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310號
TNDM,96,簡,431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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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隆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手套壹雙、口罩貳個、黑色及藍色有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李睿隆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搶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 八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 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六月及二年確定,並 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與林勇全(業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計畫強 盜他人財物,兩人並共同先後前往臺南縣新營市三民路「億 九九賣場」及復興路上之「大布袋賣場」,購得預備供強盜 所用之手套二雙、口罩二個及西瓜刀一支,復由被告李睿隆 提供預備行搶所用之開山刀一支、藍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 頂、油壓剪一支;林勇全提供黑色安全帽一頂。再由林勇全 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莊明政代為承租車牌號碼○○-○○○○號自小 客車,兩人並將上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放置於上開小客車 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許,被告李睿隆與林勇 全兩人,在臺南縣○○鄉○○村○○○號前,準備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外出用餐並找尋作案目標時,為警發現並循線緝獲林勇 全,並扣得兩人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開山刀一支、西瓜刀 一支、手套一雙、口罩兩個、安全帽兩頂、油壓剪一支等物 ,始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明政林勇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一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汽車租賃約定書、保管契約書及 切結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開山刀一支、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 色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 強盜罪。又被告李睿隆與林勇全之各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 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且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 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 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文書等、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六月及二年確定,並 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 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預備以開山刀及西瓜 刀等物行搶,對社會治安之隱藏危害甚大,衡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 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 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揭 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 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 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 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 正時,則沒收部分,故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分則編有 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 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 故分則編用語宜配合統一修正,乃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仍屬從刑之規 定有所更易,惟因主刑並未修正,故本件扣案之開山刀 一支、西瓜刀一支、手套一雙、口罩二個、黑色及藍色 之有罩式安全帽各一頂、油壓剪一支等物,為被告及共 犯林勇全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手環一個,雖為被告李睿隆所有 ,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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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