排第1個位置,講桌前第1個位置) 與垃圾桶對調,侮辱、修理乙生,造成乙生身心嚴重傷害 ,顯見原告不知悔改,且以自身居於老師之優勢地位壓迫 學生,其侵害情節重大。
⑷原告過往即有類似之性騷擾行為,例如:上課開黃腔、問 女學生內衣size多大,與學生互動未謹守師生分際,與男 女學生有不當肢體接觸,幫學生取可恥綽號,並於課堂上 公然稱呼,即便學生表示反感亦置之不理等,原告前開之 性騷擾行為經學校告誡、處置。然原告仍不知悔改,未記 取教訓、態度傲慢、輕率,對違反專業倫理之性騷擾行為 已屬累犯,嚴重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尊嚴,對學生品 格之培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情節確屬重大,原告 顯已無法再受學生、父母及國家之充分信任,難於校園中 順利善盡其教學任務,被告之解聘處分合法,並無適用法 規不當、不當連結禁止等之違法等語。
⒋本件調查小組成員3人,其中邱銀鍊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之 內聘委員,周惠文劉秋蘭為外聘委員,且此2人為教育 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委員 。另陳報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921 13號函就關於「情節重大」之判斷基準(本院卷第307-30 9頁)供參。被告對於本件處理程序有部分對、部分不對 ,對的部分係依據性平法第30條規定,於接獲相關檢舉後 3日內交由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是任務小組,組



成法定程序後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召集調查小 組調查後為調查報告,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 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 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對部分係被 告第1次並沒有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依調查小組所作成 之調查報告做出認定,此部分遭○○縣政府教育局退回,後 來被告重新再作調查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予以 解聘。至於原告相關不當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非屬第1 次發生此情形,之前曾有家長要告原告,原告稱以後不再 犯錯,請家長不要告,此亦有原告悔過書證明,故被告認 定此次原告所涉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並無違法。依性平 法第32條規定,原告對於調查小組調查並經學校處置後, 若對結果有不服,可於收到書面通知20日內向學校申復, 但原告對於申復決定並未提起救濟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
㈡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7年2月26日重新作成調查報告處理建 議,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被告以原處分為解聘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係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被告於106年6月7日在 校長信箱接獲家長E-MAIL告知原告班級經營出問題,內容略 以:原告習慣體罰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回家向家長提 起時情緒崩潰;原告坐女學生大腿,有好幾個學生都有這樣 的經驗;對弱勢學生用嘲笑式言語羞辱,有許多與學生之言 語衝突及關係霸凌等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情事,復經乙生提 出申請調查(調查案號:第1149186號),事由略以:原告 會坐女生大腿,也會和男生玩得太過分,對於那些行為令人 感到不舒服,有說過不要這樣玩,但卻沒就此停止;丙生提 出申請調查(調查案號:第1165228號),事由略以:曾被 原告坐過大腿,還有肢體接觸,上下課時會被原告摸下巴、 突然捏臉或手,或突然被原告抱;丁生提出申請調查(調查 案號:第1165228號),事由略以:原告會摸丁生下巴和抱 丁生,丁生覺得不舒服,丁生有跟原告說,但隔天仍發生同 樣事情;戊生提出申請調查(調查案號:第1165228號), 事由略以:原告用背部壓戊生手臂,在車棚時原告靠戊生很 近,像要咬戊生之動作。學校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 106年10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丙、丁及戊生



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但考量為人師表不易,給予 原告改過機會,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置 ,並建議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移送教評會予以處 置,經學校於106年10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性 平會決議通過。嗣學校教評會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決 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實屬過重 ,提出理由書後,變更性平會建議懲處理由,並建議原告不 當管教及性騷擾情節輕微處理,移送考績會議處,並將結果 報○○縣政府,○○縣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教特字第106044767 1號函以被告教評會逕認非屬情節重大,已逾越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針對教評會法定職權及性別 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退請重新再議。被告教評會仍決議贊成 維持原本教評會之決議,並函送○○縣政府,經○○縣政府107 年2月1日府教特字第1070039548號函請學校就性平會已認定 性騷擾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何以論述給予原告改過機會改判 懲處法規等理由,予以釐清。被告性平會乃於107年2月8日 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提出復議動議,重新討 論本件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決議交由調查小組重作處理 建議。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6日重新作成調查報告處理建議 ,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於解聘處置,經被告性平會於107年3月29日 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107年4月3 日彰社中性平字第1070001311號函報○○縣政府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 無理由決定,由被告以107年5月9日彰社中人字第107000183 4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其間,○○縣政府核准被告所 報原告解聘案,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申訴決議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106年10月14日調查報告、107年2月2 6日調查報告、○○縣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教特字第10604476 71號函、107年2月1日府教特字第1070039548號函、107年4 月18日府教特字第1070128996號核准解聘函、原處分函文、 公文簽收單、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縣107學年度 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簽到冊等件資料 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146、193-209、33-46頁,訴願 卷不可供閱覽第239至2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 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 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 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 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 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 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 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 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 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 複詢問。」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 「(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 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⒊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 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5條第1項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基於尊 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 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 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㈢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遭檢舉涉嫌性騷擾行為後, 被告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⒈被告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聘請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及性別平等調查小組內聘委 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即通識教育中心助理教授周○○(女性 )、退休老師劉○○(女性)及教師代表邱○○男性)(見本院 卷第288頁被告提乙證9、訴願卷第36頁社頭國中106學年度 性別平等委員會名單)。被告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10 6學年度以校長為主任委員,並由教務主任等及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教師兼家長代表共16名委員組成被告性平會,其 中女性委員均有10人超過半數;且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 6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10月18日)、106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107年2月8 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107年3月14日),均由上述委員出席審議,亦有簽到表可 查(見訴願卷第36頁社頭國中106學年度性別平等委員會名 單、訴願卷不可供閱覽第152至218頁),依法核無不合。 ⒉次查,原告對於乙生有乙生坐著時被單側壓坐大腿、站立時 身體被擠壓至牆壁、張嘴作勢要咬乙生,及對丙生坐大腿、 壓躺身體、摸下巴、正面背面摟抱、張嘴作勢要咬、對丁生 有坐大腿擠壓、摸下巴、面對面摟抱,對戊生有擠壓大腿、 張嘴作勢要咬等行為,有被申請調查人甲師即原告調查回應 及對其他學生的行為回應,暨申請調查人乙生、丙生、丁生 及戊生、相關人A生、B生、C生之訪談摘要,經被告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於106年10月14日及107年2月6日 調查報告記載明確屬實(見訴願卷不可供閱覽第59至138頁 ),並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嗣原告提出申 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申復無理由在案 ,復有被告通知原告準備校園性平事件意見陳述書之函文、 被告107年5月9日彰社中人字第1070001834號函認定原告申



復理由不成立、公文簽收單、申復書、申復決定書、校園性 別事件申復審議小組結案會議(見訴願卷第32至34頁、訴願 卷不可供閱覽第243頁以下)在卷足稽:而乙生、丙生及戊 生雖曾簽載同意書表示原諒原告錯誤管教行為,惟之後在被 告學生晤談記錄則記載同意書上書寫的文句並非事實,是擔 憂若不簽名原告不離開,而無奈生氣被迫簽名等內容摘要( 見訴願卷不可供閱覽第141至151頁),是該等同意書自無從 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 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 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 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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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