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期間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 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 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 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復規定:檢察官或法 院為第31條第1 項及前條第1 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二、被告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等犯嫌,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被告後,經核屬實,而准予羈押。嗣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 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自10 4 年4 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及告訴人甲○○○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 此有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所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又被告並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現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中,如命被告遵守一定條件 後,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審理 時訊問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讓被告回家等語。爰准予被 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條件。
四、次按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 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被告違反 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 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 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定有明文,附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1條第1 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