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劉沈春英
被 告 洪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7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110年1月17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0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 元,被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尚積欠110年6月 至110年11月、111年1月至111年8月,合計14個月租金140,0 00元未付,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又原告以被告交付押 租金15,000元抵充積欠租金140,000元,尚積欠125,000元未 清償,已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積欠原告請求之 租金等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經濟困難且行動不便,無力繳納 租金,最早能在112年5月份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 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1年6月起遲 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繳付租金 ,原告以被告交付押租金15,000元抵充110年6月份、110年7 月份半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10年7月份半個月租金、11 0年8月至110年11月、111年1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125,000元 ,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9、73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原告 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鳳山區新庄子段3059建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份半個月租金、110年8月至110
年11月、111年1月至111年8月止之12個月又15日租金未清償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已遲付 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以,系爭租約既於 111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亦屬有理。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仍以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被告以每月租金10 ,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至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 11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1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