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96號
FSEV,111,鳳簡,96,20230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郭璧瑩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郭洞銓
郭元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郭宗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郭淑慧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六二二⑵部分 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郭洞銓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六二二⑴部分面積一 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元順郭政韶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六二二部分面積一二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按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62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將陳明家、陳明和列為被告,並聲明:請准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622-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2 2地號土地、62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 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郭洞銓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分歸被告郭 元順、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陳明家、陳明 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分歸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 告與郭洞銓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家、陳明和於民國111年3月8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政韶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嗣原告撤回對陳明家、 陳明和之起訴並追加郭政韶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分割方案為:如111年5月 16日民事陳報狀附圖2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與郭洞銓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2所示B部分分歸郭元順郭政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2所示C部分分歸郭宗綸、郭 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 一第301至303頁),嗣撤回備位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47至48 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核屬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事實所為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郭洞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合 併分割,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歸系爭土地面積均 與共有人之權利狀態相符且均有臨路,另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所分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6月17日分割測量成 果圖(原告方案2)(下稱如附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⑴部分 臨路面寬為7.19公尺,土地形狀方正便於利用,如依被告分 割方案,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僅6.2公尺,且土地形狀呈梯 形難以利用,故原告分割分案應為最適宜之分割分案。又62 2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4號 、36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32號、34號、36號 建物),32號建物並無設立稅籍,目前由郭洞銓居住使用; 3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郭元順並由其單獨使用;36號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元芳,嗣郭元芳死亡,現由郭元芳 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勅雄、郭合和為納稅義務人,目前仍由郭 元芳之配偶使用36號建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 附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22 ⑶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郭洞銓按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⑵部分面積178平 方公尺,分歸郭元順郭政韶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㈢附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⑴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 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則以:
 ㈠郭洞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稱:郭洞銓目前居住在32建物內,並在622-1地號土地 上搭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就32號 建物、系爭車棚占用到其他共有人分歸土地面積同意拆除等 語。
 ㈡郭元順郭政韶郭元芳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積欠債務 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並由原告父親即郭洞銓拍 得前開應有部分,郭元芳既原為36號建物之稅籍名義人,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售,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郭洞銓既已購買郭元芳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認已默許郭元芳以36號房屋繼續使用622地 號土地。而郭元芳現已死亡,36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係由 郭元芳之配偶於白天以36號建物作為從事資源回收場所,是 原告及郭洞銓應分得36號建物坐落之622地號土地。又36號 建物係郭元順郭元芳、郭元坪、訴外人郭美鳳郭意閔、 郭沈綿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稅籍名義人並非郭元順,而係郭 勅雄、郭合和,顯見郭元順對於36號建物無全部之事實上處 分權;32號建物為郭家祖先所興建,郭洞銓只是居住在其內 ,並無全部的事實上處分權;郭元順目前未居住在34號建物 ,34號建物已十分老舊,如採取被告分割方案,郭元順願意 拆除34號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大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 11年6月17日分割測量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圖B)所 示暫編地號622⑵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郭洞銓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622⑴ 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郭元順郭政韶按附表二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622部分面積124平 方公尺,分歸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按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分割方案)。 ㈢郭淑慧郭宗綸郭顏玉杏郭聰良:同意郭元順郭政韶 提出之被告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1年4月1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131624700號函、系爭 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高市地 寮測字第11170268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異動索引及土地複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 年5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4395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75、181至191、195至229、291頁),堪認屬實。是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次查622地號土地上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32號、34號、36號建 物,622-1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車庫;32號建物未設立稅籍 ,34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郭元順,36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郭勅雄、郭合和;32號建物目前由郭洞銓居住使用,系爭 車庫為石棉瓦棚架材質,內停放郭洞銓所有之貨車1輛及雜 物;34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由郭元順單獨持有鑰匙;36號 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由郭元芳之配偶作為資源回收之場所之 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5月10日高 市稽寮房字第1119153575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298、第311至3 47頁),亦堪認定。
系爭土地應以被告分割方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說明如下 : 
 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 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 ,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 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 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查觀諸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分 割方案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與郭洞銓就分得部分 維持共有,郭元順郭政韶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僅係原告 與郭洞銓主張採用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主張採用被告 分割方案,堪認兩造已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 敘明。
 ⒉如採原告分割方案,32號、34號、36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如附 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⑴、622⑵、622⑶,而32建物由郭洞銓居 住使用,34號建物無人居住,36號建物由郭元芳之配偶作為 資源回收場所使用,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則32號、34號、36 號建物勢必均難以維持現有使用狀況,且造成前開3間建物 坐落之土地為兩造共8人共有,建物與土地間之關係亦難以 單純化。又郭洞銓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採原告分割方案,願 意拆除32號建物占用到其他共有人分歸土地面積等語,有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32號建物係由兩造之祖先所興建,目前由郭洞銓居住 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顯見32號建物雖由郭洞銓居 住使用,惟是否具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能否單獨拆除32建 物,已有疑義。再者,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與郭洞銓分得 如附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622⑶,二筆土地並不相鄰,中間 相隔如附圖A所示暫編地號622⑴、622⑵,難以共同開發利用 ,難認原告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如採被告分割方案,32號、34號建物均完整坐落於如附圖B所 示暫編地號622⑵,惟36號建物僅有左前方屋角小部分面積坐 落在如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622⑴,絕大部分面積均坐落如附 圖B所示暫編地號622⑵,尚可保有前開建物之完整性。又郭 洞銓得依現有使用狀況繼續使用32號建物,且郭元順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採被告分割方案,願意拆除34號建物等語(本 院卷一第264頁),而原告與郭洞銓取得如附圖B所示暫編地 號622⑵後,亦得與3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洽談以拆除或 轉讓等方式予原告及郭洞銓利用,是如採取被告分割分案,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關係較為單純化。至郭洞銓搭建之系 爭車庫雖坐落如附圖B所示暫編地號622⑴,惟郭洞銓於本院 審理時稱:已興建使用40、50年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 ,並審酌系爭車庫為石棉瓦棚架材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31頁),價值並非高昂郭元順郭政韶如日 後請求郭洞銓拆除系爭車庫對其侵害尚屬輕微。是以,本院 審酌如採用被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相鄰關係較為 單純,復無難以開發利用、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兩造 均能原物分配到系爭土地,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分得 之土地,且原告與郭洞銓分得土地係單一完整面積達405平 方公尺土地,相較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A所示暫編 地號622、622⑶之兩筆不相鄰土地,更適宜為整體開發利用 ,是被告分割方案應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以被告分割方案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被告分割 方案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原告、郭洞銓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考量郭洞銓與原告為直系血親關係,並 均採取原告分割分案,其利害關係一致,且郭洞銓就622地 號土地、62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原告,故無 再細分郭洞銓與原告各自就622地號土地、622-1地號土地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必要,應由兩造依附表「622-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62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62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璧瑩 140分之1 70分之1 2 郭洞銓 140分之79 70分之39 3 郭元順 28分之5 28分之5 4 郭宗綸 112分之5 112分之5 5 郭淑慧 112分之5 112分之5 6 郭聰良 112分之5 112分之5 7 郭顏玉杏 112分之5 112分之5 8 郭政韶 56分之4 56分之4




附表一:622 、622-1 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郭洞銓維持 共有,其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洞銓 50分之49 2 原告 50分之1
附表二:622 、622-1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郭元順郭政韶維 持共有,其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元順 100分之71 2 郭政韶 100分之29
附表三:622 、622-1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郭宗綸郭淑慧郭聰良郭顏玉杏維持共有,其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宗綸 4分之1 2 郭淑慧 4分之1 3 郭聰良 4分之1 4 郭顏玉杏 4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60元 測量費用 19,600元 (本院卷二第99頁) 合計 22,1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