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HLHV,108,重上更一,4,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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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鄧振安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宋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蔣若芸
  通 譯 吳敏華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嚴中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宋月美
  被上訴人宋月美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鄧振安願給付宋月美新臺幣350萬元。
二、給付方式:由鄧振安先前給付張如松李明珠宋月美
  1000萬元中給付,鄧振安業已給付完畢。
三、宋月美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
  鄧振安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鄧振安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宋月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宋月美  宋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蔣若芸
           受命法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前項期間,自和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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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