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芳標 住○○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訴
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陶秋菊 律師(送達代收人 蔡佳
秀 住○○市○○區○○○路○段○○○號十五樓)被 上訴人 鄭春
燕 住○○市○○區○○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任 兵
律師複 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曾丁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
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上訴人歷以票據支付賭金,嗣
因上訴人住院,有賭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未支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院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協同
代書洪正衛至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簽署「借據」。該借
據所載面額計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元之十三紙未兌現支票即
係上訴人前為支付簽賭金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將右揭三
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元票款加計與事實不符之現金計一百零二
萬元,要求上訴人換開面額計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之五
紙本票。嗣因上訴人未給付右揭票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復要求上訴人簽署「借款契約書」,將上述賭債
謊造為借款,要上訴人支付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二百九十
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並要求上訴人換開包括票號:TH○○○○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八十八萬一千
二百八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八紙本票。系爭
本票乃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簽發,賭債非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縱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簽發,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仍應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之證明,上訴人亦得對抗被上訴人。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未經營六合
彩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為借款所簽發,而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借款,被上訴人自
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
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抑係為清償被上訴人賭償而簽發
系爭本票?若係前者,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茲審究
如次: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既不否認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借款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
該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借據及借款契約
書皆明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簽賭六合彩。
㈡質之證人即書寫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之代書洪正衛證
稱:「(法官問:借據內容是根據什麼記載?)是被上訴人
拿四十一頁表列支票正本陳述上訴人欠借據記載的四百九十
二萬五千八百元這些錢,我詢問上訴人這些票是不是你開的
,你有無欠這些錢,他確定有欠錢後,才開始寫借據,經兩
造協議後再改開立五張商業本票,並約定在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清償,當時寫完借據所有內容後,我有向兩造朗讀說明確
認無誤後,上訴人太太才拿出上訴人印章在借據及本票上用
印,我們為了慎重我又要求上訴人要按指印於借據上。」「
(法官問:借據上記載鄭春燕「借用」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
百元是何人意思?)是上訴人意思。」「(法官問:當時有
無提到六合彩的錢?)沒有。」「(法官問:借據內記載另
「現金叁拾伍萬元(⒒日)陸拾萬元(⒒日)柒萬元(⒉
日)以上現金合計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正」,是何人的陳
述?)是上訴人講的。」「(法官問:上述日期是誰告訴你
的?)是兩造之一,是何人所言我記不清楚。」「(法官問
:現金個別金額是何人告訴你的?)是兩造其中一人,當時
被上訴人有拿出支票,兩造會帳好久確定金額後,才開始寫
借據。」「(法官問:簽完借據後被上訴人有無將支票返還
上訴人?)沒有,必須等到上訴人還錢後才會返還支票。」
「(法官問:對兩造於簽立借據前之財務往來情形是否清楚
?)我是臨時被找去寫借據,兩造一直稱是上訴人開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錢或找他人再轉借錢,我不知道兩造之前財務往
來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臨時被找去寫借
據的?)是,我是臨時被找去寫借據及幫他們理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寫借據後被上訴人有無找過你?)從
來沒有,一直到二次出庭作證被上訴人都沒有找過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對借據及法院詢問之事實印象
會如何清楚?)我是依據借據及我工作習慣作答。」「(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陳述借據上記載借用是上訴人的
意思及現金部分是何人所陳述,你稱是上訴人?你是根據什
麼作答?)我記得當時有理帳,才做這些記載,我習慣上一
定會問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說有我才會記載
上去,被上訴人當時回答之每一句話內容我已記不得,但他
一定說有,我才會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
一百三十六頁)。證人係臨時受任為兩造書立借據及理帳,
其與被上訴人復無親誼亦未曾往來,實無可能勾串被上訴人
故作偽證。而證人明確證稱其係依兩造之陳述及理帳之結果
製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借據,上訴人於書立借據及理帳時
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從未提及簽賭之事。本件上訴人
茍真係為清償賭金而簽發借據所載之支票,兩造於理帳時焉
有可能不提及簽賭之事。且上訴人亦無必要配合被上訴人將
賭債謊造為借款,並對代書故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㈢上訴人之妻林月鳳固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
,上訴人告訴伊有簽六合彩欠被上訴人錢云云(見原審卷二
十一頁)。然證人林月鳳與上訴人誼屬至親,證言難免偏頗
,且證人林月鳳既稱不知上訴人之前曾簽立十三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顯然不甚清楚兩造之財務往來情形,其如何能確知
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另證人陳金生雖亦到庭證稱:
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玩的很大,伊曾聽聞祭祠公業會計稱被上
訴人在做六合彩組頭。伊未曾看到上訴人簽六合彩,但有看
過兩造在祭祠公業事務所將金錢拿來拿去,伊不清楚該款項
是否用來簽注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一百
三十八頁)。惟質之證人陳金生所指會計陳陽卻證稱:伊不
認識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簽賭六合彩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五頁)。本院自不能憑證人
陳金生不明確之傳聞證詞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簽注六合彩
且積欠賭債未還。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係於「借據」括弧內之
日期(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將三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七萬
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元現金在住處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因車禍住院並
進行腦部手術開刀,上訴人焉有可能於此期間至被上訴人家
中收取借款云云。惟依證人洪正衛前述證詞,兩造會帳很久
確定金額後,才開始寫借據。是該現金借款之重點在於金額
而非日期,又因無票據可憑,兩造非無可能於立據時誤載借
款日期。且衡情上訴人茍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右揭現金,被
上訴人既無支票可證借款事實,上訴人焉會同意在借據上憑
空記載其向上訴人借貸右揭現金。尚難因系爭借據括弧內之
日期與被上訴人住院日期有部分重疊,即認該借據有關現金
借款之記載虛偽不實。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除本件借貸外未曾與上
訴人有任何資金往來,惟由銀行提供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陸續向上訴人兌領之票款至少有七百十
五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所陳顯屬虛偽云云。惟兩造間有
無其他資金往來,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簽賭六合彩
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相關。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陳
述不實,且嗣後更正陳述之理由牽強,亦不能執此認定被上
訴人其餘有關票據原因關係之陳述亦為不實。綜上觀之,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
信。
㈥系爭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借據」明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
用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分別開立面額合計三百九十萬
五千八百元之支票十三紙,另現金合計一百零二萬元,清償
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同時簽立面額合計四百九十
二萬元,發票日皆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五紙予被上訴
人,並約定利息自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
息。如逾清償日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右揭本票
求償。於此期間,上訴人部份清償時,被上訴人應部份返還
右揭支票、本票等語。上訴人亦自陳右揭借據所載十三紙支
票係之前簽發予被上訴人但未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加計「
與事實不符之」現金一百零二萬元,轉換成面額較大之本票
五紙等語。證人洪正衛復明白證稱:被上訴人於收受右揭換
開之五紙本票時無須立即返還右揭十三紙支票予上訴人,要
待上訴人清償借款後被上訴人才需返還支票等語,有如上述
。依照常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換開本票予被上訴
人時,茍未收到與右揭十三紙未兌現支票面額同額之借款,
自應向上訴人即時索回右揭十三紙支票,豈有待清償借款後
才能收回支票之理。再者,系爭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借款
契約書」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
元,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利息按月息一分計算,自八
十五年三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五日計二百九十五萬五千
四百八十元,連同本金為七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上
訴人同時簽立八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計七百八
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等語。按諸常理,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簽立借據時茍未收到足額借款,
應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借款契約時,未予扣除
任何款項,即再簽發加計利息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右揭「
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之用語雖係「借用」、「借款」,
而非「借到」,惟由其記載之換票及換約經過,已可明白推
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就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