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程宇
尹雅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77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後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2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渠等 均明知乙○(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甫自國 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童工,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2項、第4 7條、第48條等規定,不得使乙○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夜 間時段及例假日工作,且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竟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 13日起至101年8月中旬某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僱用乙○在上址寵物沙龍店內從事寵物美容之勞動 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11時起至晚間9時止、 每星期六上午10點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止、每星期日下午1 時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止;而於8月中旬某日起因乙○白天 需參加學校暑期輔導,故調整上班時間為每星期六、日,薪 資則改以按件計酬(依狗之體型大小、服務項目而不同計價 )及每月考核全勤加發獎金1,000元;迄至102年4月起,除 使乙○在上開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工作外,並增加每星期一 、四、五晚間6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之夜間工作時間,而違 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嗣於102年6月21日,乙○之母吳 ○○至上址店內為乙○辦理離職及結算薪資,發覺乙○每月
僅實領數百元,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之母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顏福楨律師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然其未經具結係因年齡未滿16 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此乃法定不得具結之事由,故未滿16歲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不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 力;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依上 述說明,前揭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等雖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她 僅是「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顧客,無法瞭解少年乙○與 「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關係,她於偵查中所證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有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 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 係具結後,本於其親身經歷而向檢察官陳述事發經過,並無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已行 使對質、詰問權,被告等片面主張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明力」為何,乃法院應綜合全部卷證及辯論意旨予以審認 ,此與「證據能力」之有無要屬二事,不應混淆,附此說明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 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份、1 02年1月份薪資計算表(便條紙,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 ,其上日期及狗之名稱,係乙○所書寫,記載的內容是乙○該 月做了哪些狗的記載,至於其上數字的計算式是被告甲○○幫 乙○計算的記載,就是乙○按件計酬可以得到的報酬等節,業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 至第91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該計算表上記 載的數字、扣香水等字,是伊寫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8頁反面至90頁),足證乙○所證確符真實,則該等薪資計算 之便條紙既係乙○與被告甲○○於各該月結算薪資報酬時所為 記載,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經營「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且乙 ○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斷斷續續在上開寵物沙龍店內 學習寵物美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 童工規定之犯行,辯稱:乙○並非伊正式雇用之員工,是因 為乙○對寵物美容有興趣向伊等表示想要學習,伊才同意讓 乙○有空閒時可以過來看看學習,伊並沒有跟乙○約定任何的 薪資或報酬,只是有時基於鼓勵隨意給乙○幾百塊的現金而 已,雙方並無勞雇的對價關係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勞動基準法雇用童工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魔 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 6月20日曾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伊因為興趣,
主動去問有沒有缺打工的,當時是被告甲○○跟伊談的,有問 伊是否是工讀生,並告知上班時間從早上11點到下午6點半 ,月薪1萬元,後來在伊去上班前,有1個工讀生離職,被告 甲○○就問伊要不要接晚上6點半至9點的班,伊就說好,所以 薪水就多領2000元,當時伊在放暑假,所以剛開始整個禮拜 都在上班,101年8月伊暑期輔導開始,就換成假日班,薪水 改為以件計酬,一直到102年4月,伊除了上假日班之外,另 外還加星期一、四、五晚上6點半至9點的班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6月伊剛畢業放暑假 ,想找打工,且對寵物美容有興趣,就自己去「魔斯凱歐寵 物沙龍」店應徵,是被告甲○○跟伊面試,當時約定月薪是12 000元,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11點到晚上9點,一直到101年8 月中伊開始要上輔導課,所以工作時間改為星期六、日,星 期六是早上10點半至晚上7點半、星期日則是下午1點半至晚 上7點半,到了102年4月,除了上假日班外,還加了星期一 、四、五晚上6點半至9點的班,從101年8月伊上假日班起, 就是按件計酬,另外每月還有全勤獎金1000元,伊主要的工 作就是洗狗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8、203至205頁)明確, 並有證人乙○提出之薪資袋、薪資計算表(見偵卷第21至24 頁,原審卷一131至132頁)可佐,而上開101年8月份薪資計 算表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2頁),除明確記載8/18 (六)、8/19(日)、8/25(六)、8/26(日)等例假日日 期及其後註記寵物綽號,而與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於101年8月中旬後上假日班及改以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外 ,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該計算表記載內容之計算證 述:8月份的前半個月薪資是6000元,後半個月是按件抽成 ,上面記載的485元就是抽成的總額,所以6000加上485再扣 掉香水430及噴劑120,就是5935元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 90頁反面);另對照102年1月份薪資計算表之計算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31頁),所載1/5、1/ 6、1/12、1/13、1/19、 1/20、1/26、1/27等日期均為星期六、日,並參以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上記載的內容是伊該月做了哪些狗的 記載,至於其上數字的計算式是被告甲○○幫伊計算的記載, 就是伊按件計酬可以得到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 面至第91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不是寵 物名稱,證人乙○現在說那些數字,100+30=130還有多少加 多少等於多少,那數字是不是妳寫的?)我寫給他的。」、 「..可是我知道數字確定是我寫的。」、「(那後面扣香水 這是否妳寫的?)那是我寫的,因為乙○跟我借買香水的錢。 」、「(上個月忘了扣到這是否妳寫的?)對,因為乙○要給
我錢,我上次忘了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 面至90頁),均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該段工作期間係擔任假 日班及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再觀之102年4月份、5月份之 薪資計算表之內容(見偵卷第22、24頁),被告甲○○於原審 審理時已供認:便條紙的內容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0 9頁反面),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該2張薪 資計算表是被告甲○○給伊的,因為伊於102年4月有買制服, 所以偵卷第22頁該張薪資計算表是102年4月份的,953是伊 抽成的總額,加上全勤1000元,就是伊該月的薪資1953元, 扣到制服、學號、晚餐、飼料共1245元,剩下的就是伊該月 的薪水;偵卷第24頁是102年5月份的薪資計算表,上面記載 「抽成1178」是伊抽成的報酬,扣掉中餐、Pizza、晚餐, 剩下的822元就是伊該月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 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該段工 作期間係按件計酬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 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乙○既於上開期間在「 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從事該店所經營之寵物美容業務,並 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及領有薪資,顯見證人乙○係受僱於該店 從事勞動工作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乙○並非伊等正式雇用 之員工,也沒有跟乙○約定任何的薪資或報酬,只是有時基 於鼓勵隨意給乙○幾百塊的現金而已,雙方並無勞雇的對價 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陳:「乙○不是『我』店裡 的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 復供稱:乙○常常把狗練習受傷,「伊」要去跟那些客人道 歉、賠錢,而且他洗狗也會對狗亂罵,外面的客人也聽到, 有次他還罵得情緒太起伏,我們店裡的獒犬就跟著乙○的情 緒起伏,把客人的狗咬流血,那個客人後來就沒有再來過, 「伊」也有賠償客人,伊有跟乙○說不要罵狗,後來伊不想 講,就交由伊先生處理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偵卷第 22、24頁便條紙的內容是伊書寫的,上面的抽成,是丙○○叫 伊寫的,伊先生說看乙○那個月的表現怎麼樣,跟伊說給乙○ 多少錢,伊就直接把金額寫上去,乙○沒有錢吃飯,伊就先 給他錢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等語;繼於上訴狀中並直 陳:乙○係經伊面談,伊負責店內會計、客服等工作等語 ( 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工作時間及 薪水是老闆娘即被告甲○○跟伊談的,且在伊上班前,因為有 一個工讀生離職,老闆娘就問伊要不要接6點半以後的班, 伊說好,時間是從6點半到9點當時本來是月薪1萬,後來因 為答應接6點半以後的班,所以薪水多領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情節相符。再者,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除結證 稱:伊於晚上7時30分下班後,店即由老闆娘負責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外,並結證稱:「(你是不是在6月20日 有傳訊息給乙○說,把今天開會的內容跟你說一下?)對。」 、「(也有把白板上面記錄的東西,照相起來傳給乙○看?) 有。」、「(照片上面白板上面,是不是有記載這個月乙○負 責什麼工作?)嗯。」、「(你是否有傳LINE跟乙○說,我 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然後又拍了白板的照片傳給告訴人乙 ○?所以你知道乙○有在抽成?(請求提示LINE訊息,並告以 要旨))是照『老闆娘』的意思做的。」、「(所以你傳這個訊 息你不知道,是老闆娘叫你傳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又Money跟仔仔均是客人的狗,業 據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 ,且告訴人當庭提出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確 係被告甲○○與乙○間對話之LINE訊息,亦據被告甲○○、證人 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背面、11 8頁背面),而該LINE訊息係被告甲○○(sharon)傳內容為「晚 上Money洗澡喔」、「仔仔給你做喔」、「ok?」之訊息予 乙○,亦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此外,洪晟峰傳予乙○之訊息內容為「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 你」、「『雪倫』(按即為被告甲○○)下午會算給你」等語,亦 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再佐以 證人莊逸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2人有無跟你借過你 的寵物「臭臭」給他們店裡的人練習?)有。」、「(被告2 人怎麼跟你講的?誰跟你講的?)老闆、老闆娘都有講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被告甲○○當庭亦直承此 節(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證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伊的狗都是被告2人幫伊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上開偵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甲○○在便條紙上所寫之內容, 分別為「衣服(制服)二件,190(第一件)+380(第2件),190+ 380=570,飼料450,學號70+70,晚餐85,共1245,0000-00 00,708」、「抽成1178、扣預借中餐119、pizza177,晚5/ 2660元,822」,有該2張便條紙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 頁、第24頁);乙○於6月20日與sharon對談內容為「乙○:今 天如果先忙完,我是否可去醫院看我媽?」、「SHAREN:你 可以不用過來..為了公平起見,還是會扣全勤」等語,有該 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等節,被告甲○○ 顯確係與其夫即被告丙○○共同經營「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 至明,渠2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主,洵堪 認定。
(三)證人即曾為「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黃聖元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述:在伊任職期間,證人乙○並沒有在該店學習寵 物美容,只是客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惟 證人黃聖元係於101年3月至6月初任職該店,且只有做星期 六、日。且黃聖元離職前曾見到乙○在店內幫乙○自己的狗剪 毛等節,亦據證人黃聖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99頁正、背面、第101頁),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係於10 1年6月13日起始在該店內工作,則該時證人黃聖元業已離職 ,是其對於證人乙○事後受僱「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乙情 ,自難全然知悉,從而,尚難依證人黃聖元上開證述,即得 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曾為「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員工洪晟峰於原審審 理時雖曾證稱:伊在「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工作約4至5個 月,直到上個星期二才離職(即102年11月11日),任職期 間曾看過乙○在店裡洗自己家的狗、店狗及練剪刀,並整理 自己練習後的環境,沒有洗過客人的狗,乙○只是單純來學 習,102年6月20日伊傳送給乙○之抽成表記載什麼樣的內容 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13頁),然依 卷附證人洪晟峰與證人乙○於102年6月20日之LINE通訊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證人洪晟峰向證人乙○提及 「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雪倫(即被告甲○○)下午會 算給你」、「Yo今天開會內容給你看一下XD」等內容觀之, 衡情證人洪晟峰應於102年6月20日前即與證人乙○在該店內 共事一段不短的時間,且該內容既係證人洪晟峰傳送予乙○ ,則其對於所拍攝之內容及其目的為何應有相當之瞭解,否 則自無隨意拍攝該內容,並傳送「你的抽成表」、「雪倫下 午會算給你」等文字訊息予乙○之可能,然證人洪晟峰卻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為何要其傳送抽成表予乙○及其為何使 用「抽成表」之文字等詰問時,均答以不清楚或只是像集點 一樣給乙○一點獎勵等內容,顯有避重就輕、悖於常情之嫌 ;再者,觀之證人洪晟峰傳送予證人乙○之抽成表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62頁),該店白板上記載之寵物暱稱均非證人 乙○所飼養之FeFe及店內所飼養之妮妮、貴妃、RITA、EASO 、ED等,是證人洪晟峰上開證述內容,已難遽信;況證人洪 晟峰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原審再次曉諭偽證之處罰,證人洪 晟峰始翻異前詞證述:抽成表之白板上是記載狗的名字,包 括店狗、客人的狗及乙○的狗,但是伊自己在工作時,並沒 有注意到乙○有在處理客人的狗,在閒暇時,只有看到乙○在 做自己的狗,伊是依店長的指示拍下來傳給乙○,因為白板 上面記載了乙○處理過客人的狗,要把這樣的內容傳給乙○確
認,所以才請伊將這樣的內容拍下來傳給乙○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益徵證人洪晟峰先前證述之 內容,係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其上開證述,是否 合於事實,已非無疑。另由上開抽成表之白板記載日期與星 期,均與102年6月份之日曆表相符,且記載證人乙○負責寵 物之行事,集中在該月之每週星期六、日及部分星期一、四 、五(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到了 102年4月,除了上假日班外,還加了星期一、四、五的班等 語一致;再者,由證人洪晟峰傳送予乙○之「你的抽成表」 、「雪倫下午會算給你」文字訊息,亦與上開薪資計算表記 載日期、寵物綽號、計算式,甚至直接載明「抽成」之內容 相符,益徵被告2人與乙○確有按件計酬之約定甚明。(五)證人杜尚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曾送狗去「魔斯凱歐寵 物沙龍」店美容,還有購買飼料,通常都是星期五、六、日 下午,有看過乙○1、2次,乙○在那邊玩自己的手機、聊天, 所以伊認為乙○跟伊一樣只是客人而已,不是員工,而被告 搬到黎明東街的店後,有跟伊說過乙○要過去學習,伊只有 看到乙○用自己的狗在練習,並沒有看到有用客人的狗,有 時候還沒有來,所以伊認為乙○只是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8頁反面至124頁);證人洪藝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 伊於101年10月至12月這段期間,除了星期六、日外,晚上7 點下班後,幾乎都會到「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看小狗及聊 天,最晚會待到晚上10點,102年開始,大概每2個星期會去 2、3次,伊去就只有看過乙○在該處玩手機,還有在對乙○自 己的小狗做美容,並沒有看到乙○用店裡的狗或客人的狗做 練習,因為員工要做很多工作,不會一直在該處滑手機、聽 音樂,且乙○只有做自己的狗,所以伊不認為乙○是該店的員 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然證人杜尚憶、洪藝 庭僅是「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顧客或是友人,並非大部 分之時間均待在該寵物店內,則渠等對於該寵物店之內部細 節、該店與店內人員之約定及工作分配等自難全然知悉,且 渠等所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證人乙○於非表訂上班期間自行 前往該寵物店聊天、休息,自尚難僅以渠等至該店所見聞之 片段情形,即得遽以推認乙○並非該店之員工,更遑論證人 洪藝庭並未於乙○當時所排定之星期六、日至該店,是亦難 僅以證人杜尚憶、洪藝庭上開證述之內容,遽為被告2人有 利之認定。
(六)證人莊逸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2人曾向伊借飼養的 狗「臭臭」讓學生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及 證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曾經向伊借狗去練
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3頁),惟證人莊逸民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伊不曉得被告向伊借的狗是給何人練習,且 伊將狗帶到店內後,跟被告聊一下天,就先走了,並不知道 是誰在操作的,伊也不知道該店有幾個學員,對乙○的容貌 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第188頁);證人林美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 不知道被告向伊借的狗是給誰練習,伊不知道乙○與被告間 是否有僱用關係或學習相關寵物美容技藝之約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反面、第202至203頁),足見證人莊逸民、 林美麗2人僅係單純應被告2人之請託將渠等飼養之寵物借予 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練習寵物美容之技藝而已,至於渠等寵物 係由何人練習均不知曉,甚且對於乙○與被告2人間究係存有 如何約定及關係,亦不清楚,自難僅以證人莊逸民、林美麗 2人上開證述借狗予被告2人之情節,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
(七)被告等曾有一段時間均稱呼乙○為店長,業據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參之被告丙○○除於偵 查中具狀陳稱:「..最後我們同意乙○於本店練習寵物美容 時穿著制服,甚至開玩笑『聲稱店長』,..,偶而給予鼓勵獎 金『作為他的零用錢並以抽成或薪水稱之』,以讓乙○感到『一 視同仁和公平性』,..至於對方律師最後所提及簡訊中的「 全勤」,絕非所謂的「全勤獎金」,可確認其簡訊中僅「全 勤」二字,此全勤二字所表示的只是本店中所有員工的一個 競賽遊戲,當月全勤者於下次大家聚餐時可不用付費,由老 闆或大家請客,為了使乙○有歸屬感和參予感,所以大家同 意讓他加入競賽活動。簡訊中僅是提醒乙○注意以免失去贏 得競賽的機會,..。因此本人丙○○與妻子甲○○決定增加前述 之鼓勵獎金-零用金以給予乙○協助..。」云云(見偵卷第67 頁)外,並供稱:「(提示卷內所附信封影本資料)這些東西 是你們寄給乙○?)對。」、「(既然乙○不是你們的員工,為 何上面會記載給乙○抽成的部分?)我是依他做了幾隻狗照比 例給他獎金,衣服制服的部分,我送他一件,後來,因為我 們全部店裡面的人都買了件新的制服,他也想像大家一樣, 『所以從中扣取制服的錢』。」云云(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乙○偶爾會幫忙接電話,也會 整理店裡他自己練習美容環境,會把工具、桌子整理,伊基 於鼓勵「會給他一些現金」(見原審卷一第25頁)。伊等當初 的「員工」就甲○○,還有伊、剪毛師及伊另一位拍檔,「只 有員工才有制服」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白板上 確實有記載店狗、乙○自己的狗、還有客人的狗,伊有將客
人的狗給乙○做練習,當然客人有付費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8頁);證人洪晟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是不是在6 月20日有傳訊息給乙○說,把今天開會的內容跟你說一下?) 對。」、「 (也有把白板上面記錄的東西,照相起來傳給乙 ○看?)有。」、「 (照片上面白板上面,是不是有記載這個 月乙○負責什麼工作?)嗯。」、「 (你是否有傳LINE跟乙○ 說,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然後又拍了白板的照片傳給告 訴人乙○?所以你知道乙○有在抽成?(請求提示LINE訊息, 並告以要旨))是照老闆娘的意思做的。」、「(所以你傳這 個訊息你不知道,是老闆娘叫你傳的?)是。」、「(那傳抽 成表,為何要傳一張白板的照片給乙○?)就不知道,就傳要 照相給他看。」、「 (你怎麼知道要照相傳給乙○看?)店長 的意思。」、「 (店長的意思?丙○○的意思?)是。、「 ( 那店是何時關門?)不一定,因為要等狗離開,但是可以提 早離開。」、「(就你講的,晚上7時30分之後,若沒有狗的 話,就可以離開?)是。」、「(那如果有狗的話,就繼續把 狗做到完,是否如此?)對。」、「(你前述是被告要你將白 板上面的抽成表,傳給乙○,是不是?)是。」、「(你為何 會用抽成表這樣的文字?)是店長他們這樣講的。」、「(他 們怎麼講?)這樣打出來,把抽成表傳給乙○。」、「(到底 這個白板上面當時記載的是什麼內容?)狗的名字。」、「 (什麼狗的名字?客人的狗?店裡的狗?還是被告的狗?)應 該都有。」、「就是都包括。」、「(包括什麼?)客人的狗 也有,店裡的狗,還有他自己的狗。」、「(你為何要把白 板上面這些內容傳給乙○?)是店長指示。」、「(當時店長 是怎麼跟你說?)就請我把抽成表拍下來,傳給乙○,這樣子 。」、「 (是不是這白板上面記載了乙○處理過客人的狗, 所以要把這樣的內容傳給乙○做確認,所以要請你把這樣的 內容拍下來,傳給乙○?是否如此?)是。」、「(你有沒有 看過乙○在店裡面,有穿店裡面的制服?)有。」、「 (乙○ 為何可以穿店裡的制服?)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1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乙○有 穿制服,從他們店裏開始營業到晚上8、9點的時候,伊會去 店裏等他們下班,乙○當時還在做打掃的工作,等到晚上10 點多,再和他們一起去吃宵夜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搬至黎明東 路後,伊有看到乙○穿該店制服,甲○○比較負責前檯的工作 。另甲○○也會在臉書上開玩笑說我們店長乙○怎麼了,怎麼 了,甲○○在店裏負責接電話、預約客人、排美容師洗狗行程 ,也有收費。伊有看過乙○於假日在店內工作,另伊偶爾於
晚上8點以後至「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還是會看到乙○在店 裏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背面),均在在證明證人乙○於 偵審中所證情節非虛。此外,再觀諸上開記載「衣服 (制服 )二件,190( 第一件)+380(第2件),190+380=570,飼料450 ,學號70+70,晚餐85,共1245,0000-0000,708」、「抽 成1178、扣預借中餐119、pizza177,晚5/2660元,822」之 便條紙影本(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被告甲○○傳內容為「 晚上Money洗澡喔」、「仔仔給你做喔」、「ok?」之訊息 予乙○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證人洪晟峰傳予乙 ○內容為「我把你的抽成表傳給你」、「雪倫下午會算給你 」等語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被告甲○○之faceb ook網站張貼乙○工作之照片,並稱乙○為店長、美容助理及 穿著該店制服等內容(見偵卷第15至20頁);被告甲○○與乙 ○於102年6月20日之LINE之通訊內容提及「為了公平起見」 、「還是會扣全勤」等(見偵卷第63頁),亦在在足徵被告 2人亦係認定乙○為該店之員工,且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約定 甚明,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八)況勞動基準法用辭定義如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章亦已就「技術生」有所規範,所稱 「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於 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準用之(見該法第64條第2、3項), 且該法第69條第1項亦明文準用關於該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及第5章童工、女工等規定。是以縱認係對於學習 技能之技術生提供訓練,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 條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為是,則被告2人所辯乙○僅係向渠等 學習寵物美容事宜,亦無法卸免渠等罪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 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 在此限,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且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 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未滿15歲之人,具有該法第45 條第1項但書所 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仍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其他有 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47條、第48條)。查,被 告2人係「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之共同經營者,業如前述 ,自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又乙○係00年0 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於101年 6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時,雖係未滿15歲之 人,然其業已國中畢業,則被告2人雖非不能僱用乙○從事工 作,惟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等關於保護童工 工作之規定;又乙○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2年6月20日係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即為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所規範之 童工,則被告2人僱用乙○從事工作,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47條、第48條等關於保護童工工作之規定。再者,被告丙○○ 於偵查中即直承:伊知道乙○是國中剛畢業等語(見偵卷第35 頁),又乙○應徵當時係由被告甲○○面試,乙○並於101年8月 因暑期輔導而換成假日班,則被告2人對於乙○當時係未滿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