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宗輝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六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鳳補字第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92,6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1,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666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聲請人患有失智症,且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委請長照機 構派員居家照護,已欠缺行為能力,詎居家服務員訴外人莊 再合趁照顧聲請人之際,哄騙聲請人擔任莊再合向相對人申 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在無意識狀態下與莊再合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相對人收執,是聲請人在無意識狀 態下同意擔任莊再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所為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 書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另行具 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 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48,769元,請准 裁定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 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法院據以裁量之基礎,應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 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33 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尚非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8年台簡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澎 湖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同地 段1351-2地號、同地段1352地號、同地段1352-2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下稱澎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財產,在292,615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 0元及執行費2,34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就聲請人於澎湖 郵局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等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無意識狀態下同意擔任莊再合
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意 思表示均不生效力為由,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以112年度鳳補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經 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固 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及就聲請人於澎湖郵局之存 款核發扣押命令,惟尚未拍賣系爭不動產及核發移轉命令予 相對人,是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受清償,難認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本票係偽造 、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即屬有據。(二)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即時依執行時 程取得受償金額、予以使用之利益。而就金錢使用之利益, 通常為利息之增生,故以因停止執行之時程長度核算可增生 之利息,應屬合理。準此,本案訴訟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系爭本票 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1.05%,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則按週年利率11.0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之損害即以債權額本金292,615元於延宕期間所生利 息損失97,002元(計算式:292,615元×11.05%×3年=97,0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97,002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供擔保97,0 0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謝宗輝 莊再合 110年8月18日 420,000元 111年7月29日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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