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徐安正
鄭鳳珠
徐安良
徐美玲
徐孟堂
徐明陽
徐耀明
徐勝欽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陽進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建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所有臺南市歸仁區崙子頂段866-2地號土地(面積1.7 4公頃,部分為農地、部分為水塘,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㈠前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等機關 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設有鐵皮圍牆、固定基礎鐵管 鐵絲網,及回填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石頭等物,不符農業 使用,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 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
008771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 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3月15日會同原告徐明陽、被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等再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其上回填鐵 道地下化之土方,並有混凝土塊,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之1規定,另違規面積不僅未改善且持續增加。被告 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爰 依同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第4點規定處24萬元 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原告不 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因上開爭議事項與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權責事項有關,本 院認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