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486號
TPHV,92,上,486,200310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妙淳
上 訴 人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向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婉甄
參 加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何葛麟
被 上訴人 許克忠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
柒佰柒拾肆元及利息;命上訴人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另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新
台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甲○○在原審證稱:「當時導遊與領隊都在休息區,休息 區現場有放置浮潛設備,這些設備從何而來我不曉得,我有 詢問導遊與領隊這些設備是否提供給我們使用,他們說是, 當時已有部分人回休息區,有興趣的人就會自己拿浮潛裝備 自己下去玩了」。依此證言,並未證明許吉人當時在休息區 及上訴人之僱用人允諾許吉人從事浮潛活動,而證人於鈞院 訊問時,亦證稱他去玩水時,未見許吉人去浮潛,因此,本 件並不能證明許吉人是從事浮潛死亡。又甲○○雖證稱許吉人 在沙灘上急救中,他前往察看,發現其身旁放有浮潛用具, 因此,他推測許吉人是從事浮潛死亡等。惟甲○○是許吉人急 救中途始前往,縱使現場有浮潛用具,究為許吉人所戴用或 現場其他參與急救人所戴用,尚不明確,而證人推測之辭無 證據能力。因此,甲○○前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許吉人是從事 浮潛死亡,更不能證明許吉人是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允諾其從 事浮潛活動致溺死。
㈡依證人即領隊乙○○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約在十一點左右, 我向所有團員宣佈在午餐之前是自由活動時間,請團員在沙 灘上活動就好,如果要戲水要穿救生衣,並且注意自身的安 全,不要單獨行動,做完宣布後團員就各自活動,事後由許 吉人的同伴得悉許吉人先生發生事故時是自己一人下水戲水 ,但有穿救生衣...」、「我沒有刻意安排(許吉人去做浮 潛),但是許吉人告訴我要去戲水,我有提醒他要穿救生衣 」。由此可證,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未安排或允諾許吉人從事 浮潛,也無證據證明許吉人當時是從事浮潛而溺斃。 ㈢原審既已認為許吉人於從事此一危險活動時,顯然有疏未注 意自己能力,過度自信,致生憾事之瑕疵等一切情狀,則自 應詳究被害人本身之過失比例為多少,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殯葬費、撫養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數額,為比例 之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有安排浮潛?)有 」、「(作浮潛時導遊有無教導如何使用?)沒有」、「( 導遊有無提醒你們要特別小心?)導遊只有詢問我會不會浮



潛,我說會,他沒有特別再交代什麼」,以及「(被上訴人 代理人問:導遊有無特別強調浮潛的危險性及浮潛器具如何 使用?)沒有」等語,可見帶隊導遊於提供旅遊內容時,不 惟未詳細解說相關浮潛器具如何使用,對於浮潛活動之危險 性如何,亦未於事前特別加以警示消費者,遑論已善盡必要 之警示義務,是上訴人等自不能據此主張已善盡消費者保護 法所定「必要之警示義務」,而免其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許吉人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上訴人等之 賠償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害人有何過失,其空言指摘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
丙、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參加人之陳述,與 上訴人同。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八條定有明文。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聯產物保險公司)與上訴人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安旅行社)訂有旅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若旅客於旅程 中死亡,信安旅行社負有賠償義務時,參加人在新台幣(以 下同)二百萬元內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子許吉人於 參加信安旅行社之旅程中死亡,而請求信安旅行社負損害賠 償責任,可信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參加人為此聲明訴訟參加,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 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二十二頁),經核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 准許,應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害人許吉人之父,許吉人與公司 同仁甲○○等七人,共同參加上訴人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景旅行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所提供之 「金鑽普吉五日遊」。富景旅行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上訴 人信安旅行社簽訂合團訂金契約書,約定共同出團,並由信 安旅行社向參加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同年五月一日許 吉人依上訴人排定之行程,至珊瑚島參加水上活動,並應領 隊及當地導遊之推薦參加當日之浮潛活動。詎上訴人不僅未 提供浮潛教練在場指導,亦未安排救生員在場因應突發狀況



,致許吉人因未熟悉相關浮潛技巧,且無救生員提供救援狀 況下慘遭溺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七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利息;另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富景旅行社賠償一萬零一百五十 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八十 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富景旅行社另賠償一萬零一 百五十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所 受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則就所受 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許吉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珊瑚島上發生事故死亡,但當天排定珊瑚島之旅遊活動為 上午香蕉船、拖曳傘、水上滑板,並無浮潛活動,浮潛活動 係安排在當天下一個地點即魔幻島進行。而所安排之珊瑚島 香蕉船、拖曳傘、水上滑板等約十一點多結束活動,因距午 餐尚有些許時間,導遊乃宣佈至午餐前係自由活動時間,許 吉人則係在自由活動時發生事故死亡。本件珊瑚島之旅遊內 容,性質上並未具有潛在之危險,是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應無 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情況,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啟程前已 舉行行前說明會,並就應注意事項加以說明,領隊及導遊於 活動前亦曾做提示說明,是旅遊中有任何危害旅客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上訴人受僱人亦均已做說明及警 告,是許吉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間並無因果 關係,自不能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許吉人為其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與公司同仁甲○○等七人,共同與上訴人富景旅行社簽訂國外 旅遊契約,參加富景旅行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所 提供之「金鑽普吉五日遊」,富景旅行社於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與上訴人信安旅行社簽訂合團訂金契約書,約定共同出團 ,並由信安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由乙○○擔任領 隊,再洽由普吉島當地之普吉紅太陽旅行社負責旅客於普吉 島之相關行程活動,許吉人於同年五月一日依上訴人等排定 之行程,至珊瑚島參加水上活動時發生事故死亡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合團訂 金契約書、金鑽普吉五日遊行程表、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 、普吉紅太陽旅行社書面約定資料、死亡證明書、勤務報告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至十七頁、第十九頁二十 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 許吉人於同年五月一日依上訴人排定之行程,至珊瑚島參加



水上活動,並應領隊及當地導遊之推薦參加當日之浮潛活動 ,詎上訴人不僅未提供浮潛教練在場指導,亦未安排救生員 在場因應突發狀況,致許吉人因未熟悉相關浮潛技巧,且無 救生員提供救援狀況下慘遭溺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抗辯。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旅遊行程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事 故發生之日所安排活動項目為「普吉島─珊瑚島(含香蕉船/ 拖曳傘/水上滑板)─魔幻島MAGIC(浮潛、沙灘麻將/象棋/ 沙灘排球)」,當日上午的活動係在珊瑚島,活動項目包含 香蕉船、拖曳傘、水上滑板,及自費參加深潛、海底太空漫 步等各項水上活動,並無「浮潛」項目。另據證人即同團團 員甲○○證稱:深潛當天沒有安排,有安排的是自費海底太空 漫步(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及另證人即該團領 隊乙○○證稱:「‧‧‧當天我們約九點多到達珊瑚島上,當天 的活動項目包括水上摩托車、香蕉船,以及水上滑板,這些 費用也包括在團費內,不願意參加這項項目的人可以在海灘 休息或是戲水‧‧‧」(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此均足信旅行 社當日上午於珊瑚島之行程並無安排「浮潛」活動。然證人 甲○○又證稱:「(問:據你所知許吉人是如何參加浮潛?當 天上午旅行社所安排的活動結束後,距中餐還有一段空檔時 間,這段時間是旅行社安排的休息時間,回到休息區時旅行 社有提供浮潛設備,當時導遊與領隊都在休息區,休息區現 場有放置浮潛設備,這些設備從何而來我不曉得,我有詢問 導遊與領隊這些設備是否提供給我們使用的,他們說是,當 時已有部分人回休息區,有興趣的人就會自己去拿浮潛裝備 自己下去玩了。」(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許吉人是要 去戲水或浮潛?)我下去玩浮潛時他沒有一起去。」、「( 你去浮潛時有無安全裝備?)現場有提供,當時是導遊提供 給我們的。」等語,顯見當日上午「浮潛」活動雖非上訴人 所排定之活動,但上訴人之領隊及場場導遊並於等待午餐的 自由活動期間,另行同意團員取用放置現場之浮潛設備從事 浮潛活動。
㈡上訴人雖辯稱許吉人當日上午並未從事浮潛活動,而僅在海 灘休息、戲水,其非因浮潛而溺斃等語,並舉證人即領隊乙 ○○為證。查證人乙○○固證稱:「‧‧‧約在十一點左右,我向 所有團員宣佈在午餐之前是自由活動時間,請團員在沙灘上 活動就好,如果要戲水要穿救生衣,並且注意自身的安全, 不要單獨行動,做完宣布後團員就各自活動,事後由許吉人 的同伴得悉許吉人先生發生事故時是自己一人下水戲水,但 有穿救生衣...」(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有無正式安



排許吉人去作浮潛?)我沒有刻意安排,但是許吉人告訴我 要去戲水,我有提醒他要穿救生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 七頁)。但然本件被上訴人之領隊及在場導遊在休息區中, 另行同意團員取用放置現場之浮潛設備從事浮潛活動,已如 前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海灘休息、戲水時,並無穿著 救生衣之必要,但許吉人於被拖上岸時,依同行證人甲○○證 稱:許吉人被拖上岸時急救時身上有浮潛裝置,他有穿救生 衣,也有蛙鏡,呼吸管(見本院卷第八八頁),顯非僅在海 邊戲水。而「因為他身穿救生衣口吐白沫,他躺的旁邊有個 浮潛的呼吸管及蛙鏡,還有當時圍觀的人說他被人從海裡面 拖上來的。」,並據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再參酌許吉人之死因為「呼吸衰竭、溺斃」(見原審卷第二 二頁),可信許吉人係於從事浮潛活動時溺斃身亡,上訴人 辯稱許吉人係在海灘休息、戲水而發生事故,並非可採。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經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 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 ,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 業者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所規範之服務,以具有固定製程,得以大量製造,在一般 客觀上其內容本質具有潛在性之危險者為對象,旅遊業不應 屬之為辯,此就該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辯並不可採 。查本件上訴人之領隊與在場導遊,既已於自由活動期間明 示同意團員取用浮潛設備從事浮潛,即應確實注意團員從事 此一活動之安全性,亦即就浮潛範圍、設備如何正確使用、 如何換氣、臨場應變等特別注意事項,施以必要之安全操作 指導,並備妥救生人員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與正式排定活 動同視,否則即應明示禁止團員在午餐前之自由活動期間從 事具有危險性之水上活動。乃上訴人安排旅遊行程之自由活 動期間,同意團員從事具有潛在性危險之浮潛水上活動時,



指派於現場之領隊及導遊顯然並未就浮潛範圍、設備如何正 確使用、如何換氣、臨場應變等特別注意事項,施以必要之 安全操作指導,並備妥救生人員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證人甲 ○○並指證旅行社並沒有提供教練說明浮潛器具使用方法,或 說明使用注意事項及活動範圍(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本院卷 第八七頁),致許吉人取用浮潛設備後仍不慎溺斃身亡,則 上訴人就所提供之服務致生之損害,應自負其責,要不因浮 潛設備係活動場所業主所提供而得免責,上訴人所辯浮潛非 當日上午排定之活動項目,伊等不應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許吉人死亡當時,曾穿著救生衣,縱使不 會游泳,亦不致溺斃,故許吉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行程管 理及安排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但上訴人之領隊及在場導遊應 體認浮潛係具相當危險性的水上活動,非謂身著救生衣從事 浮潛活動即可萬無一失安全無虞。而如前所述,許吉人之死 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為「呼吸衰竭,溺斃」,其經人拖救 上岸時,身邊有浮潛所用之蛙鏡,呼吸管,顯因從事浮潛活 動不慎溺斃,自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本 次旅遊活動係由上訴人併團合辦,就旅遊活動,同屬服務提 供者,其因而致許吉人死亡,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六、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許吉人處理喪事,共支出殯 葬費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三二頁)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此一收支明細表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支出所列費用,但查上開文書係由福 祿壽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編撰,而上訴 人就此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爭執,且經逐一審視所列各 項支出,包括火葬申請費、牲禮、誦經、法會、骨頭罐、塔 位等等,核均常見於一般民俗喪禮,且支出金額亦屬相當, 自可認為殯喪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為許吉人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規定,許吉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 民國○○○年○月○日出生,於許吉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死亡時 ,年齡為六十歲,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九十一年年台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統計資料,被上訴人尚有餘命一八.七六 年,應以十九年計算。而被上訴人尚有成年子女許仁漢、許 雅玲,及未成年子女有許家維(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 )、許家銓(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生)二人,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於許家維許家銓成年



前有三人,應由三人分攤,於九十五年許家維成年後,應由 四人負擔,於九十九年許家銓成年後,應由五人分擔。再依 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 七萬四千元,是依霍夫曼法計算,預先扣除中間利息,並扣 除被上訴人另扶養義務人所應分擔之部分,則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及其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遭此巨變後,精神上受有 極大傷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百萬 元。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退休公務員,除已喪偶外,年屆 六十再橫遭此喪子巨變,其悲痛傷心勢所難免,但其另育兒 女四人,兒子二人,均已成年或將成年,且有恆產房屋一棟 ,衣食尚稱無虞亦堪告慰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 五千九百六十八元(394300+241668+○○○○○○○=○○○○○○○)。 上訴人以上該請求項目屬民法所定之範圍,非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有所請求,諒係對民法係消費者保護法之補充有所忽略 ,自應說明。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子許吉人與上訴人富景旅行社簽定旅遊契 約,共計已交付旅遊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依約上訴人負有 提供全程旅遊服務之義務,詎因富景旅行社所提供之給付有 瑕疵,且有重大過失,造成許吉人死亡,富景旅行社顯然未 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許吉人死亡時尚有三天半之行程無 法續行,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富景 旅行社賠償與許吉人,其金額經計算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元( 14,500÷5×3.5),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請求權並請求富景旅行 社賠償等情,富景旅行社對於許吉人所繳團費金額並不爭執 ,惟辯稱並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查:富景旅行社指派於 當地之領隊及在場導遊,乃其執行債務之代表,對於本件旅 遊活動之行程應非常熟稔,事發當日當時並未排定浮潛活動 亦相當明瞭,詎竟在明知當日斯時浮潛活動並未安排任何教 練或救生員等安全措施情況下,允諾團員得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浮潛活動,終至造成許吉人死亡之結果,就此過程而言, 自係可歸責於富景旅行社之事由,致許吉人無法完成履行契 約之受領,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富景旅行社所辯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尚不可採。而許吉人所繳交予富景旅行社之 團費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其在行程第二天午間發生死亡之結 果,尚有三天半之行程無法續行,而受有團費支出之損害一



萬零一百五十元(14,500÷5×3.5),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富景旅行社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 予准許。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因上 訴人之領隊及在場導遊未能提供確實之安全維護措施,固難 辭其咎,但許吉人穿著救生衣仍遭溺斃,顯於從事此一危險 水上活動時,亦有疏於注意自己技能及當時身心狀況之情事 ,亦難謂無疏失,因認許吉人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為 此免除上訴人十分之二之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八 千七百七十四元(○○○○○○○×8/10=○○○○○○○,四捨五入)。另 繼承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富景旅行社賠償之金額 為八千一百二十元(10150×8/10=8120元)。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消費者保護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富景旅行社給付八千一百二十元,並皆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及富景旅行社另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至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為原審駁回已確定部分外),則 不應准許。原審疏未審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又兩造其餘訴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應予說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1/1頁


參考資料
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