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8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㈠、營利所得部分:84年自興行經營 虧損,並無營利所得6,693元,被上訴人未據論明如何依法 核算該筆所得,被上訴人所核定「自興行」係蘇木榮遺產, 尚屬公同共有,核為蘇陳素所有,依法不合。㈡、租賃所得 部分:系爭租賃所得係蘇木榮遺產,依法尚未能繼承分割, 因全體繼承人以蘇陳素為代表人繼續辦理承租事宜,此部分 所得非即為蘇陳素所有。㈢、利息所得部分:本件原處分核 課新竹市第三信合作社利息所得76,416元,復查決定變更利 息所得156,416元,原判決稱此變更係誤繕而更正。惟縱事 實如此,亦不得於復查程序變更不利納稅義務人,否則有違 行政救濟原理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