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 解 筆 錄上訴人即被 鄧振安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宋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蔣若芸 通 譯 吳敏華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嚴中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宋月美 被上訴人宋月美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和解成立內容:一、鄧振安願給付宋月美新臺幣350萬元。二、給付方式:由鄧振安先前給付張如松、李明珠、宋月美之 1000萬元中給付,鄧振安業已給付完畢。三、宋月美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 鄧振安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鄧振安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宋月美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宋月美 宋月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蔣若芸 受命法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前項期間,自和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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