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90號
SCDM,97,訴,890,201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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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陳源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姜嵩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林阿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溫智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建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邱昌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邱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榮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04號、第24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第21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免訴。
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政峻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所長(現 調任於第三分局巡官)、被告陳源文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朝山派出所副所長(現調任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被告林阿德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現 調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告邱昌隆原係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現調任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被告溫智錩原係第三分局承辦外事業務之警員(現調任 移民署新竹專勤隊)、被告陳建福原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警員、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 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明知司法警察及移民署專 勤隊不限轄區,均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 進行偵查之職責,且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 建福等人於任職新竹市警察局朝山派出所期間均負有主管轄 區內查緝取締猥褻、姦淫等不法行為之職責,且亦負有取締 逃逸外籍勞工之職責,而溫智錩身為移民署新竹專勤隊,亦 負有取締逃逸外勞女子之職責;姜嵩瀛亦係司法警察官而負 有上開取締色情及逃逸外籍女子之職責。緣李政峻等人均明 知被告邱國榮與被告張文龍、被告林榮斌等人,在位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之新竹市中華路6 段天仁茗茶下坡 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不特定人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由邱國榮



供上開容留處所,並由張文龍林榮斌等人媒介脫逃外籍女 子OOOOOOOO (綽號:雪莉)、OOOO(綽號:WEWE)、OOOOO (綽號:TUTU)、OOOOOOO(綽號:FENI)、OOO (綽號:E LLEN )、OOOOOO(綽號:COCO)、OOOOO(綽號:ALI )等 人及張OO(原印尼籍女子,惟係結婚來台,綽號:萱萱)於 上址鐵皮屋處與不特定人士從事猥褻、性交等行為,卻不但 未嚴加取締以昭執法決心,甚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 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人自民國96年年初起,以一個月2 至3 次之頻率,多次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相偕夥同 前往上址鐵皮屋並邀約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司法警察人員共 同前往,並利用渠等警察身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官員身份而接 受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人旗下外籍女子脫衣陪酒、撫 摸胸部、私處及口交之服務,然均未付款,而每次獲得每名 外籍女子陪酒2 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口交1 次500 元至1,000 元等之不法利益;而姜嵩瀛身為督導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戶口業務之警務員,經察覺朝山派出 所副所長陳源文等人包庇轄區內由邱國榮等人於上址經營之 脫衣陪酒色情場所,不但未加以舉發查報,甚基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之犯意,而分別於96年9 月5 日晚上6 時53分許及同 月14日晚上8 時3 分許前往上址,並於上址接受邱國榮所提 供外籍女子陪酒2 小時900 元、口交1 次500 元至1,000 元 等之性交、口交、脫衣陪酒等不法利益(公訴檢察官根據卷 內受張文龍媒介之女子等人所言,其等係於96年3 月至同年 10月間接受張文龍媒介性交易行為,而以97年度蒞字第485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張文龍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起至 96年10月止)。因認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6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 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起訴法條,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9 年度蒞字第1379號補充理由書增加被告李政峻陳源文、林 阿德、邱昌隆溫智錩陳建福等6 人所犯罪名);被告姜 嵩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 圖利罪嫌;被告邱國榮張文龍林榮斌等3 人均涉犯刑法 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等。
二、被告溫智錩明知在96年1 月2 日移民署成立前,警察機關依 法有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義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 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警察機關依法得實施檢 查可疑有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及查獲雇主聘雇未經許可或他人 所申請之外國人應函送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勞工局)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5 萬元至75萬元之罰鍰,並應將查獲之外國人解送至新竹市警 察局拘留室留置(若拘留時間較長時,則解送至警政署位於 三峽地區之外國人收容所,現則由移民署收容中心負責收容 ),緣於93年6 月27日晚上8 時20分許,不知情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林阿德陳子文等人,因接獲 民眾檢舉而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219 號「內湖土 雞城」查獲由被告林榮斌所雇用並容留之逃逸外籍女子OOOO 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等4 名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酒客,林榮斌於當日知悉所僱用之外籍女子遭查獲,為 規避就業服務法處罰雇主容留逃逸外籍女子之重罰,旋即與 被告邱國榮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先於當日旋即撥打電話通知邱國榮,並於翌日(28日 )不詳時間由邱國榮以新臺幣7 、8 萬元之代價,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前交付予溫智錩,故溫智錩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於上址時地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上開賄 賂,並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登載 查獲地點為新竹市中華路6 段219 號「前」,刻意隱瞞在上 開「內湖土雞城」內查獲及林榮斌非法雇用之事實,而僅將 查獲之外籍女子解送至新竹市警察局臨時收容所收容,而未 依規定將林榮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客及土雞城老闆函 送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而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因 認被告溫智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邱國榮林榮斌等2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等。三、被告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申報業務加班之費用,必須有如實至新竹市警察局 加班之事實,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並未於96年9 月 4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3 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0月 4日19時至22時許、96年11月1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1 月2 日17時至20時許、96年12月7日17時至21時許、96年12 月10 日17時至19時許共24小時至新竹市警察局從事業務加班之事 實,卻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向新竹市警察局詐取每小時新 臺幣258元共6,192元之不法財物。因認被告姜嵩瀛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 等。
四、被告邱國榮於97年1 月17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曾供前具結作證稱:「(檢察官問)李政峻



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陳子文等人均有去過 鐵皮屋消費是否實在?答:實在。(檢察官問)有哪些員警 曾經到上開鐵皮屋叫外籍女子脫衣陪酒?答:有陳源文、林 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叫小姐陪酒。(檢察官 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去過你 的鐵皮屋幾次?答:好幾次了,差不多在95年1 月份就來過 了,不過當時還沒有小姐,但是是在96年年初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叫小姐來脫衣陪酒。(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多久去一次你那邊?答:一個 月去2 至3 次。(檢察官問)每次都會要求叫小姐嗎?答: 一個月1 、2 次叫小姐。(檢察官問)你曾經看過這些外籍 女子幫陳源文口交嗎?答:我曾經當場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在包箱內接受外籍女子口交(即吹喇叭的 性服務)。(檢察官問)你有看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叫小姐口交的時候有給錢嗎?答:有時候有給 ,有時候沒有給。(檢察官問)雪莉說這些警察也就是陳源 文從來沒有拿過錢給她們,只有你給她們錢而已;一般客人 如果要求口交的話,也會給5 百元到1 千元不等而且是直接 拿給小姐她們,對此你有無意見?答:假如我不在場的話, 警察有沒有給我不清楚,小姐講的話實在,而且她們有跟我 哭訴過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口交都不給錢,所 以他們確實有口交不給錢的情況。(檢察官問)口交一次要 給小姐多少錢?答:5 百元到1 千元。(檢察官問)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都知道在鐵皮屋脫 衣陪酒的小姐是脫逃的外勞?答:應該知道。(檢察官問) 姜嵩瀛他到鐵皮屋的時候,他有叫小姐幫他口交嗎?答:沒 有,但是他有接受脫衣陪酒的招待,而且是由他來指揮因為 他是官位最大的。(檢察官問)李政峻是否曾經參與過脫衣 陪酒?答:很多次我忘記了,小姐有時候是他們委託我,有 時候是他們自己叫」等語,足以證明邱國榮知悉李政峻、陳 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姜嵩瀛等人均曾前往上址 鐵皮屋接受外籍女子所提供之性交、猥褻之行為,卻於97年 5 月1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對於陳源文林阿德邱昌隆陳建福等人涉嫌 貪瀆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不實虛偽之證稱 :「陳建福之前來都是喝茶而已,但是沒有喝酒及叫小姐陪 酒;當時我作證有看過陳建福林阿德等人接受外籍女子口 交,而且小姐也有跟我說他們口交都不給錢等語,是調查局 硬要我講的;口交的錢是警察付的;事實上錢不是我出的, 我從來沒有出過錢」等語。因認被告邱國榮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等。
貳、免訴部分(被告張文龍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已就集合犯犯罪事 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效力自及於未及起訴之該 一段期間其他部分之行為,要屬當然。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 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文龍劉禎熹、陳亞民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印尼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自96年7 月份起,由劉禎熹利用於各種場合所認 識,自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女子的機會,陸續介紹包括OOOO (綽號:COCO)、艾妮、伊達、辛蒂及綽號艾拉(未到案 )等5 名印尼籍女子,介紹並交予張文龍,並向其中OOOOO (綽號:COCO)收取新臺幣1 萬元之介紹費,並以09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龍及外籍女子等人聯絡外籍女子調度事 宜。再由張文龍安排該等外籍女子及外籍女子間相互介紹之 其他外籍女子,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00街00巷00號,及新竹 縣新豐鄉000路00段00巷00號兩處租賃房屋,供為該等外籍 女子之容留處所。張文龍復以092500000號、092800000號等 行動電話,負責媒介及聯絡載送外籍女子,使不特定客人與 外籍女子進行猥褻及性交易等行為,且分別由張文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RZ號自用小客車,或由陳亞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KX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上述外籍女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頭份鎮地區,或新竹縣、新竹市轄內等地之小吃店、KTV



店、旅館或民宅等處。陳亞民並使用0989000000號、0936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載送小姐事宜,而以帶出場2 小時收取 1,200 元之價格(外籍女子取得約300 元之報酬),提供客 人飲酒作樂時得以撫摸外籍女子胸部之猥褻,或另收取小費 約500 元左右之價格,替男客口交或手淫等方式營利,或使 外籍女子陪客人過夜為性交易,並收取5,000 元左右之價格 (外籍女取得約1,500 元之報酬),提供客人與外籍女子過 夜時得以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 8 時起,經警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00路00 號0 樓之0 劉禎 熹住處、新竹縣寶山鄉00路00 之0號張文龍住處、苗栗縣頭 份鎮000路00巷0 弄00號陳亞民住處,及新竹縣新豐鄉00路0 段00 巷00號、苗栗縣頭份鎮00街00 巷0 號之上述租屋處 等處搜索,而在上述兩處租屋地點查得上述印尼籍女子OOOO OOO(綽號:雪莉)、OOOOOOOO(綽號:COCO)、OOOOOOOOO (綽號:FANNI或菲尼)、OOOOOOO(綽號:伊達)及OOOOOO OOO (綽號:愛倫)、OOOOOOOO(綽號:薇薇)、OOOOOOO (綽號:TOTO)、OOOOOOOO(綽號:優莉)、OOOOOOOO(綽 號:阿麗)等9人(下稱系爭前案事實),而涉犯刑法第231 條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張文龍自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25日 止,多次媒介旗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為一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判處被告張文龍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
四、再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文龍涉嫌自96年3 月起至96年10月止,基於單 一集合犯意,反覆、延續媒介脫逃外籍女子OOOOOOOOOO ( 綽號:雪莉)、OOOOOO(綽號:WEWE)、OOOOOOOOOOO (綽 號:TUTU)、OOOOOOOOOOOO(綽號:FENI)、OOOOOOOO ( 綽號:ELLEN )、OOOOOOOOO (綽號:COCO)、OOOOOOOO( 綽號:ALI )等人及張OO(綽號:萱萱)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之行為。其中就96年7 月起至96年10月25日止之媒介行為 事實,業已與系爭前案事實認定之媒介期間重疊,且所媒介 之女子亦有相同。而就96年3 月起至96年7 月部分,則因與 系爭前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媒介行為間係本於未曾中斷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決意,反 覆在密接時間及空間,繼續以相同手法所為,而得與系爭前 案事實同論以圖利媒介性交集合犯包括一罪。由是以觀,本



案被訴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彰彰甚明,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被 告張文龍被訴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既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有罪 ,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則本院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重複 判決。證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參、無罪部分(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訴被告李 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9 人涉嫌觸犯前開罪嫌,所引用的證據 如下: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張文龍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
2、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即外籍女子OOOOOOOOO (綽號:雪莉)、OOOOOOOO( 綽號:WEWE)、OOOOOOOO(綽號:TUTU)、OOOOOOOO(綽 號:FENI)、OOOOOOOOO (綽號:ELLEN )、OOOOOOOOOO



(綽號:COCO)、OOOOOOOOO(綽號:ALI )等人及張OO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4、證人謝樹鵬於調查局之供述。
5、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
6、110 通報紀錄。
7、行動電話091700000號於96年7 月23日22時29分45秒、同日 23時31分16秒、同日23時33分22秒、96年7 月24日凌晨0 時56分、同日13時05分3 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8、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9 月5 日16時20分27秒、同 日20時57分17秒、同日21時22分37秒、96年9 月14日21時 6 分58秒雙向通聯內容。
9、行動電話0935000000號於96年9 月5 日16時04分19秒、同 日16時19分07秒、同日16時22分1 秒、同日16時37分2 秒 、同日17時33分14秒、同日18時53分27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
10、行動電話0935000000號於96年9 月14日19時46分48秒、同 日19時54分28秒、同日19時57分38秒、同日20時03分27秒 、同日20時05分30秒、20時36分39秒、22時09分03秒之雙 。
11、行動電話0913000000號於96年8 月30日21時28分52秒、同 日21時50分23秒、同日21時52分20秒、同日22時43分53秒 、同日23時1 分30秒、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13分、同年9 月2 日0 時41分之雙向通聯內容。
12、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9 月14日21時02分50秒、同 日21時06分58秒、同日21時08分35秒、同日22時09分03秒 、同日22時33分43秒、同日23時15分11秒、同日23時54分 23秒之雙向通聯內容。
13、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不 詳外籍女子之雙向通聯內容。
14、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於96年7 月29日23時20分30秒雙向 通聯內容。
15、行動電話0988000000號於96年10月25日19時20分28秒之雙 向通聯紀錄。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溫智錩邱國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榮斌於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陳子文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3年6 月29日編號3930605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編號3950801 號查獲非法外勞(僑)案件報告書(稿)1 紙及筆錄3份 。
6、94年度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遣送出境名冊。(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姜嵩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2、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加班及值日統計表及新竹市警察局員 警出入登記簿各1 份。
3、行動電話0932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32000000號)自9 6年9 月4 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引用 的證據有:
1、被告邱國榮97年1 月17日及同年5 月16日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外籍女子OOOOOOOOO (綽號雪莉)於調查局及偵訊 中之證述。
3、被告邱國榮97年1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同 年5 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光碟各1 片及證人結文 2 紙。
4、行動電話0917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容。三、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 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林榮斌等 9 人無罪:
(一)被告李政峻陳源文姜嵩瀛林阿德溫智錩陳建福邱昌隆邱國榮及被告林榮斌等9 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李政峻部分:
   被告李政峻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全部沒有女子指證我有參與涉案,也沒有通聯紀錄 證明有與被告邱國榮聯絡之事,只去過鐵皮屋2 次,96年 9 月5 日晚上執行路檢勤務時雖有與被告邱國榮對話,但 並不知鐵皮屋內有外籍女子在場之情,而且當時只是剛要 擺設交通錐及路障而已,還未開始執行,也絕對沒有私下 放行張文龍載送外籍女子離開等語。
2、被告陳源文部分:
   被告陳源文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檢察官都是以通聯紀錄來臆測有不法情事,96年7 月23日邱國榮確實有與我通聯,可是他當天喝酒,我當天 要執勤,我絕對沒有過去;96年9 月5 日我也確實有與邱 國榮通聯,我也有過去,但是我是純粹跟朋友過去,我過



去時,絕對沒有小姐在場,96年9 月14日我也確實有與邱 國榮通聯,但是整個通聯過程,都是單純邀約,借用場所 ,且96年9 月14日我是當天晚上22時下班,我下班還在派 出所排勤務表,到了晚上11點時,因長官催我,我為了怕 失禮,我才到現場一下,到了現場,我們都知道現場有長 官的朋友,有長官本人,而且地方人士或是長官介紹的議 員助理,我到達的場合,我是一個副所長,這種場合是很 拘束,因此不可能有一個人在這種場合,我不認識的狀況 下,會有女子對我做出不雅的動作,或是我去要求女子做 出某些不雅的動作,而且整個社會觀感、怎麼可能去了現 場什麼人都不認識,就讓人脫下褲子口交。至於調查局為 何會讓外籍女子做出對我不利的指證,很簡單的道理,他 們都是利用我禿頭,作為他們不實的指證手段,他們製作 外籍女子的筆錄過程,都是利用威脅、恐嚇、教唆、自編 自導自答的登載不實方式栽贓我等語。
3、被告姜嵩瀛部分:
   被告姜嵩瀛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①起訴書所指有所誤解,取締非法外勞不是我的業 務範圍。②我到鐵皮屋2 次,我如何包庇,我不認識邱國 榮,我如何包庇,9 月5 日我有去那邊,但是我只是跟邱 國榮講個話就走了。9 月14日,我確定我的朋友有叫小姐 ,陳源文是後來才到,他到了之後,我才離開,在這期間 ,酒菜都是由我們自己出的。我絕對沒有接受邱國榮的性 招待。③針對我的加班費部分:我每個月總共有14個人的 督導,有40幾份的督導報告要製作,他們會在每個月月底 交給我,並由我集中作戶口通報,我會集中在每個月月初 時報加班,可是他們製作的督導報告難免會有誤植或錯漏 ,我會利用加班的時候到派出所去看,請他們作更改,而 且督導報告要改為督導通報,並於每個月15日通報出去, 所以我必須在15天內完成,而且我還要覆查,所以會造成 我加班期間時會出去。又督導通報,都是A3,而且最少10 0 頁,我打字速度又慢,1 分鐘25個字,我除了法定的加 班以外,有時候在辦公室加班,我也沒有報加班,為了就 是因為要報警政署,要爭取我的績效,我們戶口課的績效 在全國23個縣市是前幾名等語。
4、被告林阿德部分:
   被告林阿德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接受性招待,起訴書所載不實在,通聯部分 96年7 月23日、8 月30日,起訴書所登載的也都是變造的 ,這部分鈞院都有勘驗過,請鈞院還我清白等語。



5、被告溫智錩部分:
   被告溫智錩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①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有任何通聯紀錄, 本人有接受邱國榮的性招待。②對於96年12月17日張OO的 照片指控,本人感到匪夷所思,因為本人沒有去系爭鐵皮 屋接受性招待。③在97年1 月17日偵訊及99年12月6 日鈞 院審理時,我也有當場供張OO指認,她也表示她認錯人了 。④對於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收的錢都是用於遣送外勞 返國,我從來沒有接受邱國榮的關說或行賄,我根本不認 識林榮斌,我不會為了一點小錢去收賄,而毀了我自己的 前途等語。
6、被告陳建福部分:被告陳建福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檢察官說邱國榮指 稱有一個雞頭林榮斌是我介紹的,在97年5 月16日林榮斌 有到庭說不認識我,可見邱國榮的指證不實在,其他的證 據都跟我沒有關係,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
7、被告邱昌隆部分:被告邱昌隆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在偵查的過程中,我完全處 於不對等的條件下,偵查檢察官宋重和從來沒有時間可以 讓我對指控我的有關事證說明一切,完全剝奪我的調查證 據及抗辯權利,就直接聲請羈押並起訴我,我在97年1 月 17日偵訊時,當時我還有舉手說「檢察官你沒有問我阿」 ,檢察官說「不要,你們都不承認阿,我覺得沒有什麼好 問的阿,我是覺得沒有必要問,讓證據說話嘛,好不好」 ,我又再次問檢察官說「檢察官,我的部分,你都還沒有 問我」,檢察官說「對啊,沒關係,你的部分到法院講」 ,檢察官都還沒有問我,就直接收押我,不讓我發表意見 ,這一點在偵訊光碟【錄音時間:97年1 月17日23時47分 】可以證明,當時宋重和檢察官在偵訊時,完全不讓我發 表意見。在我被羈押期間,檢察官也完全沒有傳訊我,我 莫名其妙無緣無故被羈押59天,檢察官完全用不實指控誣 指我,檢察官說證據會說話,但是檢察官所說的證據,就 是他隱匿相關對我有利的證詞,來製作出不實的筆錄內容 作為指證我的證據,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怕檢察官調查 ,是當時的檢察官不來幫我調查釐清,我只能說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我等了快3 年,終於等到審判長有機會讓我 為自己辯解說明,請鈞院可以釐清事情,明察秋毫,還我 該有的清白與公道等語。
8、被告邱國榮部分:
被告邱國榮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看到小姐在檳榔攤裡面脫衣陪酒;行賄的部 分是印尼店一個叫小平的人她跟我說這是小姐機票的錢及 遣送罰鍰、伙食費的錢等等,要我轉交給相關單位,當時 我認識溫智錩,所以我就交給溫智錩;偽證的部分,因為 調查局自己有一套供詞,硬要我緊咬警察,我跟警察本來 就是朋友,我為何要咬他,並且撕毀我之前做的筆錄,大 聲吆喝,並且要我配合他們,不然要對我不利,請鈞院還 我清白等語。
9、被告林榮斌部分:
被告林榮斌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辯稱:我跟邱國榮不認識,他怎麼會叫我送小姐,我們之 間也沒有通聯紀錄,檢察官怎麼會說我是經營應召站,我 也搞不清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純粹是為了 幫忙遣送老婆的親戚回國,不是行賄,我也沒有錢可以行 賄,請庭上還我清白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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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