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丙○○
已○○
辛○○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庚○○、辛○○、丁○○、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係甲○○之配偶,己○○、庚○○、辛○○係甲○○之兒女,丁○○、丙○○則分係己○○、庚○○之配偶,CLAVEL JEMMIE MORALES(菲律賓籍,下稱「阿蜜」
,通緝中)則係甲○○與被告戊○○所聘僱之外籍幫傭。渠等明知甲○○並未罹患躁鬱症而須強制送醫,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前,己○○事先以甲○○有暴力傾向須戒護就醫為由,通報警察及消防機關,再由戊○○等人將甲○○團團圍住,復由阿蜜自甲○○後方,以手圈抱甲○○,己○○、丙○○、庚○○即分別以細麻繩綑綁甲○○雙手及雙腳,並以麻繩封住其嘴巴,以阻止李女呼救,丁○○於甲○○遭綑綁後,以透明膠帶繼續黏綑甲○○之雙手、雙腳及嘴巴,戊○○及辛○○則在旁助勢,成功將甲○○壓制後,由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蔡明儒在旁戒護,並與消防救護人員楊昇翰、陳重誠將甲○○送往臺北署立醫院,惟因該院欠缺甲○○病歷,遂轉往台大醫院精神部全日病房強制住院並觀察一週,至同年七月六日經醫師診斷無繼續強制住院之理由,甲○○方由其大姐李○○、二姐李○○、姐夫張○○、甥婿蔡○等人協助辦理出院手續,戊○○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計七日。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 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 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 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 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 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 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 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 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六被告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七至證據十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據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丙○○、己○○、辛○○、丁○○均矢口否 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證人張麗琴於本院所述不實。之前因告 訴人拿剪刀抵住我的背部,我才和兒子商量告訴人有病 須送醫,至於綁告訴人的情形因我當時坐在車內沒看到 ,當天我兒子只是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治療云云。 (二)被告庚○○辯稱:當天我沒有綁告訴人,我是問告訴人是 否要送醫,告訴人還問要去哪裡,我說臺大,告訴人還 說好,之前我們還找過舅舅、阿姨協助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我們並沒有謀奪屋款,告訴人以前就很 喜歡訴訟。當天我們只是單純要送告訴人去醫院,要送 告訴人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抓狂了,己○○才用簡易膠帶 纏住告訴人云云。
(四)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母親送往醫院,並沒有如 告訴代理人所述情形。我僅是用膠帶稍微纏住告訴人而 已云云。
(五)被告辛○○辯稱:當天有告訴母親說要帶她去看醫生,她 也同意,我們沒有捆綁她云云。
(六)被告丁○○辯稱:當天大姑勸我婆婆就醫,但告訴人說她 沒病不願意去,因為告訴人抓狂,我先生才用膠帶捆住 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常常喜歡告別人,當天僅是單純送 醫治療云云。
二、據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清晨四點左右,我下樓準備搭我先生戊○○的車去賣菜
,突然被告幾個就從巷口轉角處出來包圍我,並合力用繩 子及膠帶將我雙手、雙腳及身體綁住,並用膠帶封住我的 嘴巴,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到醫院時,醫護人員給我打 了一針,之後我就不省人事,醒來時已經在台大醫院精神 部病房。他們會將我強制送醫,是因為他們想要我賣房子 的錢,我在一個月前將現住的房子賣掉,但還沒有拿到全 部的錢,魏代書有到醫院來看我,說被告他們有打電話給 他,要我賣房子的錢」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 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 先用細麻繩綑綁嘴巴、手、腳,再用膠帶綑綁一次,用麻 繩封住我嘴巴時,我拒絕張開,他強力綁,導致我嘴角、 嘴唇流血」等語(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八十 一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原審卷三第四十四頁至 第四十五頁)暨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員蔡明儒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勤務中心有接到通報, 說有病患需要我們到場協助就醫,病患就是告訴人甲○○, 我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就看到甲○○的手 腳都被綁起來,嘴巴也被膠帶封起來,人躺在地上,我問 在場的家屬病患的情形,家屬表示甲○○有精神病,要我們 幫忙戒護就醫,後來救護車到場,就將甲○○送往署立台北 醫院,到院後護士有將甲○○鬆綁,以剪刀剪開膠帶,甲○○ 在鬆綁時並沒有反抗,也沒有做什麼表示,我離開時甲○○ 尚未完全鬆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復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原審卷三第四十一頁、第四十 二頁),另參酌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住進 台大醫院時,嘴唇兩側有明顯擦傷、兩側手臂有瘀傷,此 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偵字 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見告訴人甲○○確係經被 告戊○○等人以綑綁手腳、貼住嘴部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強制送醫無訛。
三、次查,告訴人甲○○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入院至同年 ○月○日出院,經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個案 (即告訴人甲○○)在本院精神部全日病房住院觀察,未呈 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與奇特情緒,無繼續強制住院之 理由。個案與家人間之互動障礙嚴重,除精神醫療外,可 尋求社政及警政資源予以調處,以緩和雙方緊張的關係」 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偵 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一八五頁),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精 神上之疾病。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曾因失 眠、情緒低落等症狀,前往台大醫院治療,經該院醫師診
斷罹患「輕鬱症」,並陸續於門診追蹤二年,自九十年後 即未返診追蹤乙節,此有台大醫院回函一件在卷可查(見 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第一五六頁),惟告訴人前 此僅係「輕鬱症」並無嚴重之精神病病史,被告等人為何 會認為告訴人當時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而必須強制送醫已 令人費解。另依證人即台大醫院精神部護理長張秀換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很多病人沒有病識感,家屬不 知道處理的時候,就會來問我們,我會告訴家屬相關資源 ,家屬說會記不住,我就會寫在紙上,請家屬回去評估處 理。便條紙上所寫的『仁光救護車』對於精神科病人的處理 還不錯,玉里療養院是處理慢性精神病的醫院,我就推薦 給病患家屬。因為病患很多,我對被告戊○○等人沒有什麼 印象,但便條紙上的內容確實是我寫給家屬的,家屬通常 是到門診護理站來詢問」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參以卷內便條紙所載內容,確係 「玉里療養院李芳銘主任」、「仁光救護車」等醫療資源 之聯絡電話(見上開卷第一二九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精神醫療社會資源及緊急就醫資源網」之網頁資料, 內含多處精神醫療院所及療養機構之住址電話,網頁列印 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雖可證被告戊○○等人於聯 絡消防局人員前來送告訴人甲○○就醫前,確曾尋求相關醫 療資源之協助,惟此有可能係被告事先謀議之舉,並非可 據為認定被告等人無犯罪故意之證據甚明。
四、按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精神疾病」係指: 「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 者」。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病人或有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患者是否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需經專業醫護人員之診斷 甚明。查據證人即甲○○之姐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 打電話回娘家求救,說她被送到台大醫院了,我們隔天就 趕去台大醫院,甲○○一直哭說她被冤枉成精神病,實際上 是為了錢的事情。我看她很正常,還有問過醫師,醫師說 已經觀察一夜,並無異狀,但還要繼續觀察七天,觀察的 結果,甲○○都很正常,才讓我們帶甲○○出院等語(見九十 五年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另據證 人張麗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甲○○作鄰居約二十年 了,這段期間沒有看過甲○○精神狀況有不正常的時候;向
甲○○買房子簽約時我覺得甲○○的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參見 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及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和甲○○大約二十年左右的鄰居,告訴人應該沒有 精神方面的問題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又證人魏 麗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委任我賣房子時精神狀況 很好,我是第一次接觸甲○○,是客戶介紹給我的,所以後 來甲○○打電話告訴我她被綁架,我才嚇一跳等語(偵續第 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復依證人林隆昌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是仁富里第四鄰的鄰長,和甲○○認識一、二十 年了,我們是鄰居,甲○○九十四年間精神狀況都很正常, 沒有聽說過甲○○發瘋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 )。證人李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和甲○○是三、四十 年的鄰居關係,也認識被告等人,我三、四十年來和甲○○ 溝通時,她都和一般人一樣,對話都很正常等語(偵續第 五九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證人趙文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在蘆洲市場賣豬肉已擺了二十多年,戊○○和甲○○的 攤位在我的右邊,他們經營比我還久,我不曾看過甲○○有 精神異常的情形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九十二頁)。 據證人郭忠輝、李德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仁復里 前任里長,甲○○在仁復里住了一、二十年了,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甲○○參加社區旅遊,該次活動她好 好的,和一般人一樣正常;同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按 本件犯罪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是里的自強活動,甲○○ 和被告戊○○一起參加,該次甲○○的精神狀況也沒有特殊的 狀況,平安回到家裡;甲○○報名的時候我有和她說話,她 那時說話的態度和一般人一樣,沒有異狀等語(偵續第五 九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證人黃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和甲○○認識一、二十年了,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至二十五日社區旅遊活動,甲○○精神狀況和平常一樣都 很正常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張芳 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 日自強活動,我和我先生及甲○○夫婦住同一間房間,該次 活動甲○○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和一般人一樣,有吃有睡, 有談笑,玩得也很愉快;甲○○平常精神狀況也和一般人一 樣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另證人李妙禎 、李冷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在醫院時我看她很正 常,醫師還說要觀察七天,觀察的結果,甲○○都很正常, 才讓我們帶她出院;甲○○回娘家後精神狀況都很正常,被 綁去醫院之前甲○○也很正常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 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依前開諸多證人所述,告訴人甲
○○在平常顯無任何精神疾病之症狀甚明,被告戊○○等人究 係憑何依據認為告訴人甲○○罹患精神疾病而必須強制送醫 觀察及治療乎?已令人費解。
五、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他會打人、會殺 人,我在家裡都這樣,家裡本來有個外勞,他也要殺他等 語;被告丙○○則稱:我被甲○○趕出來住倉庫,因說我不孝 ,她又不睡覺就罵人精神虐待,我和他們都沒有往來,我 們被趕出來的時候身上沒有任何錢等語;被告己○○稱:是 我個人決定將母親送醫院,因我是獨子,我從小都很怕我 母親,其他人幫我,我當時決定後找其他人來幫忙,從小 母親就是這樣,全家人都會受害,甚至於會拿刀,我父親 告訴我後我才決定這麼做;被告庚○○稱:我是大女兒。己 ○○他拜託我們去,我們很多年沒有聯絡,我們協助他去做 這件事;我從小他就這樣且會賭博、倒人家會、寫黑函, 他會打人、殺人,我在市場有被他殺過,我認為正常的人 不會作這樣的事;被告辛○○則稱:我是小女兒,我從小常 看到他睡不著,他生氣時就會砸東西砸我父親,從小常被 他打,後來長大離家就沒有再和他們聯絡,我們之前還在 家裡時就常看到打人的情形;被告丁○○稱:我對我公婆沒 有很瞭解,我嫁進去時我覺得我婆婆脾氣不好,住在家裡 時甲○○半夜睡不著時會把我叫醒起來罵、拉我頭髮等等, 被趕出來後就沒有和二位長輩聯絡,送醫前二個月甲○○有 到我們的攤位亂、要打我先生,我認為她生氣起來會打人 、不順從時會拿刀威脅或說要去自殺等等,所以我認為她 有病等語。惟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年○月 間家裡只有我和甲○○住在一起;被告己○○稱伊是在八十二 年左右離家;我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被告庚○○稱伊大概 是在九十一、二年離家,但沒有常回家;被告辛○○稱:我 是在八十三、四年結婚後離家等語,則被告己○○、庚○○、 辛○○既均早已離家多年,且未曾或不常回家,對於告訴人 即其母甲○○之精神狀態焉能知悉?況被告丙○○復自承:送 醫當天告訴人精神病有無發作之情況,因我們沒有和她住 在一起不清楚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則被告 等人既因未與告訴人住在一起無法知悉當時告訴人是否確 有精神疾病發作之症狀,又焉能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 人就醫乎?而據被告戊○○稱:十幾天前甲○○有拿剪刀刺我 ,之前也有殺過我,虐待我不給我睡覺,我才和我兒子說 ,惟復稱:我當時沒有驗傷等語,則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 具有隨意暴力攻擊行為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所辯自難遽信。再者,據證人蔡○、張○○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丈人告訴我說甲○○被送到台大醫院,我丈人要 我快和姑丈戊○○聯絡,戊○○說甲○○發瘋送到台大精神醫院 ,:::後來我就聯絡不到戊○○了,當時甲○○已被送到台 大醫院一天了;甲○○打電話給我要我救她,:::我打電 話給被告戊○○,戊○○並沒有告訴我甲○○正在台大醫院,後 來戊○○無法聯絡了,是蔡○告知我,我才知道甲○○正在台 大醫院;當時戊○○和他兒子都不在醫院,我和她娘家的家 人一起把甲○○帶回家,戊○○和他兒子等家屬並沒有在場, 而且我們也聯絡不到他們,他們手機都關機;甲○○回娘家 後就無法聯絡被告戊○○,而且被告戊○○等人都沒有去探視 甲○○等語(偵續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另證人李○○、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回娘家後 被告戊○○等人沒有去探視甲○○,出院當日我們還等到中午 十二點,並沒有等到被告戊○○等人出現等語(偵續第五九 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戊○○對於告訴人甲○○在台大 醫院就醫為何刻意隱瞞?且於告訴人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均 未予探視,復無法聯絡被告戊○○等人,更於事後由被告戊 ○○對告訴人甲○○提出請求離婚之訴訟(按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此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附件六及七),益證被告等 人強制將告訴人送醫之動機並非出於善意甚明。 六、據證人即代書魏麗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傍晚五點左右,我前往甲○○的住處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當時戊○○及買方張麗琴在場,甲○○當場也收下支票。後 來稅捐稽徵處依規定要到現場拍照,確認是否為自用住宅 ,但我接到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的電話,表示聯絡不到甲 ○○,我就聯絡張麗琴,張麗琴說戊○○在家,戊○○後來在電 話中對我表示要處理買賣的後續事宜,但我認為他不是當 事人,要出具甲○○的委任書才能處理。後來我請戊○○會同 稅捐稽徵處的人前往拍照,六月三十日我就接到甲○○的電 話,她表示被她先生及兒子綁架,人在台大醫院,我就報 警處理。當天晚上六點,我又接到甲○○的大兒子(按即被 告己○○)打電話來說房屋產權有糾紛,希望停止辦理,但 我告訴他並非當事人,不能停止辦理。後來在七月十二日 、十三日左右,我發現該房屋所有權有被限制登記,隔天 我告訴張麗琴要等甲○○出院才能支付第二期款項,後來甲 ○○就委託律師並找了親戚來找我,我告訴他們房子已經有 限制登記,買賣是否撤回,張麗琴當場表示要撤回,我當 場就將買賣契約撕毀,甲○○也將五十萬元還給張麗琴等語 (見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另依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於○○○ 年○月間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市○○○路○○○巷○ ○○號三樓房地有訂立買賣契約;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遭強制住院處分後,被告戊○○有和我聯絡二、三次, 告訴我說告訴人當時住院,買房子的第二期屋款是否可以 由戊○○代辦,我當時說這要問代書,他應該是來請問我告 訴人住院時,關於房屋二期款約六十萬元部分是否可由他 代辦,我說這要問代書,我不清楚,後來房屋價款就由代 書處理了,事後他們如何聯絡我就不清楚了,我後來有問 代書說我可否和戊○○處理屋款事情,代書當時說不行必須 和告訴人處理,我有告訴戊○○說屋款部分不可以和他處理 ;第一次跟我聯繫的人還有其他在庭被告;我當時沒有問 戊○○告訴人為何住院;最後沒有辦理登記過戶給我,因為 被假扣押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第四頁)。 而上開系爭房地於事後確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聲請辦理假扣押,亦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復有告訴人所提民 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附件五),此部分 應堪認定。再者,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送甲 ○○去醫院時知道他要賣房子,她有提到說兒子不孝要把房 子賣掉,我當時有反對她賣房子,她說房子是她的名字我 沒有權利管他如何賣(前揭卷第三頁)。則被告戊○○既於 事前反對告訴人出賣上開房地未果,於將告訴人強制送醫 後,經被告己○○與證人即代書魏麗真聯繫,告知系爭房地 產權有糾紛,希望停止辦理,而未獲同意;暨被告戊○○等 人與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乙○○○聯繫後,就有關屋款之 交付無法與其達成共識後,遂以辦理假扣押之方式阻止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昭然若 揭,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戊○○等人係為奪取其出售房屋之 尾款,始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應非子虛。
七、綜上各情,被告六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 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綜合上述 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 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 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 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
參、論罪: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及外勞「阿蜜」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丁、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六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六人應成立犯罪,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 即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仍應成立犯罪為理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因不同意告訴人自行出 賣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全部價金、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犯罪手段係以強暴之手段為之、犯罪行為人戊○○、庚○○ 、丙○○、己○○、丁○○之職業均為攤販、犯罪行為人辛○○之 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被 告六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戊○○學歷為國 小畢業,庚○○學歷為高職畢業,丙○○學歷為五專肄業,己
○○學歷為高職畢業,辛○○學歷為高職畢業,犯罪行為人丁 ○○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係夫妻、子女、女婿、兒媳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不高、惟犯罪後均不知悔 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均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庚○○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被告己○○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被告辛○○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七: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八:證人張麗琴、魏麗真等證述(偵訊、本院)。 證據九:證人郭宗輝、張芳子、李德盛、黃素美、蔡○、 張○○、李○○、李○○等證述(偵訊)。
證據十:證人李隆昌證述(偵訊)。
證據十一:證人李賞、趙文中等證述(偵訊)。 證據十二:證人蔡明儒、楊昇翰等證述(偵訊、原審) 。
證據十三:證人張秀換證述(原審)。
證據十四:臺大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二紙 (偵卷三一四一號第七十五、七六頁)。
證據十五:臺大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校附醫祕字第 ○九四○二一四一○八號函(同上卷第一五六
頁)。
證據十六:載有「玉里療養院李芳銘主任」、「仁光救護 車」等醫療資源聯絡電話便條紙(同上卷第一
二九頁)。
證據十七:被告提出之精神醫療社會資源及緊急就醫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