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46號
TCHM,107,上易,104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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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330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丙○○為騷擾」。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6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於收悉前 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16 時7分許即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 中庭,違反保護令內容,徒手拉扯、抓傷丙○○,並以拳頭毆 打丙○○之頭部,使丙○○受有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其有於106年7 月17日16時0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中庭,徒手 拉扯及抓被害人丙○○,且對於被害人丙○○因此受有手臂挫傷 之傷害等情,惟辯稱:我的狀態就是被劫機啊,被我母親劫 機,她無法溝通,從101年開始到現在,保護令也無法讓我 休息、讓我睡覺,警察一天到晚就一直找我,一直騷擾,警 察約談我還放我鴿子,我不勝其擾,我父母親的行為就是劫 機,我就是被劫機者,因為我媽拿我爸的退休金去買○○路的 房子,造成我父親二次衰退,因為我母親說要留這個房子, 我才跟她衝突,是我媽先對我有暴力,20幾年來都是這樣, 房子問題不解決,有罪無罪有關係嗎?云云。經查:㈠、被告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 106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來○○路00號大樓找我,被告給我看 一封信,表示這封信要請被告去上課,被告希望我撤銷保護 令內容中希望他去上課的內容,被告愈講愈生氣,情緒很激 動,先摔東西,然後就動手抓傷我,揮拳打我的頭,並一直 表示都不是自己的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份的時候,我住在○○路,被告住 在○○路,被告曾經去過我在○○路的住處,有一次被告在姐姐 的家發怒,當時我落荒而逃,所以被告在本案發生時間來的 那一天,我不敢在樓上跟被告見面,才約在大樓中庭。案發 當天被告說他接到單子,我告訴被告去上課就會好一點,被 告就情緒激動,毆打我,被告當天也有拉扯我,我之前在警 詢時所述都是實在的。我不會有不實的陳述,因為被告是我 的孩子,我還希望對被告有更多的寬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84至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暫時保令影本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丙○○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18-26頁)。而依被害人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地,係因其接到上課之通知,一時心生不滿、情 緒激動,故憤而對被害人丙○○實施暴力。另卷附之○○路00號 大樓中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亦顯示被 告有向被害人丙○○出拳之動作。又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本案請 求給予被告罰金之處罰,不要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以 免被告留有不良前科之終身遺憾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被害人丙○○為被告之母親,其請求能就本案給予被告罰金刑 之機會,可見其心中對於被告仍有深切期盼,且主動釋出善 意,是被害人丙○○應無蓄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執行本案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之警員胡文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是我去執行的,我先打電話給被告 ,請他到派出所來簽收保護令,我在電話裡有跟被告說明保 護令的內容,被告到派出所之後,是我的同事把保護令給他 簽收,該保護令上是被告本人簽收的,這過程中,被告並沒 有表示他不瞭解保護令的內容,在電話中被告也沒有這樣表 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反面)。參以卷附106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確 有被告「甲○○」之簽名,執行情形欄亦記載依程序對相對人 即被告執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告知被告保護令裁定主文 內容、口頭約制被告不可違反保護令主文裁定等情,亦與證 人胡文溱前開證述之內容一致。再衡情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 丙○○於原審所提刑事陳述狀亦表明被告為○○○○、○○○○○畢業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記載被告職業為「○○ 」,足見被告具有頗高之學歷,而上開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攸關被告之自身權益重大,被告豈 有在收受上開保護令時完全不去注意保護令之內容,且本案 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主文係「禁止 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並命「被告不得對被 害人丙○○為騷擾行為」,主文之諭知內容及文字記載尚稱白 話,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職業觀之,其 顯可輕易知悉、瞭解該保護令裁定主文之意義為何。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我動手攻擊我母親的行為已構成違 反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應明確知悉



其所為已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丙○○之子,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本案被告出手拉扯及抓傷被害人丙○○,並出拳毆打被害人丙 ○○之頭部,造成被害人丙○○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顯係對家庭成員即被害人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其已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 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 相同)。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在密接 的時間、相同之地點陸續先後拉扯及抓傷被害人丙○○,並出 拳毆打被害人丙○○頭部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侵害同種類 之法益,客觀上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㈢、原審調取被告於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雖顯示被 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亞斯伯格症(見原審卷第39、55、 60頁),然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憂鬱症導致情緒壓 力大、對衝突感明顯,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亦無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精字第 1070003824號函所檢附之107年7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 道我動手攻擊我母親的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有違法性之認識,並無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自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該鑑 定過程似嫌粗糙而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尚不足採,附 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丙○○之子,本應和平理性相處 ,其已經原審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丙○○ 實施家庭暴力,竟仍出手拉扯及抓傷被害人丙○○,並出拳毆 打被害人丙○○,被告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丙○○之身體法益, 更足徵其主觀上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更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的紅線已經先畫好了,被害人丙○○闖進來我就擊 斃,我認為這只是大規模的衝突云云,可見被告心中仍無悔 改之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曾一度不願配合開庭( 見原審卷第81頁),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前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其具有大學畢業之學 歷,曾從事牙醫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而觸犯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丙○○ 為騷擾」,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安全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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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