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4號
MLDV,107,訴,61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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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徐瑞㙐
徐瑞滉
徐盛義
徐瑞翰
徐瑞淼
徐瑞金
徐盛貴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徐盛其(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鳳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嫣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依蓉
被 告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彭淦和
朱昌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一、編號乙、乙1
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二、編號丙所示面積221 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丁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戊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7,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耕地租佃爭議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地租佃委員會於106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7 年3 月28日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結
果,故苗栗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3 月
30日府地權字第1070062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頁)。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苗
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租約無效,故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是上開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被
告雖抗辯:租約有效與否,非確認之訴標的;其於租賃期間
涉及未自任耕作或不法改變用途,僅屬中止、撤銷、或解除
租約之問題,原租約之法律關係事實存在而明確,原告不循
終止租約或解除租約等途徑,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非給付
之訴,難認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為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法律效果向後失其效力,不待終止租約等表示,
且原告並非提起確認租約無效之訴訟,被告上開抗辯,曲解
規定,並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瑞敏於10
7 年8 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其繼承人即徐盛貴、徐盛其、徐碧
鳳、徐碧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然被告不僅未耕
作,復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改為鋪設或搭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7 年11月26日補充鑑定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水泥空地一、編號乙、乙1 之水泥
空地二、編號丙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丁、戊之水
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又被告另於系爭土地設置湖光山
色露營區營利收費,設有相關浴廁、盥洗設備等設施供遊客
休閒遊憩,均未徵獲原告同意。其上開不自任耕作情事,已
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縱認
其僅一部土地未自任耕作,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仍
應全部歸於無效。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
在;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29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一、編號乙、乙1 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二、編號丙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丁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戊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願就前揭第⒉之聲
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祖先彭昂二於日治時期在同段865-7 等地號土
地建築三合院並設籍居住,訴外人即後代彭德勝經商不善,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家,彭德勝嗣仍繼續耕種,並保留三合
院居住。迄83年間,訴外人頭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
份建設公司)欲在上開土地建築鴻福大樓社區,而三合院祖
厝之占用,導致無法改建,當時訴外人即劉家地主劉碧英
徐添娘、劉金治等人將上開土地含祖厝之占用地出售予訴
外人即同宗族人劉士滉,由其與頭份建設公司合作上開鴻福
建案。劉士滉嗣積極與訴外人即彭德勝之子彭洪源交涉,協
調將劉家所有同段865-6 地號土地讓與彭洪源,因同段865-
6地號土地不適合建屋,地形彎曲且近斷崖。劉士滉再與訴
外人即系爭土地管理人徐濟南協調,予其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財物補償,其同意彭洪源興建新宅部分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當時目測僅占用系爭土地5 至10坪,興建前頭份建設
公司、徐家、劉家、彭家均至現場建築基地訂樁,完成系爭
建物之興建,彭洪源舉家遷入,嗣同段865-6 地號土地所有
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彭淦和繼承。故系爭建物經原告之上
一代同意興建,原告徐瑞㙐知情同意並收取租金,其餘原告
均無意見。又系爭建物為住家兼宮廟使用,於104 年間另作
修建,並未擴建或變更用途。
㈡被告前依法向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申請轉作百慕達草,配合農
業觀光政策,仍屬農業使用。而草皮上之空間如何使用,應
屬於佃農權限,與地主無關。被告兒子原計畫於系爭土地設
置湖光山色露營區,並在其所有同段865-6 地號土地設有活
動廁所及供水站。但因欠缺土地權狀、工商登記,且苗栗縣
政府檢查不合格,遂打消此意,僅於廟會活動期間開放予香
客活動,絕無營業使用。又107 年已翻除草皮恢復耕作,並
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原告第⒉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並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
⒉侯興宮(系爭建物)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之83年間興建,與所
坐落之水泥空地,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9 、361 頁
)。
⒊坐落同段865-6地號土地上之廁所為被告所有。
⒋「湖光山色露營區」之FACEBOOK官方粉絲團由被告設置(見
本院卷一第413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設置露營區及興建系爭地上物,違反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
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建物(即系爭建物)、編
號丁、戊水塔,及編號甲水泥空地一、編號乙、乙1 水泥空
地二,均占用系爭土地;另其所有有綠線所圍區域所示之廁
所坐落於相鄰之同段865-6 地號土地上等節,業經本院囑託
國測中心測量明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625-63 3頁、卷二第245-253 頁)、國測中心107 年11月27
日測籍字第1078431334號函附之附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89-293 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
土地達483 平方公尺。被告雖抗辯:國測中心上開鑑定結果
,主建物偏離被告所有同段865-6 地號土地,將近一半興建
於系爭土地上,與事實不符,因88年921 大地震苗栗有走山
、地形變更情形,上開附圖,明顯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之地籍圖不符云云。惟被告業已自陳:因基地移動及轉向會
占用系爭土地5-10坪,當時建屋時用目測,沒有測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一第257 頁),國測中心為政府機構
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而被告興建
當時既未由專業單位依客觀方法測量,徒憑前揭不準確之目
測或走山之主觀臆測,遽指前揭測量有誤,並不可採。
⒊復查,被告於先前調處程序時,已自承:因為改善收入,設
置露營區,僅止於籌設試辦階段,. . . . . 試辦後並無預
期理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次查,被告所設置之「
光山色露營區」之FACEBOOK官方粉絲團,於106 年10月至
12月間,確有張貼搭帳棚之照片,及張貼「湖光山色露營區
,這個月都還有空位喔」、「11/26 、12/3、12/10 、12/1
7 、12 /24都還有營位喔!」,「帶客入場中」,「本營區
12/1 0、明年1 月、2 月、3 月都還有營位喔. . . . . .
. 請趕快來預約喔」,並轉貼訴外人彭涂和「湖光山色. ..
. . 除12月31日滿帳! ,其餘都還有帳位! . . . . . .」
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13-417 頁)。再者,本院履勘時委請
國測中心實測之廁所雖位於相鄰之同段865-6 地號土地上,
惟該廁所(見本院卷一第633 頁),核與上開FACEBO OK照
片所示供露營區使用之廁所(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相同。
綜上,足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將系爭土地供設置露營
區營利,已不自任耕作。被告雖抗辯:僅於廟會活動期間開
放系爭土地予香客免費露營及活動,絕無作為營業使用,露
營區只是計畫而未經營,因政府檢查不合格云云,其僅止於
計畫之辯解,與前揭明確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請
求通知證人即大湖鄉公所農觀課課長黃旭志,以證明其申請
轉作百慕達草,黃旭志答覆依法申請轉作,草皮供香客露營
合於規定之事實。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不僅自承改植
已非耕作用之百慕達草,且確有開放露營區營位使用,客觀
上已屬不自任耕作,不論其主觀上認為適法與否,已違反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前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⒋另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兼供居住及宮廟使用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使自83年興建後未擴大增建,此已非供耕作之
用,亦屬不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故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鐵工廠工人吳鎧鑫以證明系爭建物於10
4 年間翻修時並未擴建乙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故兩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關係不存
在: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者,該與出租
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
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
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
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
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
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
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
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置露營區及興建建物作為居住兼宮廟使
用,已違反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且無待原告
另為終止之表示,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即使被告於本院履
勘前撤除露營區、翻除百慕達草及復植作物(見本院卷一第
625 、631 頁之106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或
原告徐瑞㙐縱有對被告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屬實,依前述說
明,仍無法補正系爭租約之效力。何況,被告對於原告徐瑞
㙐收取租金,及有權代表全體原告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之其與徐瑞㙐上開舉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㈢被告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人,其對原告就其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
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不能執系爭租約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
其雖另抗辯:劉士滉購得劉家土地,與頭份建設公司合建,
因彭家祖厝占地,影響工程改建,故劉士滉與彭洪源交涉,
由劉家割讓同段865-6 地號土地予彭洪源,彭家才同意放棄
舊家,改遷新家,但因該處地勢離斷崖近,劉士滉遂與系爭
土地前管理人徐濟南協調,劉士滉就土地占用部分補償徐濟
南5 萬元等財物,20幾年來,原告均無意見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劉家83年6 月19日之委託書、徐濟南於83
年7 月23日出具之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卷103 、105
頁),及請求通知證人陳清田彭士軒劉奕喜等人作證上
述經過。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雲經所有,嗣於64年
11月18日由徐榮沐、徐榮鑫、徐濟南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
應有部分各1/3 乙節,有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27 頁之次頁)。而被告提出之前揭收款收據,縱
認形式上真正,乃係由徐濟南一人出具,而其僅是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無法逕代其他共有人管理或同意系爭建物之占
用。況且,被告已自承:當時徐家有徐榮沐、徐榮鑫、徐濟
南三兄弟,因徐榮沐、徐榮鑫均已往生或不管事,故系爭土
地由徐濟南就近管理,協調2 年多才與徐濟南達成協議,由
劉家就占用部分補償5 萬元予徐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2
頁)。可知其充其量僅取得徐濟南之同意,並未取得徐榮沐
徐榮鑫之同意,難認原告前手均事前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
。是被告前揭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之抗辯,亦不可採。而
被告請求調查之前揭證人,就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既與徐
榮沐、徐榮鑫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建物之占用之事無涉,自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
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供作露營區及建屋使用,
已違反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而歸於消滅;且其未經原
告或其前手全體同意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從而,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29 平方公
尺之水泥空地一、編號乙、乙1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之水泥
空地二、編號丙所示面積22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丁所示
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戊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塔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第⒉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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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