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334號
TPSM,104,台上,3334,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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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朱韋霖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韋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少年○○ ○(名字詳卷)共同一行為觸犯二殺人未遂罪(被害人為洪 彥嵐、曾華堅)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 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 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之違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要件。對於此項要件,除於事實欄詳實記載外,尤 應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事 實記載上訴人與少年○○○(另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審理中)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許,因 與被害人洪彥嵐曾華堅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發生糾紛, 乃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二人合意「要戰」以為日間遭辱罵之 不快出氣,上訴人旋即聯絡友人「嘟嘟」、「米奇」及「依 亭」到場,其等五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前往台灣省花



蓮縣○○市○○路○○○號對面「立絲園藝」前,由上訴人 指示全體下車砍劈洪彥嵐曾華堅,少年○○○持銳利之刀 械下車衝在前方,其他人在後,○○○將所持刀械高舉過頭 ,朝洪彥嵐頭、胸部位砍殺,幸洪彥嵐以手阻擋並趁曾華堅 出言制止時奔跑脫逃,○○○等人始行罷手,並轉而劈砍曾 華堅等情,惟判決理由未說明與被害人洪彥嵐曾華堅未曾 發生任何糾紛之「嘟嘟」、「米奇」及「依亭」等人,何以 到場後隨即與上訴人及少年○○○產生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 絡?而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⒈之記載,證人即少年 ○○○證稱:上訴人提議要「戰」,並邀集「嘟嘟」、「米 奇」及「依亭」等人,分持車上之器械,共同下車追砍被害 人洪彥嵐曾華堅等語,認本件共犯人數為五人;惟依第一 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六頁正面), 出現於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者,似僅有被害人洪彥嵐曾華堅 、少年○○○及「另名於畫面左邊朝曾華堅揮舞數下之人」 (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該人確係上訴人),與事實欄認定之 少年○○○持銳利之刀械下車衝在前方,其他人在後共同砍 殺被害人之情節,非全然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洪彥嵐於第 一審證述:「四個人都衝過來往我頭部砍,我用兩手抱頭, 所以就砍到我的手。曾華堅有問他們要幹什麼,我就趕快跑 ,有一個人追我,其他三個人就留在原地往曾華堅身上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依其所言,本案之共犯似 有四人;證人即被害人曾華堅於第一審證述:「看到洪彥嵐 被人追,印象中不知道是一個還是兩個人在追他,我不知道 為什麼他會被人追,當時第一反應就嚇止,我用台語說『衝 啥小』,然後三把刀子從我這邊砍過來,我記得有三支刀子 」(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頁反面)等語,與證人洪彥嵐及少 年○○○所證之案發情節,亦有出入。則本案共犯究有幾人 ?其等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尚欠明瞭。原 審未詳予調查,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 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 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共犯少年○○○於偵查中證 稱:朱韋霖從後車廂拿假車牌出來,掛完之後上車,後來就 找「嘟嘟」、「米奇」及「依亭」一起上車,上車後,拿口 罩發給每一個人,他戴一個黑色頭套,每個人都有拿刀子等 武器,後面三個人有拿鐵條之類的武器,我則是拿開刀山, 朱韋霖坐我旁邊,由我開車,然後我們就在案發地點看到他



們一群人在休息,……就看到其中有二人從裡面走出來,我 們就意識將氣出在這兩人身上,是朱韋霖說要砍這兩個人, 我們全部的人就砍這兩人;當時我們一過去,下車目標就是 他們,也沒有討論要如何下手;朱韋霖指示要砍洪彥嵐、曾 華堅等語(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二十頁); 嗣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他們一群人,我隨便亂砍,我從正 面砍,我砍了一個人,因為他跑,我從後面追,我下車跑第 一個,沒有看到朱韋霖有一起下車,車上共五人,扣掉我, 另外四人在做什麼不知道;我在少年輔育院跟警察說我衝第 一個,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我不清楚;朱韋霖問我要不要戰 ,是在車外問,那時候另外三人來了沒有,沒有印象,好像 沒有;另外三人來的時候,沒有帶工具或武器,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九頁反面至二三○頁)。則證人○ ○○究係依上訴人指示而持刀械揮砍被害人?抑或自行隨機 選擇報復之人?案發前,共犯「嘟嘟」、「米奇」及「依亭 」是否知曉要前往砍殺被害人?案發時,上訴人、「嘟嘟」 、「米奇」及「依亭」是否參與砍殺被害人之行為?等本件 關鍵情節,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而證人洪彥嵐於第一審時證 稱:第一個下車的人是戴頭套拿鐮刀。穿橫條紋衣服的(按 即少年○○○),是後來下車的那三個人當中的其中一個; 第一個下車的是從右後座下車;我認得砍我的人,因為我在 參加廟會的人,有看到朱韋霖朱韋霖就是第一個下車的人 。……當天第一個下車砍我的人雖然戴頭套,但是我認他的 衣服和身形,所以我知道他是朱韋霖,我可以確定的是第一 個下車的人戴頭套,他是第一個衝過來砍我的人,其他人也 跟著過來砍我,四個人都有砍到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 九頁反面至二六○頁、二六一頁反面、二六二頁),核與證 人○○○所供案發時係其戴口罩拿開山刀衝第一個揮砍洪彥 嵐之情節完全不同,原判決對於證人前後矛盾及相互歧異之 供證,未說明如何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該等證詞之 證據價值及證明力而定其取捨,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並主張其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原 判決依被害人洪彥嵐、共犯少年○○○及證人鄭仕杰之證詞 ,參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號車輛於案發當天出現 在廟會活動等節而認定上訴人涉案。惟被害人洪彥嵐、共犯 少年○○○之證詞有矛盾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鄭仕 杰(即A2 )於原審證稱:廟會當天有遇見上訴人並打招呼 ,但沒有印象有看到○○○,其沒在場,沒有看到上訴人砍



人,其於警詢中曾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男子,形狀、長 相很像是上訴人,當時其有看到畫面上那個人的長相,確認 當時看到的就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反面、 二一三頁、二一四頁反面、二一五頁),惟比對警詢中證人 鄭仕杰指認上訴人之畫面(見警詢卷第五三頁),其指為上 訴人者係左上方之人形黑影,由卷附資料未見該人之五官長 相,何以能判斷該人形黑影即為上訴人?再參以偵查及第一 審均曾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見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 六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六六頁),勘驗結果未直 接載明上訴人在場及有何行為分擔,而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 人鄭仕杰卻可單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確認上訴人確實在場 ?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0○-0000號車輛於案發前之一○一 年三月十九日係由「楊景崴」駕駛,違規遭警告發,有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一○一頁),則該車是否隨時均由上訴人管領使用 ,並由上訴人於案發日供為作案交通工具?亦非無疑。各該 實情如何?至關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在場參與之認定,原審 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明文定義為「滿二十歲為成年 」,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 出生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係○○○年○月○日出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計算至案發時之一○一年三 月二十四日,係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之人,自非「成年人 」,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應加重 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年○月 生,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外,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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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