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A
被 告 B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B之配偶(其被繼承人)C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緬甸出生,早年體弱多病,19歲時, 原告的親生父母得知同鄉的被告及其丈夫C可以來台灣定居 ,為使原告亦取得來台灣定居機會,遂拜託被告及其丈夫C 在來臺文件虛偽填寫原告為其等之親生子女,以此方式使原 告隨被告及其丈夫C移民來台灣。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及其 丈夫C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存在。原告移民來台灣後,亦未曾 與被告及其丈夫C同住,原告來台灣後一直住在自己的阿姨 家。後來原告35歲時,原告的親生父母亦移民來台灣,原告 遂與自己的親生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的親生父親已過世,但 親生母親仍存在。被告與其丈夫C無子女,且C已過世。原告 先前與被告B有去做DNA鑑定,確認彼此無血緣關係,並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確認彼此無母女關係,已更正戶籍登記 。惟原告的戶籍仍虛偽登記不實的父親C,使原告身分不安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B之丈夫(其被繼承人)C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並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彭陽棉到 庭證稱:「我是原告的親生母親,當初是要讓原告隨C移民 來台灣,因為我當時無法移民來台灣,原告移民來台灣後並
沒有跟C夫妻同住,而是住在我妹妹家裡,原告未曾給C夫妻 扶養過,而是由我的妹妹扶養,後來我也移民來臺灣就與原 告同住一起」等語。又依原告提出的親子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略以:「根據D3S1358,vWA,D1 6S539,D18S51,D2S441 ,SE33,D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B是A的親生母親』。(七重排除)」等語。依上開調查,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此項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B之丈夫(被繼承人)C之 子女,惟戶籍上未為相同登記,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B之丈夫(被繼承人)C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