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732號
FSEV,111,鳳小,73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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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黃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鄂慧敏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7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公里 6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其他引起事 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碰撞由 訴外人慧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0 元(含工資7,209元、烤漆8,686元及零件8,325元),取得 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友人所有之肇事車輛雖有超車行為  但未碰撞系爭車輛,因為如果肇事車輛有跟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為何肇事車輛沒有受損,且當時被告也不知道發生碰撞 ,如果知道有發生碰撞,被告就會停下來,又事後友人去查 看肇事車輛時亦表示沒有受損,至於肇事車輛的輪胎有受損 ,是之前友人將肇事車輛給被告使用就有碰撞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7時55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碰撞由訴外人慧敏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 理賠修復費用24,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 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肇事車輛雖有超車行為但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由文自交流道入國道10號公路(東)行駛外側車道 ,欲往林園。(問:與何車發生事故?)我不知道。(問: 肇事經過情形?)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太累精神不繼,我 先擦撞到外側護欄在向左拉回車輛。(問:系爭車輛駕駛稱 在上述時地你因外路肩超車不慎,你車擦撞到該車,你如何 解釋?)我不清楚。(問:你車左後側車損是如何造成?) 我也不知道。」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慧敏於 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文自路交流道上國道10 號欲下鼎金系統交流道往國道1號方向,行經肇事時地由西 往東行駛輔助車道,於上述時地肇事車輛突然由外側車道超 車變換車道到我車道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損壞,但對方外停車處理繼續往前行駛,未停留現場 。」等語,此有被告、訴外人慧敏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參互比對被告、訴外人慧敏於本件車禍事故甫發生時 之供述,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兩車擦撞點及相對位置,另衡以被告自承其有超 車行為,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慧敏均行 駛於國道10號高速公路,而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別行駛於 外側車道、輔助車道,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嗣被告 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精神不濟,由外側車道向右偏斜擦 撞外側護欄(外側路肩),之後由外側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 輔助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駛至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左 後車尾(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 前車身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因駕 駛不慎而造成訴外人慧敏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慧敏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慧敏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22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 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4,220元,但零件部 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 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1,387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 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 17,282元(計算式:工資7,209元+烤漆8,686元+零件折舊後 1,387元=17,28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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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