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名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036號、第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9月17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投幣式自助洗衣坊」送洗衣物時,見代號0000-000 000號女子(64年2月2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獨自步行返家,且因酒醉步履蹣跚(甲○於當日下午5 時 26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8毫克),竟一時心生歹念,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尾隨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之公寓樓下(地址詳卷),趁甲○開啟1 樓大門未 及關閉之際,跟隨甲○進入該公寓1 樓,並持續尾隨甲○上 樓梯至甲○位在該公寓○樓之住處,復趁甲○打開住處門鎖 正要進屋時,施強暴將甲○強行推入屋內,並侵入甲○之住 處,將甲○壓制在主臥室床上,以其雙手抓住甲○雙手,及 以腳試圖將甲○之雙腳分開,違反甲○之意願而著手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甲○出手抵抗,並伸手猛抓丙○○臉 部及頸部,致丙○○臉部及頸部受有多處抓傷,及其配戴之 眼鏡遭扯落毀損斷裂(甲○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582號另為不起 訴處分),甲○則受有右耳約1 公分擦傷、右肘6×0.5公分 及1×0.8公分抓痕、右大腿7×1公分指痕、右腳踝5×0.3公 分抓痕等傷害。丙○○見甲○一直出手反抗,致其未能遂行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倉皇逃離現場 。事後甲○立即下樓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向店員丁○○求救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上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告訴 人、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筆錄之製成,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自助洗衣坊送洗衣物 ,且確有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並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及頸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辯稱 :我是在洗衣店裡聽到撞擊聲才走出來,當時告訴人因酒醉
跌倒,趴在別人的汽車上,我上前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 ,經告訴人同意才攙扶她走到公寓樓下,又陪同告訴人走樓 梯上樓,告訴人因為酒醉沒辦法將鑰匙對準鑰匙孔開門,還 把鑰匙交給我幫她打開公寓樓下大門和住處大門,之後告訴 人進門的時候跌倒,我從後面扶住她,她就突然抓我的臉, 一直打我,我嚇到就一直後退到屋內廁所處,我跟告訴人說 我好心扶她上樓,她怎麼攻擊我,她才沒有再攻擊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9月17日凌晨我剛下班,坐 計程車到我家附近,我去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買菸,店員說 我錢不夠,我就一人走到我家樓下門口,拿出一串鑰匙開門 ,我不確定當時旁邊有沒有人,但我沒有叫人陪我一起回來 ,也沒有將鑰匙交給他人幫我開門,大門開啟後,我有帶上 門,但不確定有沒有扣緊,我一人上樓到○樓,之後拿鑰匙 開啟住處2 道門,門打開後,還沒亮燈,也還沒脫下高跟鞋 ,有一男子從我背後將我往屋內主臥室推,且壓我在床上; 到床上時我才開始呼救,並用手抓他臉部,印象中他強押我 在床上,我的腳是垂在床邊,我一直掙扎跟呼叫,我記得時 間很短,他後來就跑了等語(見偵字第24036 號卷第89至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搭計程車在我家門 口對面下車,走進去要開大門時發覺我忘記買菸,就沿著○○ 街走到○○○街左轉到全家超商,之後沿著原路回到我家;我 從全家超商離開後,一路走回家的路上沒有跌倒,我搖搖晃 晃、站立不穩,慢慢走回家,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講話,或去 攙扶我;一樓紅色鐵門是我自己打開的,開門後要上樓梯時 ,也沒有要摔倒的情況,我是一個人搖搖晃晃扶著旁邊的扶 手慢慢走上去,到○ 樓之後住處的兩道門也是我自己打開的 ;我家第二道門一打開後,被告就從後面往我肩膀推,我想 看他是誰就轉身過來,他就從我前面開始推,我就一直往後 走,被告將我推到主臥室之後,就將我壓制在床上,之後被 告用腳磨蹭,想要把我的腳弄開,他的兩隻手壓住我的兩隻 手,我是雙手高舉像投降的動作;過程中,被告有試圖要用 手摸我的身體,他整個人趴在我的身上,他想摸我時有放開 一隻手,我就趁機用他沒有壓制我的那隻手開始抓他的臉, 他可能痛了,就放開壓著我的手,我就用兩隻手抓被告的臉 ;他當時沒辦法摸我,我就抓他的臉了,當時我整個人很慌 亂,我就亂抓、亂踢,我抓被告的臉之後,被告就跑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 反面至第73頁)。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跟隨告 訴人進入該公寓1 樓,並持續尾隨告訴人自樓梯上至告訴人
位在該公寓○ 樓之住處,在告訴人開啟住處門鎖時,驟然施 強暴強推告訴人進入屋內,並緊隨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被告 將告訴人強壓至主臥室床上後,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 以腳試圖將告訴人之雙腳分開,而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著手 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因告訴人出手抵抗,並伸手猛抓被告臉 部及頸部,致被告臉部及頸部受有多處抓傷,及其臉上配戴 之眼鏡遭扯落毀損斷裂,以致被告未能遂行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被告臉部及頸部受傷照片4 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64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93818號鑑定書1份(見 偵字第25007 號卷第58至59頁)、案發現場勘察照片10張、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83至8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本 院卷二第29至43頁)、告訴人住處室內平面圖1 張(見本院 卷一第55頁)在卷可佐。
(二)再參卷附被告住處之電梯及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見偵字第24036 號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往○○ 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50至 51頁)、往○○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24 036號卷第57頁)、○○○○自助洗衣坊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51至52頁)、○○街 0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78 至82頁)、○○○街與○○街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24036 號卷第53至 56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及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上揭○○街000 號、○○○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街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1:04:33:21-04:33:28 一名身穿藍色連身洋裝之女子(下稱甲○)由畫面左邊走向 畫面右邊。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2: ①04:33:23-04:33:26 一名身穿連身洋裝之女子(畫面黑 白,看不出衣服顏色,但由衣服樣式,研判應係甲○)由畫 面左下角通過。
②04:58:50-04:59:26 甲○由畫面左上角位置出現,先走向 左邊,又走向右邊,嗣沿馬路由畫面左邊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
③04:59:43-04:59:53 有一名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 (下稱乙男)由畫面左上角位置出現,沿馬路由畫面左邊位
置走向畫面右邊。
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3:04:59:04-04:59:15 甲○右手提著手提包,沿馬路由畫面左邊位置走向畫面右邊 。
⑷檔案名稱00000000_04h30m_ch04: ①04:33:21-04:35:15 甲○由畫面左下角出現,沿騎樓往畫 面左上方走去,04:33:30時,甲○似在看手中的物品,站 在原地稍作停留。04:33:50時,停住步伐,身體靠著路旁 機車。04:34:10時,甲○繼續向前行走。04:35:03時, 由甲○地上之影子可知,甲○身體搖晃,步伐不穩。 ②04:58:38-04:59:22 提著手提包的甲○由畫面中間上方位 置出現,先走向馬路,又走回路邊,嗣沿馬路由畫面中間位 置走向畫面右邊。
③04:59:35-04:59:53 乙男由畫面中間上方位置出現,跨 越雙黃線,走到馬路另一邊,沿路邊由畫面中間上方位置走 向畫面右邊。
⑸檔案名稱00000000_05h00m_ch02、00000000_05h00m_ch04: ①05:06:49-05:06:58 乙男由畫面右邊,走向畫面左上方 位置,雙手在胸前位置,似有拿著物品,低頭看著手中物品 。
②05:11:43-05:11:56 甲○手中沒有拿手提包,赤腳,由畫 面右邊,走向畫面左邊。
⒉○○○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街口) ⑴04:26:58乙男騎乘機車由畫面中間下方位置騎往畫面左上 方之洗衣店門口。
⑵04:27:42乙男走進店內將手提袋內衣物放進洗衣機裡。 ⑶04:28:00-04:55:25 乙男坐在店內低頭休息,臉部朝向 畫面右邊。04:55:03-04:55:07 甲○從監視器畫面右下 角往右邊走過去。
⑷04:55:26-04:58:31 乙男離開座位,站在門口往外看。 ⑸04:58:32-04:58:43 乙男起步往畫面右邊方向走去。 ⑹05:06:51乙男由畫面右邊走回來,走進店內,看一下洗衣 機清洗狀況。
⑺05:07:25乙男走出店外,手中沒有拿東西,即戴上安全帽 。
⑻05:07:35乙男騎乘機車,往畫面左邊離開。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及所 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至 39頁、第62至69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 結果,顯見被告係於105 年9月17日凌晨4時24分許,自其住
處(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9)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投幣式 自助洗衣坊」送洗衣物,於凌晨4時26分許抵達上開自助洗 衣坊;又告訴人係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3秒至7秒,行經○○○ 街與○○街交岔路口後,右轉○○街往其住處方向步行,於凌晨 4時58分38秒至4時59分22秒,單獨一人出現於○○街000號CH0 4監視錄影畫面中(或凌晨4時58分50秒至4 時59分26秒之CH 02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則於同日凌晨4時55分26秒至4時58 分31秒,離開洗衣坊店內座位,走至上開自助洗衣坊門口往 外觀看,並於凌晨5 時58分32秒時離開洗衣坊,往○○街方向 步行,再於凌晨 4時59分35秒至53秒,單獨一人出現於○○街 000 號CH04監視錄影畫面中(或凌晨4時59分43秒至凌晨4時 59分53秒之CH02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 許返回上開洗衣店,並騎乘機車返回其住處乙情,亦甚明確 。查被告原本所在之上揭洗衣坊,係位在臺中市○區○○街與○ ○○街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述其搭乘計程車至其公寓門口對 面下車後,前往之全家便利商店,則位在臺中市○區○○○街○○ ○○地○○○○市○區○○○街00號),距離該洗衣坊30公尺;又該洗 衣坊距離○○街000 號監視器所在位置為67公尺;○○街000 號 與告訴人之住處間,距離為12公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9459號 函及所附街道平面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由○○街000號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洗衣坊已有67 公尺 ,距離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下則僅12公尺,而被告與告訴人 出現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時間尚有13秒或17秒之差距(即 CH04畫面:凌晨4時59分35秒-凌晨4時59分22秒=13秒、CH02 畫面:凌晨4時59分43秒-凌晨4時59分26秒=17秒),且兩人 未曾同時出現於畫面中,可知告訴人自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後 ,沿○○○街步行至○○街交岔路口後,右轉○○街往其住處步行 之過程中,與被告均係各自行走,兩人之間亦保持相當之距 離,被告確係尾隨告訴人至其臺中市○區○○街之公寓樓下, 甚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趴在汽車上之位置距離洗衣坊很近,大約走60步之 距離,我雙手扶著告訴人的左手肘與手往前走,告訴人的右 手拎著她的包包,大約再走15步就到告訴人公寓樓下;我最 初遇到告訴人時,我問告訴人需不需要攙扶她到她家,告訴 人說好,說她們家在前面而已,告訴人後來要開公寓的門, 不知道是不是意識不清楚,她沒辦法開門,她才把鑰匙交給 我,請我開公寓樓下的大門,本來我開完門就要走了,但看
到告訴人走上樓梯時她往後仰,我上前把她扶住,我就問告 訴人要不要扶她上去,告訴人說好,後來告訴人上樓之後, 也因為開不了門,就再次請我幫她開;開門後,告訴人把包 包放在鞋櫃,她要放鞋子的時候跌倒,我從後面扶住她,她 就突然抓我的臉,我嚇到,告訴人一直打我,我一直後退, 退到廁所處,我有推開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好心扶她上 樓她怎麼攻擊我,告訴人才沒有再攻擊;我幫告訴人開門時 ,告訴人有比給我看要用哪一支鑰匙開門,但公寓樓下的鑰 匙是我一支一支慢慢試才打開的(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 第50頁);一開始我幫告訴人開完門,我沒有進去,然後她 跌坐在屋內玄關,我扶她起來,她就轉過來攻擊我,用手直 接揮打我的臉,抓我的臉頰,然後因為我扶她,我站不穩, 就變成我在客廳她在門口,告訴人從門口開始一直打我,我 也不敢攻擊她,怕誤會更深,我就一直後退,退到她房間門 口那邊,我推開告訴人的時候,她就跌坐在房間裡面的地上 ,順勢把我眼鏡摘走並整個捏掉,因為我要拿眼鏡,所以我 有進去房間裡面大概3、4步左右的地方,告訴人沒有跌坐在 床上過(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告訴人一開始說有叫全 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帶她回去,全家店員都不要;如果我沒有 扶她上去,她根本上不去,她已經醉了;告訴人在客廳攻擊 我大約7、8分鐘左右,她擋在門口,我是被她抓進去,我試 著要離開,但她一直抓我,我無法離開云云(偵字第 24036 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08 頁)。惟被告上揭所 辯,均係臨訟狡飾之詞,而非可採,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當時係在洗衣店門口抽煙時,有看到 告訴人從全家便利商店走過來,且走路搖搖晃晃等情(見偵 字第25007號卷第17頁、偵字第24036號卷第14頁反面、聲羈 字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且依被告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告訴人轉過去○○街後就跌坐在地上,後來又爬 起來,我發現告訴人已經酒醉,當時我與告訴人之距離,大 概是我坐的位置,距離拘留所臨時三法庭書記官旁邊門口之 距離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第一時 間看到告訴人時,兩人間距離不遠,且其至少有看到告訴人 行經○○○街及○○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情形,始會知悉告訴人當 時是從○○○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走來。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係聽見撞擊聲才走出洗衣坊,看見告訴人當時 正趴在他人汽車上,且距離洗衣坊大約有60步之距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其前後所辯之情節明顯矛盾不符 ,礙難採信。
⒉依上揭○○街000 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係獨 自一人出現於○○街000號CH04或CH02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 出現於同一畫面之時間,尚有13秒或17秒之差距,兩人當時 仍保持一定之距離各自行走。由此可知,告訴人若有趴在他 人車輛上,被告才上前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並攙扶告 訴人返家之情形,其時間、地點肯定是在告訴人通過○○街10 2 號之後,更接近告訴人住處之位置。而被告原本所在之上 開洗衣坊,距離○○街000號已有67公尺,一般成年人正常步 距亦不到1 公尺,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趴在他人汽車 上,距離洗衣坊大約60步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再者,自洗衣坊至○○街000 號間67公尺之距離,推估一般成 年人步行所需時間,應非僅13秒至17秒以內之時間可及,被 告竟於告訴人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後之13秒或17秒,即以步 行方式出現於○○街000 號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益證被告在告 訴人行經○○街000 號前時,即已尾隨在告訴人後方。 ⒊依上開○○○街與○○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 於凌晨4 時58分許,離開上開洗衣坊,嗣於凌晨5時6分許返 回洗衣坊,前後時間差距約為8 分鐘。衡之常情,被告攙扶 因酒力作用而步履蹣跚之告訴人至公寓樓下後,見告訴人爬 樓梯時往後仰,又協助告訴人爬樓梯上到4 樓住處門口,其 速度應非甚快(參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被告復辯稱在此 過程中,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楚,無法自行以鑰匙打開公 寓1 樓大門,而將鑰匙交給被告1支1支慢慢試才打開,被告 與告訴人上至公寓4 樓後,告訴人仍然無法打開公寓大門, 再次將鑰匙交給被告,由被告協助開門,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在屋內發生肢體衝突,其遭告訴人在客廳攻擊7、8分鐘左右 (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108頁),依被告所辯,顯然其進入 告訴人住處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可否在短短8 分鐘之時間 內,先慢慢攙扶告訴人返家,協助告訴人開門,並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後,再返回上開洗衣坊,甚屬可疑,被告所辯前情 ,自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將包 包放在鞋櫃上,要放鞋子的時候跌倒,由被告從後面扶住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過來攻擊被告,可推知當時情況應係告訴 人在屋內,被告則在靠近公寓門口之位置,縱告訴人對被告 有攻擊行為,被告要推開酒醉甚深,若無被告協助即無法上 樓返家,甫進屋脫鞋即跌倒之告訴人,並立即離開現場,應 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擋在門口,將被告抓進 屋內,並遭告訴人一路攻擊而退入告訴人住處,實屬匪夷所 思之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取。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26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此有 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077號卷第35頁) 。而人體內酒精濃度含量,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 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 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至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2 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3336毫克(計算 式:0.58MG/L+0.0628MG/L×12hr=1.3336MG/L);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由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後, 雖然沒有跌倒,但走路有搖搖晃晃、站立不穩之情形,足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有相當醉意。然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自其住處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再由全 家便利商店返家之過程,告訴人均係一人獨自步行,並未到 精神意識完全不清,已無法自行行走,而須他人協助攙扶之 程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一開始說有叫全家便利商 店之店員帶她回去,全家店員都不要云云(見偵字第24036 號卷第14頁反面),亦為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7頁反面)。告訴人當時既仍 有自己行走之能力,無需他人協助攙扶之必要,且以告訴人 係64年2 月21日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職業 為酒店公關小姐(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其應具有相當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女性孤身一人,在凌晨時分、天 仍未明之際,家中復無其他家人之情況下,委由完全素不相 識之被告陪同因酒醉步伐不穩、精神意識不佳之自己返家, 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險。被告所辯前情,非但與告訴人 指證扞格不合,且有違常情,自無可信。
(四)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立即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赤腳 步行前往位在○○○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丁○○表示其 差點遭強暴,請求證人丁○○撥打電話給其男友求救,其男友 並委請證人丁○○報警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4036 號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0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第二次進 到店內,跟我說她被強暴,請我幫她打電話給她男友,我就 用我的手機幫她打電話給她男友,我是用擴音,她說什麼我 聽得到,告訴人告訴她男友說她被強暴,告訴人與她男友對 話後,我也有和她男友對話,對話內容就是我說告訴人來我 這邊,請我打電話給他,且告訴人告訴我她被強暴,詢問他
大概何時可以回來,是否需要幫告訴人報警,還有詢問他們 的住處,警察來的時候,我直接把地址告訴警方,警察就會 送她回去,後來告訴人的男友好像是請我幫忙報警,監視器 畫面中我走出去店外講電話的部分就是在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4頁正反面),亦無不合。上揭告訴人赤腳走進全家 便利商店,向證人丁○○求援,證人丁○○拿出手機撥通後,將 手機放置於櫃臺上,告訴人上半身趴在櫃臺上聽講電話,之 後證人丁○○拿起電話與對方交談,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 撥打110報警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 有○○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第43至51頁、 第54至60頁、第71至72頁)、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 份(見偵字第24036號卷第77頁)、街道平面 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附卷可佐,益徵告訴人確係甫 遭被告急迫且不堪之重大侵害,而處於嚴重恐懼之下,急於 逃離現場向他人尋求援助甚明。
(五)告訴人另於案發當日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驗傷, 經檢出其受有右耳約1 公分擦傷、右肘6×0.5公分及1×0.8公 分抓痕、右大腿7×1公分指痕、左膝關節7×1.5公分紅腫、右 腳踝5×0.3公分抓痕、左腳0.8×0.5公分紅腫等之傷害,此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偵字第25007 號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雖告訴人曾於案發前,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 並在店內撞到購物籃架子跌倒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61頁正反面)、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7 張(見本院不公開卷 第40至42頁、第70頁正反面)可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事發後妳有到台中醫院驗傷,驗傷單記載妳 的右耳有1公分擦傷、左腳有紅腫及抓痕,右大腿處7公分有 紅腫、指痕,左大腿靠近膝蓋處有7×1.5公分的紅腫,右手 肘有6×0.5公分抓痕及1×0.8公分抓痕,這些傷痕都是妳剛才 提到被告把妳推進家裡把妳壓制在床上試圖要對妳強制性交 時,妳在抵擋的過程中受的傷?)腳、膝蓋應該是我自己在 全家超商跌倒的傷,腳踝的部分是被告推我導致我扭到,因 為我穿高跟鞋,也可能是因為被告將我推倒在床上時,我有 用腳去抵抗。手肘的部分是因為我的手一直擋、一直亂抓被 告;被告本來用兩隻手把我壓制在床上,後來他空出一隻手 來撫摸我,我就先用右手抓他,他可能痛了,就放開壓著我 的手,我就用兩隻手抓被告的臉;我在抓被告臉的過程中,
被告有試圖不要讓我去抓他的臉,而有碰觸到我的手,右手 肘的傷勢有可能是當時受傷的,右耳1 公分的擦傷,應該也 是我反抗被告要對我強制性交時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上揭傷勢可能並非全部係於被告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所致。然告訴人所受右耳約 1 公分擦傷、右肘6×0.5公分及1×0.8公分抓痕、右大腿7×1 公分指痕、右腳踝5×0.3公分抓痕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於反 抗過程中,因被告試圖防禦或壓制告訴人所可能導致之傷勢 部位亦屬相符,益見告訴人所述情節應為可採。(六)告訴人曾於106年6月2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輔導,其輔導紀錄 略以:告訴人與心理師討論自己發生性侵害事件之來龍去脈 ,此事導致其較為恐懼與恐慌,自己獨身在家時,較多胡思 亂想,且有自殘行為之狀況;事發後,每天晚上皆會做惡夢 ,睡眠狀況不佳等情,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106年9月28日家防護字第1060016747號函暨檢附心理輔導 復健紀錄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可參。另告訴人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綜合告訴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 後壓力疾患,告訴人曾經直接經歷被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 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似或有象徵性之內 在或外在情境時產生強烈的心理痛,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 有關之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 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1 個月, 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 診斷標準,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2日草療精 字第1060009059號函暨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一第87至90頁)附卷可參。堪認本案之發生對於告訴人之身 心影響甚鉅,致其出現上開生理及心理反應,與本案性侵害 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未遂情節為真實。
二、另辯護意旨雖以:⑴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自難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之重罪。且告訴人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8毫克,反推其於本案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應有每 公升1.33毫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告訴人步伐蹣跚,可見 其於案發時業已處於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之深醉 狀態,此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第 一次進入店內大約凌晨4 點30幾分時,有在店內坐下翻找皮 包並找你過去對談,是否記得她當時跟你講什麼?)她說她
在找她門的鑰匙但找不到;告訴人當時喝醉,口齒不太清楚 」;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是在找錢 還是在找妳家的鑰匙?)找錢」,而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益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意識不清、記 憶模糊,其有關案發過程之敘述,自難採信。又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對方沒有用生殖器或生殖器以外之器物或身體 其他部位侵害我」,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試圖要 用手摸其身體,亦有所扞格,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不足採信。⑵告訴人並未長期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就醫,亦未有其他精神科就醫紀錄,其鑑定之可信度當屬非 高;且告訴人係於酒店工作,工作環境較一般人複雜,應對 形形色色之人的經驗亦較一般人豐富,當對於鑑定有所影響 。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並未採用廣泛用於研究 及偵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明尼蘇達多項人格問卷 2」, 且告訴人於鑑定時,係稱「過去與家人關係還算緊密,案發 後不願讓家人知道此事,所以刻意減少與家人聯繫」,然其 於警詢時則稱:「我很少回去看爸媽」、「我幾乎不跟小孩 聯絡」,可見告訴人於鑑定時有說謊之情事,本件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論,自難採認。⑶本件被告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趁其打開住處門 鎖正要進屋時,將告訴人強行推入屋內,將告訴人壓制在主 臥室床上等主要情節,其供述均大致相符,經核前揭證據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應可採信。至告 訴人於案發前之凌晨4時41分至凌晨4時44分許,在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座位區翻找皮包時,曾與證人丁○○交談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40、61頁)可參。告訴人當時究係 在找尋鑰匙或錢,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雖有不一,然此 於本案情節僅屬枝微末節片段之微疵,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 前揭證言不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用生殖 器或生殖器以外之器物或身體其他部位侵害我」等語,乃指 被告並無持器物或以手指等身體其他部位試圖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試圖要用手摸其身 體等情,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⒉按鑑定意見固非不得彈劾其憑信性,惟此意見證據之形成, 屬專業判斷,乃植基於鑑定人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 種過程之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若非依據普遍可接受之科 學理論,欠缺該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或推論過程有瑕疵,
實不足以彈劾鑑定結果之憑信性。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明確表示告訴人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 斷標準;另依鑑定醫師即證人何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這份鑑定報告認為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根據 哪些事證做這樣的認定?)報告上已經有描述了,我們在診 斷會談上,會聽告訴人的陳述、說明她心理的狀態,她對於 這個事件後有明顯的創傷反應,包含她會做迴避的情形,她 沒有搬家,對於每天經過樓梯間、門口的時候,她會有侵入 性的想法,她會回想到那天創傷的事情,也有些惡夢的情況 ,會夢到有人抓她,對於案件的相關事項或新聞報導,她會 感覺到害怕,對於親密關係會有些困難,譬如害怕男友的碰 觸,也曾經有過自殺、自殘的情形,還有增加她的飲酒量, 這些都是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問:從你剛 才描述的內容是告訴人的主述內容?)當然在心理測驗的時 候也有看到,包含她憂慮及焦慮的情緒是很明顯的,主觀痛 苦值高,缺乏很好的調適方法,這在心理測驗裡面,不單單 是主觀的陳述,也包含測驗,有包含題組設計。(問:告訴 人的主述有虛偽的部分,對鑑定結果有無影響?)當然會有 影響,就這個案件來看,沒有很明顯的跡象來看有虛偽的陳 述。(問:為告訴人做心理測驗,有無辦法排除有無詐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