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4時許,明知自身有飲 酒之情形下,騎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812,其餘詳卷),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與信義街口處,因未依標線(慢) 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施金月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施金月受有胸椎第十 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 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就施金月所受體傷部分賠付65,254元(含醫療費 用5,589元、交通費用2,0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必要輔 助器材20,000元、膳食費1,620元),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 ,而被告酒後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原告自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施金月對被告之請求
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強制險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其中依被告之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測定值為0.30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酒精濃度0.15mg/l之標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訴外人施金 月之警詢筆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 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騎車行駛,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未依「慢」字標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施金月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施金月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對施金月給付保險金,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施金月行 使對黃枝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施金月因上開傷害,受有共計65,254元費用之損害,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附卷為證,惟其中膳食費本 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63,634元(65,254-1,62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被害人施金月就系爭車禍亦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前引道路 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施金月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證,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施金月亦與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施金月受傷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施金月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70%及30%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9,090元(計算式:63,634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日(於111年12月2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即111年12月31日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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