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 審原告 余小玉即彩悅攝影社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再 審被告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 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無需給付服務費提出三 項攻擊防禦方法,分別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合意免費,其中合意免費部分,由再審被告技術部主任詹錦 添於維修完成後簽寫服務單,再交再審原告確認,並於當時 簽註:「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文字後,而由 詹錦添將客戶聯撕下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顯見再審被告審 核同意再審原告所為之簽註,兩造間即有合意甚明,再參酌 前述系爭QD-二一數位影像系統在裝機後即發生問題,迄 今尚未驗收通過之特殊情事,是適足證明當時再審被告自願 免費更換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雖就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 給付責任予以論斷並記明判決,然就合意免費足以影響原審 判決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及記載,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須先審查再 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為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
論裁判。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 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無需給付服務費提出 三項攻擊防禦方法,分別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 、合意免費,其中合意免費部分,由再審被告技術部主任詹 錦添於維修完成後簽寫服務單,再交再審原告確認,並於當 時簽註:「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文字後,而 由詹錦添將客戶聯撕下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顯見再審被告 審核同意再審原告所為之簽註,兩造間即有合意甚明,再參 酌前述系爭QD-二一數位影像系統在裝機後即發生問題, 迄今尚未驗收通過之特殊情事,是適足證明當時再審被告自 願免費更換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雖就瑕疵擔保責任、不完 全給付責任予以論斷並記明判決,然就合意免費之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未予論斷及記載,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八八○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 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資參 照。依上可見,確定判決如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要件未符,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上 開據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核係屬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形,而非法律問題,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自有未符,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顯無理由。二、又再審原告雖繼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無需給付服務費
提出三項攻擊防禦方法,分別為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 責任、合意免費,其中合意免費部分,由再審被告技術部主 任詹錦添於維修完成後簽寫服務單,再交再審原告確認,並 於當時簽註:「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文字後 ,而由詹錦添將客戶聯撕下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顯見再審 被告審核同意再審原告所為之簽註,兩造間即有合意甚明, 再參酌前述系爭QD-二一數位影像系統在裝機後即發生問 題,迄今尚未驗收通過之特殊情事,是適足證明當時再審被 告自願免費更換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雖就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論斷並記明判決,然就合意免費足以影 響原審判決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及記載,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 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 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此一再審事由 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必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始足 當之,否則,即與該法文之再審要件未符。本件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雖就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論 斷並記明判決,然就合意免費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勝敗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及記載,而據為再審理由,然查再審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免費,並以系爭服務單據為憑,然就 此,業經本院第一審之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明確,並以九十二 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予以論斷並予駁斥在案, 其論斷以:「被告雖又辯稱:九十年八月三日係原告自願免 費更換,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是因掃描器未驗收壞掉,原告 換了一台給被告,事後要收一萬五千元,被告與原告的技術 員有協議,要給付貨款訴訟完後,才能彙算,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及十二日是因為法院要來鑑定,原告自願要來做保養維 護云云。而雖兩造提出之前揭九十年八月三日之服務單註記 有:「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內容。惟查該期日之維 修情節,分別據證人詹錦添、謝豐安及李鳳潔於本院證述: 我是維修開立各項費用,是客戶認為免費更換,自行填上, 我們正常程序是客戶聯絡我們公司小姐,再聯絡我們。:: 維修服務單是客人叫修,修理完成,確認機器正常運作,交 由客戶簽收,服務單我寫完後,交給客戶簽名,我是因為叫 修,才去服務,因為客戶反應沖的照片有問題,做了調整, 我們判定曝光頭有問題,第二天去更換::我們跟沒有被告 收過維修費,維修費是公司代表去收費,我們只負責填寫維
修單,服務單一式五聯,服務單是先交給客戶,客戶認為有 問題,在備註欄簽寫後,我再撕下交給客戶;是客戶的掃描 器壞掉,我們先給他一部代用品,將壞掉的修復後,再換回 原來的代用品,維修費是一萬五千元,我沒有同意給付貨款 訴訟完後再彙算,另一是機器無法運作,我們去維修更換零 件,三月十二日是機器缺少零件,我們從台北調貨來後更換 ,有一部分是客人機器有問題需要維修,我們才維修,與法 院鑑定無關,我們維修完才保養,不知道有鑑定這件事;這 是我維修的,我是支援的角色,因為謝豐安去換的時候,沒 有料,我調到料後,再去換,為何去維修,我不知道,我只 是支援等語。前開「此乃Konica自願免費更換」之註記,既 為被告自行註記,未經原告維修人員之同意,自難認兩造間 有前開約定。且原告維修人員,既僅負責維修,亦難認有同 意免費更換之權限或有延長給付報酬之權限。除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原告 即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系爭服務費。」等語,此據本院調 取前開卷證查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此一主張既經第一審承審 法官審理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則原審據以認定 系爭服務單據並非再審原告之重要防擊方法,亦非足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不於原確定判決內再予贅述,即無 不當,足見系爭服務單據顯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 物,則再審原告猶執為再審事由,即與首開法文之再審要件 未符。參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提出之服務單據為其 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其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當庭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本件之爭點 」項下,並未將系爭合意免費之服務單據列為重要爭點,況 細審原審卷證可知,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之工程人員完成 維修服務後,自行於系爭服務單據上填載「此為Konic a自願免費更換」字樣,該字句既非兩造維修服務契約之一 部分,再審被告亦未同意免費維修或更換零件,是再審原告 此一合意免費之主張,顯無足採。由上益見系爭服務單據並 非再審原告之重要防擊方法,亦非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物,原審當然無庸審酌,則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法文要件未符。從 而,再審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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