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鄧惠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8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1年3月23日高市教高字第111321 796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8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1130589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略以:「 二、訴願人鄧惠娟部分,原處分關於月租停車場之違規行為 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 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未撤銷部分撤銷。」(本 院卷第13頁)。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包含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關於月租停車場之違規行為(即裁處30萬元罰鍰 部分),僅不服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出租教室、會議室之違 規行為(即另一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
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