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號
ULDA,108,簡,1,2019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輔 佐 人 戴維辰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民國107 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70066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裁處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部分均撤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均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7 年7 月13日府環空二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100,000 元 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部分而涉訟,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 ○○鄉○○○○○區0 號、15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6 年12月5 日派員 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 人員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下稱VOC )洩漏檢測作業,發現揮發性 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27 )製程外浮頂儲槽(編號:TR J1,代號:T-8129-6,下稱系爭儲槽)之淨檢測值濃度達50 ,123.96ppm,足認該槽體之密封裝置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 致產生高濃度VOC 逸散,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 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 2 款第2 目(原處分漏載目次)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6條 第1 項及第2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原告不服,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 訴願,嗣經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1070066274號訴願決定駁回 請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二級密封㈠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1 公分。㈡密封 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雲林縣環保局當時稽查原告公司TRJ1 儲槽之量測點,係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 板,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本體設備之密封裝置」而非「 設備元件」,是依VOC 排放標準之規定,本件應適用VOC 排 放標準第四章第15條至第23條關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 制規範執行稽查檢測,以確認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 任何開口等,證人孫文斌連奕雯於108 年6 月27日亦為相 同之證述,然執行檢測公司為本件稽查時,檢測人員連奕雯 證稱表示稽查當時有發現縫隙並有測量寬度,理應拍照存證 ,並會同檢測人員確認,而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公私場 所代表方怡欽記載意見卻是「並未發現稽查紀錄單所述初級 及二級密封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足見其發現縫隙大於1 公分之情事僅係檢測人員連奕雯個人片面猜測,並無實際進 行量測,而雲林縣環保局逕依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 設備元件檢查之規定,對非屬設備元件之編號TRJ1即系爭儲 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板進行設備元件檢測,以淨檢測值濃 度50,123.96ppm,作為推斷槽體之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 開口之依據。依據VOC 排放標準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可知, 本件儲槽外浮頂縫隙寬度於1 公分內(以量測方式判定)且 無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以目視檢查方式判定)時 ,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而縱於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 外可能測得若干VOC 濃度值,亦無法以其濃度判定外浮頂密



封裝置是否有洩漏,且非屬VOC 排放標準所欲管制之洩漏情 事,即外浮頂並非以VOC 濃度管制,從而未定有法規濃度標 準。
㈡、復按環保署106 年1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60084354號函釋, 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應適用排放標準規定之疑義 即明確表示:一、依VOC 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已明定 固定污染源所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模門檻、設施 規範、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檢查修護規定、清洗作業及相關 紀錄規定;另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規定,係針對石 化製程所屬設備元件進行管制,其中VOC 排放標準第28條所 規定設備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15條規 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 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 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 等。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石化製程內之設備元件應妥善做好 維護及管理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洩漏揮發性有機物, 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二、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 備應適用之管制規定,說明如下:㈠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倘 係採用內浮頂形式,則儲槽所屬取樣口、呼吸閥、通氣孔、 約束通風孔、自由排氣孔等儲槽本體設備,為維持儲槽正常 運作之必要設施,應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對揮 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28 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㈡連通至揮發性有機液 體儲槽之管線設備(非屬上開儲槽本體設備者)所屬設備元 件,則屬於VOC 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之納管對象,應符合 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查本 件外浮頂儲槽編號TRJ1之檢測點,係原告公司揮發性有機液 體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板,屬於「本體設備之密封裝置 」,當然不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關於設備元件 之洩漏管制規定至明。然本件環保署於訴願決定理由乃依據 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在前之公告,審認 VOC 濃度檢測適用範圍並未限定於設備元件,本件外浮頂槽 封氣設備(耐候板)仍有上開檢測方法之適用云云,顯屬因 案設事,即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係直接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之規定。
㈢、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 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外浮頂槽㈠應定期量測 縫隙寬度,…㈢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 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行政程序法 第5 條、VOC 排放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3 目亦有明



文,是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是否符合VOC 排放標準第 19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 開口」之規定,係有上開規定明確之檢查方式,並非沒有檢 查之道。而法規容許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有1 公分內 之縫隙寬度,故於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進行VOC 濃度 檢測時,可能會有VOC 濃度測值,當然不能以VOC 濃度檢測 值作為判定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依據,亦即 因法規容許存在1 公分內之縫隙,故此「VOC 濃度測值」不 能直接推斷「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如 以所謂VOC 檢測作為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之依據,則VOC 濃度以如何標準認定,原處分機關恐怕無法 自圓其說,如此所為之解釋勢必將導致法律規定之不明確, 則任何本體設備均隨時處於遭受處罰之狀態。查雲林縣環保 局於稽查當日並未就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執行實際稽查測量,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檢測紀錄表 關於「是否洩漏」?之欄位,均記載為「否」,管線檢測結 果均無洩漏,其後所為之變更為「是」之記錄,據檢測人員 沈柏銘連奕雯於108 年6 月27日當庭亦均證稱並非他們所 為,足證量測VOC 濃度值不能作為儲槽密封裝置有無洩漏、 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判定標準。
㈣、至稽查量測VOC 濃度50,123.96ppm部分,原告復說明如下:1、依據VOC 排放標準第17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 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8條規定:「揮發性有 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及第19條規 定:「(第1 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第 2 項)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由此可知, 揮發性有機液體之儲槽,可能採用固定頂槽、內浮頂槽或外 浮頂槽,而於採用不同型式之儲槽頂槽時,其頂槽應符合之 規定及管制標準亦各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2、復依VOC 排放標準第18條第10款針對內浮頂槽規定:「內浮 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 五十或三萬四千ppm 」,有以濃度進行管制者,故而同標準 第20條第1 款第3 目針對內浮頂槽之檢查與修護規定:「浮 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惟觀VOC 排放標準第19條針對外浮頂槽之規定即可得知,並無關於應 符合濃度之管制標準值,可見其並非以濃度進行管制,而針 對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裝置亦僅於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㈠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㈡密封裝置不 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且同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 1 目及第3 目針對外浮頂槽之檢查與修護亦僅規定:「二、



外浮頂槽㈠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2.二級 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 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㈢每次儲槽排空 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 裂縫或開口。」,可見外浮頂儲槽縫隙寬度於1 公分內(以 量測方式判定)且無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以目視 檢查方式判定)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而縱於外浮頂槽 之二級密封裝置外可能測得若干濃度值,亦無法以濃度判定 外浮頂密封裝置是否有洩漏,且此亦非屬VOC 排放標準所欲 管制之洩漏情事。由此比較亦可顯示,外浮頂儲槽及內浮頂 儲槽兩者各有不同管制基準。而正常的逸散情況下,係許可 證所定之排放許可量,均有依法申報核課空氣污染防制費。3、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系爭儲槽(編號TRJ1),其頂槽採用外 浮頂槽型式,而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使用雙封式 (雙層)二級密封。雲林縣環保局委託檢測公司即睿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至系爭外浮頂儲槽檢測之位 置,係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如原告前所一再 主張,該處應適用之管制規定應為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是否 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依法並非以濃度進行檢測。因 法規本即允許存在1 公分內之縫隙寬度,可見於縫隙寬度均 小於1 公分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故以正常測定方式於 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縫隙「外」進行量測時,亦不可能測得 高濃度洩漏值,故若濃度數值出現異常,即表示檢測過程受 到干擾,該檢測結果並不具代表性,不得作為裁罰之基礎。4、本次施測之睿科公司,係以環保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 漏濃度檢測方法(NIEAA706.73C)」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檢測 ,檢測儀器(TVA-1000B ,序號0000000000)係使用抽氣幫 浦以每分鐘0.3 至3.0 公升速率抽氣。然因於浮頂、儲槽內 壁及二級密封設備間存在一密閉空間(高度約45.5公分,寬 度約30公分,周長約271.59公尺),該密閉空間本即有揮發 性有機物,其濃度依據儲存內容物(原油)之儲存溫度22.8 ℃、雷氏蒸氣壓(Reidvaperpressure )4.9 至5.9psi及美 國石油學會技術手冊(API Technical Data Book Figure5B 1.2 )等資料進行換算,一般約237,400 至295,900ppm,然 此屬外浮頂槽封氣設備內之一部分,本即有VOC ,故於測定 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是否有洩漏時,應避免檢測 儀器透過二級密封裝置與槽體間之1 公分縫隙而誤測入該密 閉空間之VOC,以免檢測結果受到干擾。
5、檢測人員沈柏銘於108 年6 月27日證述其手持偵測槍靠近槽 壁1 公分的位置量測,因抽氣幫浦強制抽取氣體進行檢測,



於抽取氣體過程中吸入二級密封內密閉空間之VOC (亦即外 浮頂儲槽內),檢測濃度已受干擾,方會測得本次檢測之濃 度50,123.96ppm,故此檢測結果無從證明原告外浮頂槽封氣 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有洩漏情事,亦即測得濃度係有 槽內濃度干擾所致,非洩漏之濃度,不得執為裁罰之依據。 蓋因縫隙寬度均小於1 公分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故倘其 確實係於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縫隙「外」進行量測,縱可能 有量測值,亦不可能如本次檢測結果出現50,123.96ppm之濃 度值,可見該次之採樣,係誤測存於二級密封內部密閉空間 之VOC ,其檢測結果無從證明原告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二級 密封縫隙「外」有洩漏情事。
6、檢測人員沈柏銘於108 年6 月27日復證述「儀器會有一個曲 線,數字若小於10,537的話,是準確的,如果當時測得更高 的話,會記載10,537,不會記載10,000,我們用10,537做校 正」。被告委託睿科公司執行檢測,對照之前訴願書附件七 「106 年12月5 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輕油廠 )儲槽外浮頂稽查檢測報告」中,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 (一)校正查核表內容,可知本次檢測儀器標準氣體濃度為 10,537ppm ,依據「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三 、檢量線製備規定:「檢量線均由校正最低點與校正最高點 之間構成『校正範圍』(Cal-ibrationrange )。使用時, 不得使用外插法(Extrapolationmethod ),亦即不得在校 正範圍外之區域作量測使用,因為此類所得之數據均不可靠 」,因此,本次量測50,123.96ppm之濃度值確實存有爭議, 非屬實際檢量線量測數值範圍內,僅能佐證濃度高於10,537 ppm 。即依VOC 排放標準第18條第10款規定:「內浮頂槽浮 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50%或34,000 ppm 」,即顯示縱然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驗測定方法( NIEAA706.73C)」執行檢測之檢測濃度來看待,本案也僅能 說明檢測濃度超過10,537ppm ,亦無法證明超出內浮頂槽揮 發性有機物34,000ppm 之規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包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或所使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不足之情形而言。且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行政機關為實現 行政法規之內容,達成行政目的,督促人民遵守法令,並確 保合法適當行使各項職權,其所為之行政檢查(或稱資訊取 得)係屬行政權之手段與作用,對於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自 仍有遵循之義務。本案儲槽外浮頂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 或開口,其判定標準本非以濃度進行洩漏測定為之,況本次 量測VOC 濃度值50,123.96ppm,亦已因誤測入二級密封內部 密閉空間之VOC 而不具代表性,不得用以證明系爭儲槽封氣 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有VOC 洩漏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及原決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因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應予排 除其證據能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裁處100,000 元罰鍰及接 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雲林縣環保局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 錄工作單、設備元件檢測報告、現場稽查照片及檢測過程錄 影等件為證,其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查該製 程儲槽編號TRJ1測得淨檢值為50,123.96ppm,故該槽採用雙 封式密封裝置未臻完善,應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致產生高 濃度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情事」;設備元件檢測報告則以: 106 年第4 季揮發性有機物設備元件檢測記錄表對於設備元 件代號T-8129-6記載檢測值為50,123.96ppm,「是否洩漏」 欄,原記載為「否」,後經睿科公司更正為「是」;現場稽 查照片並足以證明檢測人員持檢測設備進行檢測以及其檢測 位置;檢測過程錄影可見本件係透過遠紅外線影像氣體洩漏 偵測器(FLIR)藉由紅外線感測器吸收氣體輻射出紅外線能 量的特性,將洩漏氣體的動態以影像方式即時呈現出來,約 於12分55秒至14分5 秒,可看出有氣體洩漏之情況。㈡、系爭儲槽依其VOC 檢測值為50,123.96ppm,已能證明其密封 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形:
1、經審視系爭儲槽,其密封裝置係設置於外浮頂及槽壁,依現 場照片及結構圖,均不可能從外觀審視其密封裝置有無破洞 、裂縫或任何開口,抑或將部分設備拆除來檢視內部之密封 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則以檢測儀器來檢測有無 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應屬適當且必要之方式。2、依本件檢測報告所示,當時針對5 座外浮頂儲槽(TR17、TR 18、TR20、TR27、TRJ1),每一座並選定8 個點進行檢測,



而TR17、TR18、TR20、TR27外浮頂儲槽之檢測值多為個位數 ,最大值亦僅為540.39ppm ,然而系爭儲槽於設備元件代號 T-81219-6 處之檢測值卻高達50,123.96ppm,已為其他外浮 頂儲槽檢測值之數百倍、數千倍。
3、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7 年4 月14日派員會同榮讚環境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榮讚公司)人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定期 之洩漏抽測,並臨時對外浮頂縫隙進行濃度測量,並由榮讚 公司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顯示對外浮 頂儲槽TR22及TRJ1進行縫隙濃度測量,最高淨值為508.3ppm 、最低淨值僅為0.1ppm(元件編號T-8129及T-8122),說明 外浮頂儲槽縫隙之VOC 濃度,其正常值大約在上開範圍內, 與106 年12月5 日稽查量測之濃度淨檢測值50,123.96ppm相 較,兩者相差百倍。
4、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107 年7 月31日以函文向被告檢送系 爭設備元件之VOC 濃度量測記錄,並稱二級密封圈縫隙寬度 均小於1 公分,無破洞、裂縫及開口情形,而依原告檢附之 VOC 濃度檢測表,係在3 至146ppm之間,再與系爭106 年12 月5 日稽查檢測之濃度淨檢測值50,123.96ppm相較,亦可說 明50,123.96ppm此數值遠遠大於正常數值。5、因此,TRJ1外浮頂儲槽即系爭儲槽,對於其密封裝置所為之 檢測,該檢測值50,123.96ppm已顯然非一般正常數值,確可 證明其密封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㈢、依本件檢測方法及檢測過程,檢測位置係在二級密封「外」 ,未進入二級密封內空間,且在槽壁及密封圈之間隙,並距 離槽壁1 公分,其檢測值亦無問題,故應能顯示該外浮頂儲 槽經由密封裝置後所洩漏出之VOC 濃度,自能證明其密封裝 置確有破洞、裂縫或開口:
1、依證人孫文斌證述:「訴願卷32頁的油槽內一級密封圈如同 本院卷第9 頁所示,二級密封圈它不是本院卷第9 頁所示的 那種。…128 頁上面就是二級密封圈的型式,L 型的部分就 是靠在槽壁,圖上面劃一個大圓圈」,顯示本件外浮頂油槽 之二級密封,如被告提出之結構圖所示。
2、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檢測照片,檢測人員將檢測槍靠近槽壁及 密封裝置之間隙外側,但未將檢測槍伸入內部,而證人沈柏 銘亦證述:「本件由我檢測。儀器是TVA-1000B ,檢測目的 是有無揮發性有機物體。我們由曼寧那邊指定要測這個地方 ,我們就測這個地方。大概測一分鐘。以抽氣幫浦之方式, 因為儀器裡面有抽氣幫浦。儀器外觀如142 頁背負在包包裡 面,我們只是用一個管子,延伸出來,我們手持偵測槍進入 。偵測槍前端細長圓圈部分長約5 公分。偵測時,我們不會



抵在牆壁上面,法規說要槽壁距離1 公分的距離去測。我在 偵測的時候,我的偵測槍沒有碰到油槽的任何設備。槽壁跟 項圈的縫隙那邊測量,沒有碰到任何物品」,以及證人連奕 雯證述:「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的檢測地點是我指示的。偵 測槍沒有碰到儲由槽的任何設備。位置在油槽跟密封圈的空 隙之處」,復證明檢測時未伸入密封裝置內部,偵測槍前端 在槽壁及密封圈之縫隙,並距離槽壁1 公分。
3、證人孫文斌亦證述:「(本院卷第141 頁至147 頁有檢測人 員用儀器指的地方是哪個地方?)刮泥板」、「(你可否判 斷檢測人員的檢測儀器有無伸入到密封圈裡面嗎?)從照片 看不出來,因為前面可以用塑膠的套子,我不知道套子有多 長,只看到碰到刮泥板的地方。」、「(141 頁至147 頁都 是刮泥板?)對」,判斷檢測時僅可能碰觸到刮泥板,故未 伸入密封裝置內部。
4、雖證人孫文斌證述會測到油泥散發的氣體,惟其亦證述二級 密封圈包含刮泥板,刮泥板附著在浮頂上面,隨著浮頂上下 就會刮牆壁,將油泥刮下來,油泥經過太陽曝曬會蒸發掉等 語,則密封裝置之作用亦有將油泥刮除以避免VOC 洩漏至儲 槽外部,縱檢測值包含油泥散發氣體濃度,仍屬對密封裝置 所為檢測而能證明有無破洞、裂縫等事實;再者,油泥會因 為太陽曝曬而蒸發,而依前述,當時除TRJ1外浮頂儲槽外, 亦有對其他4 座外浮頂儲槽進行檢測,證人連奕雯亦證述: 「(當時檢測時測量的位置是何人決定的?)當時去槽時就 聞到濃厚的油體味,我就隨機帶著睿科公司去量測。」、「 (你是平均分配量測還是有指定什麼位置?)平均分配,外 浮頂有樓梯要走下樓板,位置大概就是平均分配。一個儲槽 大約找8 個點量測」,則其餘4 座外浮頂儲槽以及TRJ1外浮 頂槽之其他平均點位,與代號T-8129-6為相同之設備,然其 檢測值如前述,多為個位數,最高僅百位數,故油泥縱會影 響數值,至多可能為數百ppm ,而本件檢測值達50,123.96 ppm ,實難認均由油泥因素而造成,故不能以油泥等因素而 推翻檢測值為密封裝置所洩漏VOC 濃度之事實。5、再者,證人沈柏銘證述:「偵測儀器最多可以測到99999ppm 」、「50125 是我儀器當時測到最大的濃度值,我們的檢測 未取有效位數是50125-背景值1.0 等於50123.96,已取有效 位數,已經超出我們當時校正的10537 ,我們會記載大於鋼 瓶濃度」、「儀器會有一個曲線,數字若小於10537 的話, 是準確的,如果當時測得更高的話,會記載10537 ,不會記 載一萬,我們用10537 做校正」等語,足證檢測值50,123.9 6ppm,係在檢測儀器可檢測之範圍內,其數值自無違誤。



6、因此,外浮頂裝置之密封裝置,功能在於避免VOC 洩漏,本 件檢測位置係在二級密封之外部,極靠近密封裝置及儲槽之 間隙,且密封裝置內部尚有其他設備作阻隔,自難認檢測時 有吸入儲槽內部之VOC ,或有其他因素而受干擾,檢測值亦 無違誤,故確可證明VOC 之檢測值高達50,123.96ppm,而能 證明其密封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㈣、VOC 排放標準未規定僅能用目視方法為檢測,且1 公分縫隙 寬度非在容許可使VOC 洩漏,則VOC 濃度應可證明二級密封 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事實:
1、依前述,審視現場照片及結構圖,均不可能從外觀審視其密 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抑或將部分設備拆除來 檢視內部之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故現場係 使用檢測VOC 濃度方法來檢查密封裝置有無裂縫、破洞或開 口,而VOC 排放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3 目,其屬可目視 及可實際量測寬度,與本件狀況不同,訴願決定亦認「排放 標準第19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是 否有洩漏,若處分機關無法以目視方式判定,自得以揮發性 有機物檢測方式佐證,且VOC 排放標準並未限定僅能以目視 方式判定是否有洩漏」,故不能以現場未實際測量即認原處 分有違誤。
2、次查,法規雖容許二級密封裝置有1 公分以內之縫隙寬度, 然其緣由為儲槽採外浮頂,即儲槽之頂蓋為浮動式,且其上 方無另設固定式頂蓋者(VOC 排放標準第2 條第20款),其 浮頂會隨油品液位升降,則其封氣設備如二級密封會連同浮 頂上下移動,故規定可有1 公分以內之縫隙寬度來使其封氣 設備可上下活動,然其非容許儲槽及其封氣設備可以洩漏儲 槽內之VOC ,而訴願決定書亦認「排放標準規定儲槽縫隙寬 度不可大於1 公分規定,乃係考量工程技術因素,並未因此 容許儲槽密封裝置有破洞或裂縫致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且 依前述,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儲槽在有1 公分以內之縫隙寬度 之情形下,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檢測及原告自行檢測,其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至多為508.3ppm,則本件檢測時其VOC 濃 度高達50,123.96ppm,顯高於正常濃度,已無法再歸咎於縫 隙寬度之因素,故VOC 濃度仍可證明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 或任何開口。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現場稽查紀錄、設備元件檢測報告、現 場稽查照片及檢測過程錄影等證據,已可證明二級密封有破 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事實,原處分係無違誤,原告主張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雲林縣環保局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 查得上開情事,然其得否逕以量測之VOC 濃度作為系爭儲槽 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判斷依據?2.雲林縣環保局 在檢測系爭儲槽之VOC 濃度過程中,有無其他因素干擾致VO C 濃度異常?3.雲林縣環保局於系爭儲槽外浮頂處測得系爭 槽體之VOC 濃度達50,123.96ppm,據此認定該儲槽之槽體密 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情事,而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 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 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 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 第3 項、第27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 、第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VOC 排放標準乃係依上開 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此觀其第1 條規定即明,次按雙封 式密封之封氣設備,其二級密封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 於1 公分,且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2 目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期日 ,偕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 查得原告存放揮發性有機液體之外浮頂儲槽(編號TRJ1,代 號:T-8129-6)即系爭儲槽之淨檢測值濃度達50,123.96ppm 等情,此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6 年12月5 日空 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設備元件檢測報告、現場照片、錄 影光碟、被告107 年4 月27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4057號函 、原告同年5 月10日(107 )塑化麥總字第107235號函、7 月31日(107 )塑化麥總字第107372號函、環保署100 年11 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 定方法即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79頁、第117頁至第126 頁),應堪認定。㈢、查原告主張依VOC 排放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3 目規



定,有關儲槽外浮頂及封氣設備已有明定以目視檢測之方式 為之,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系爭儲槽,並未以目測方式檢測 系爭儲槽,逕於系爭儲槽之耐候板處測得其VOC 濃度達50,1 23.96ppm,原告並援引環保署106 年1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 060084354 號函釋指摘耐候板並非系爭槽體之設備元件,被 告尚無由依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有關設備元件之檢 測規定,以檢測濃度之方式進行稽查;外浮頂並非以VOC 濃 度管制,未定有法規濃度標準云云。經查:
1、訴願決定機關曾就下列事項:「⑴訴願人主張系爭製程原油 儲槽(TRJI)屬外浮頂式,並援引本署106 年11月13日環署 空字第1060084354號函釋,認為本案應適用排放標準第15條 至第23條關於儲槽之管制規定,不適用第28條至第34條設備 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等節,是否有理?⑵原處分機關稽查( TRJI)儲槽之量測點(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 耐候版),是否符合本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 100607號函釋?⑶原處分機關逕以淨量測值認定訴願人儲槽 等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構成排放標準第19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是否妥適?」,向環保署空保處函詢, 經環保署空保處回覆:「⑴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 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已明定固 定污染源所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模門檻、設施規 範、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檢查修護規定之、清洗作業及相關 紀錄規定;另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規定,係針對石化製 程所屬設備元件進行管制,其中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設備 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15條規定揮發性 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 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 、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⑵依 排放標準第19條規定,已明定採外浮頂槽之揮發性有機液體 儲槽,其封氣設備應符合之規定,其管制重點係為避免外浮 頂槽之氣封設備破損,造成揮發性有機物逸散。⑶本署環境 檢驗所於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之「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 6.73C )」之適用範圍「包括本方法適用於設備元件的VOC 洩漏測定,可能洩漏源包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 氣孔、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以及各類閥、法蘭、 幫浦、壓縮機、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排洩口、開口閥 、密(軸)封系統或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之抽氣排氣口、 緩衝排氣口、攪拌器軸封、通路門軸封或與設備銜接之其他 連接管件(線)及管牙。⑷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倘係採



用外浮頂形式或內浮頂形式,則儲槽所屬取樣口、呼吸閥、 通氣孔、約束通風孔、自由排氣孔、氣封設備等儲槽本體設 備,為維持儲槽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應適用排放標準第15 條至第23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排 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⑸本案檢測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前揭所稱揮發 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 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 (NIEA A706.73C )」之檢測方法。⑹本案雲林縣政府以「 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 06.73C)」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 設備,並無不妥。⑺本案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外浮頂之二級 密封縫隙檢測結果淨檢測值為50,123ppm ,建議仍應洽本署 環境檢驗確認該檢測報告內容之校正內容,是否符合本署環 境檢驗所相關規定,以確保本次檢測報告作為裁處依據之適 法性」等語(見訴願卷第165 頁至169 頁)。⒉、訴願決定機關再就「原處分機關依本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 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進行檢測,相關檢測程序及報告內 容(校正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向環境檢驗所函詢,經 環境檢驗所環檢所回覆:「經本所審視訴願卷附資料,未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