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1054號
FSEV,111,鳳小,105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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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詹彩雲
訴訟代理人 廖啟宏
廖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健舜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2時50分 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輛),並將A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薇 風情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使用人 即廖健舜開啟副駕駛車門疏於注意,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雷雅雯所有由訴外人周鴻斌駕駛並停放 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8,989元(含工資費用12,569元、烤漆費用13,625 元、零件費用2,795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雷雅雯,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廖健舜於109年7月25日約22時駕駛A車輛駛 入薇風情汽車旅館,並將A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事實不 爭執,惟A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27、101至10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為黑白且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車款為 BMW之車輛已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另一輛廂型車輛駛 入前開車輛之右方停車格,且該廂型車輛之駕駛座、副駕駛 座之人員開啟車門下車一情,尚無法證明畫面中之車款為BM W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廂型車輛即為A車輛。又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無法提出監視器畫面影像檔,且薇風情汽車旅館 已無保留該影像檔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復未提出系 爭車輛與A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車輛車 損情形係A車輛所致。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A車輛 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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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