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5號
KSBA,112,聲,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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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秀郎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 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 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4 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廢棄。嗣經本院更為審 理後,以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 判。本院遂以110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撤 銷。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各案 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1,000元, 為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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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