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9號
NTDM,104,侵訴,29,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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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具有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乙○○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者之女子(89年2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仍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各1 次(共計12次)。嗣因甲女因他故離家,甲女之父 即代號0000甲000000A者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男)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 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6頁)、被害人手繪房間圖1 份(見警卷第1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18 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東峰 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溫莎堡汽車旅館休宿表1 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0頁)、本院105年度司附民 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50000428 5號函暨檢附乙○○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見本院密封袋內)、妨害性自主案告訴代理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本院密封袋內)、0000甲0 00000妨害性自主案社工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 本院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影 本1 份(見本院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密封袋內)、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及戶政全戶人口資料查詢各1 份(見 本院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見本院密封 袋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本院密封袋內) ,及光碟1片(見本院密封袋內)。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於89年2 月間出生,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附於本院密封袋可參,其於附表所示之案發期間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乙○○明知上情,仍與甲女在不違背 甲女意願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各1 次(共 計1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2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 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 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及 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 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其臨床表現為語言理 解、思考、判斷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全面性的下降,被 告對複雜情境和突發狀況無法進行適當的判斷及行為。因此 ,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 500004285號函暨檢附乙○○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態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 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係86年1 月出生,於本案犯 罪行為時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未成年人,但未滿20歲 ,雖有刑法之責任能力,但仍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 告為本案犯罪時已滿18歲,已如前述,是其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稽,素行良好;⒉明知甲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甲女之意願 ,然仍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有不良影響;⒊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⒋另已與甲女、乙男達成民 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又乙男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 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4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附卷可稽,告 訴人乙男亦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衡以被告行為之對象為其當時之女友甲女,且行為期間自104 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9日止,期間約5個月,犯罪地點分 別在汽車旅館或其住處內,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其犯罪 情節、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惡性 重大者相提併論;況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 1 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另甲女於偵查中供稱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見偵卷第11 頁),如因此過錯而重判,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致其 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為適當,乃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



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 慾而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均已如前述,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論罪科刑 備註 1 104 年2 月間某日 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 月19日間某日 同上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誤載為「迄104 年6 月15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同上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4 104 年6 月15日14時39分至17時03分許 同上「溫莎堡汽車旅館」第306號房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月15日14時許」,亦漏未記載房號,均容有誤會,應均予更正。 5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埔里鎮「櫻花村汽車旅館」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誤載為「迄104 年6 月15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埔里鎮「寶利來汽車旅館」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7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埔里鎮「東峰大飯店」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8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同上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9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同上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10 104 年6 月9 日16時32分後某時許 同上「東峰大飯店」第511 號房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月19日16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1 104 年2 月間起迄同年6月19 日止之某日 乙○○位於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51之1 號住處房間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書誤載為「迄104 年6 月15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 104 年2 月間至同年6月19日止之某日 同上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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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