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明達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蕭令宜
訴訟代理人 李瑞峰
王國諴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2月17日府行法字第1105031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 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 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事業。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為 執行嘉義市○○街000巷0號之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遭非法棄 置廢棄物案之後續查處,於民國110年7月7日至高雄市○○區○ ○街00號稽查,依原告之指認及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車輛GPS系 統資料,發現原告所屬車牌號碼71-2B及KEB-5002之清除車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至各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其中 71-2B車輛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和段1444地號土地(下稱竹山場 址)載運1次(1車新臺幣【下同】8千元);KEB-5002車輛至嘉 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84-87地號土地廠房(下稱新港 場址)載運17次;至嘉義縣○○鄉○○村坔墘13號廠房(下稱民雄 場址)載運2次 (1車4至5千元),經認定原告雖領有系爭許可 證,惟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核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又查原告未依規定
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亦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情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以110年10月12日嘉市環廢字第11083 0081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送於系爭場 址非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150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 稱處置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引用法條有誤:
(1)原處分及被告110年9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 ,均無原告違反何法令之記載。又依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提送150噸之處置計畫書。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對象有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 原處分引用之「堆置」,應屬「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但 原告所為行為屬「運輸」行為,如有違法應屬該條之「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情形,故原處分引用法條錯誤。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惟原告之行為 與該條規定無關,且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章獎勵及處罰(第 45-69條),並無處罰違反第42條之規定,且違反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亦僅有第52條及第53條裁處罰鍰。並無第71 條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 執行。」足認被告引用法條顯有不當。
2、原處分並非命原告限期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而係限期提送處 置計畫書送核備後執行清理,其義務內容乃為限期提出處置 計畫書,則其法律依據自非原處分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或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究其依據為何?未 見被告載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欠缺明確性,至為灼然。
3、原處分僅給予原告14日時間,提送150噸廢塑膠混合物之處 置計畫書,且計畫書之格式、內容等亦複雜,臨時要尋得合
法、適當之廢棄物清理廠商,亦非易事,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顯強人所難而不符比例。
4、原告未構成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清除責任: (1)原告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
A.原告分別自訴外人吳○○位於新港、民雄等場址載運貨物(下 稱系爭貨物),並運至系爭場址,此過程系爭貨物均歸屬於 吳○○並無轉手。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見解,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由生產者之主觀及社會通念之客 觀角度進行綜合判斷。系爭貨物自始均為吳○○所管領,該貨 物主觀上是否廢棄自應從吳○○之認知判斷。自原告所知悉, 無論於運送之起點、終點及系爭貨物均歸屬吳○○管領,而吳 ○○要求載運之處所亦屬其負責之加工廠,原告當然認為系爭 貨物對於吳○○而言屬有利用價值尚具效用之物品,而不屬廢 棄物,吳○○亦不認為系爭貨物為廢棄物。且原告每車約7至8 噸向吳○○收取約4,000元(新港、民雄場址),核與原告清運 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相差甚遠。倘係廢棄物,因申報所生之行 政成本,收費必然較一般貨物運送高。
B.原告運送時,系爭貨物係區分為紡織物及塑膠片並以太空包 打包整齊放置於空地,自其外觀看來並非毫無效用而無利用 價值之廢棄物。火災後之現場必然凌亂不堪,現場物品自外 觀來看均屬廢棄物。然而系爭貨物是否為廢棄物,應自原告 運送時認定,而非火災後之狀況。
C.被告主張丙證3(即109年11月12日稽查)相片所示之物品為原 告所運送,原告否認之,原告運送之物品,太空包打包整齊 放置於空地,且吳○○於鈞院亦證稱,僅託原告載運做塑膠粒 之物品。足認丙證3相片所示之物品,絕非原告所載運,故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載送之物品外觀、實際內容物為何 ?方能依此認定是否為廢棄物,而非從稽查紀錄顯示之相片 即認定原告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
(2)原告之行為並非堆置或清除行為:系爭貨物為吳○○所有,原 告單純受托載運至吳○○指定之系爭場址,而該土地或建物皆 非原告所有,何來堆置?該貨物為吳○○所有,且告知原告該 貨物是要抽塑膠粒再加工利用,故無清除行為。 (3)原告並非需清運系爭貨物之人:
A.被告主張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屬行為責 任,應優先負起清運責任。惟原處分認定原告非法堆置,顯 屬狀態行為而非行為責任,故原處分與訴願答辯書之認定顯 有不同。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依行為責任優先 於狀態責任,應依個案認定,而非一體適用,如非法清運廢 棄物至他人土地丟棄(掩埋或堆置),得適用上開原則,因土
地所有權人也可能是受害者;如本件原告屬一般運送,並非 清除廢棄物,委託人吳○○並非被害人,且原告運送之物料, 並非要丟棄而是要再利用,並無可非難性,或非難性遠低於 吳○○,故本案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B.系爭貨物為吳○○所有,且吳○○欲將該物料再利用,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故被告要求原告處分,顯有要求 原告對他人所有物為侵害行為之嫌,被告應要求所有權人處 分,方屬正辦。
(4)依南區督察大隊110年7月7日督察編號981100700026號督察 紀錄(下稱系爭督察紀錄),已查出本件生產事業廢棄物之事 業機關、仲介該事業廢棄物買賣之人、堆置使用之吳○○及運 輸之人,本件源頭為生產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關,末端為買 受並堆置使用之吳○○,原告僅為中間運輸賺取微薄運費之人 ,依情依理依法,應命事業及吳○○處理善後,如同時命上開 4類人員處理,且屆期未處理而被告代為處理,是否向該4類 義務人同時執行代處理費用?如是,則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
(5)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係指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者而言。至於受僱載運之人,係為該業者服勞務, 單純獲取運費,受其指揮監督,對於廢棄物清理實不居於得 以整體掌握之地位,倘命其負擔清除、處理責任,亦難達該 條欲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之目的。從而,無論由文義解 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之觀點,均難認原告亦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範圍。
5、被告要求原告清運150噸廢棄物,亦有違誤: (1)被告悉以系爭督察紀錄為依據而為處分,並未依職權調查。 以原告當時運送之總數量150噸,而要求原告全數清運,然 火災距離原告將系爭貨物運抵已經過1年,此期間吳○○之加 工廠持續生產加工物,原告所載運之系爭貨物是否仍存在於 現場而得自客觀上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不無疑問。且原處分 對於火災後剩餘數量、系爭貨物被燒毀若干,皆未有所計算 ,顯將他人清除責任,強加原告身上,有便宜行政及行政怠 惰之嫌。
(2)依吳○○於另案所供稱,其加工後之塑膠粒成品至少有70噸, 而欲產生70噸之塑膠粒成品,應使用數十倍或更多之原料, 故原告所載運之貨物,早已使用完畢;且遺留現場之廢棄物 ,依吳○○之說法,包含其他現場非製作塑膠粒之廢棄物,而 因消防救災使用大量的水,該廢布料吸水性強,而被告主張
現場打包之廢棄物含上開廢棄物及水分約為2,244公噸,但 實際上原貨物之重量遠低於上開重量。依被告110年4月14日 嘉市環廢字第1108300258號函(乙證4,下稱110年4月14日函 )附表係載7,251公噸,故原告清運數量不得高於依比例計算 (150頓×2,244/7,251=46.4公噸)之數量。 6、縱認系爭貨物為事業廢棄物,系爭貨物之種類亦屬於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 吳○○所管領之加工廠係將紡織物及塑膠片加工為塑膠粒,依 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2條第3項第3款之定義,應屬再利用行為。依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 意旨,吳○○管領之工廠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而原告僅係受吳○○之委託為吳○○ 後續加工再利用行為,自吳○○所管領之A地載運系爭貨物至 同為其管領之B地,原告之載運行為,更無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相繩之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2類。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應依同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清除、處理。再依系爭督察紀錄所載,多家業者將其製程 產生出之廢棄物委託吳○○處理,其廢棄物皆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規定認定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受吳○○委託,從南投竹 中、嘉義新港及民雄等處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下腳料及 廢布打包料至系爭場址堆放,經南區督察大隊查獲。經原告 代表人到案說明表示,原告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玻璃下腳 料及廢布打包料,系爭貨物皆為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故原告所載運之物皆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l項第2款之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屬廢棄物無誤。 2、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原告主張其運送太空包盛裝之玻璃下 腳料及廢布打包料至系爭場址堆放,係出於吳○○之委託,惟 清除處理機構接受委託,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與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0 條之規定,與委託人訂立契約書,並且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向被告申報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惟依 系爭督察紀錄及原告代表人到場說明,原告並未與吳○○訂立
契約書,亦未將清除吳○○廢棄物之相關趟次列入營運紀錄向 被告申報,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違法行為 ,係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應 負擔行為責任而命其提出處置計畫書,於法無違。 3、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及環保署98年7月 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規定應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以污染行為 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倘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方課予狀態責任。行為人吳○○因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系爭場址逕行堆置及處理事業廢 棄物,經被告查獲,裁處吳○○罰鍰但未繳納,且行為人嗣後 怠於提出清理計畫、未履行清理義務,亦未繳納代履行預估 清理費用,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 署)執行,惟因嘉義分署辦理該次執行尚有疑義故撤回,被 告再次核算經產源機構清運後剩餘堆置於系爭場址之廢棄物 數量,要求吳○○負起清理之責限期提送清理計畫,嗣後吳○○ 提送之清理計畫內容毫無章法且遲未履行清理義務,代履行 預估清理費用亦未繳納,則行政目的既未達成。被告既已確 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自應以之為裁罰對象,故被告命原告 依第71條第1項規定負行為人之清除、處理責任,於法並無 違誤。
4、因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 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 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 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 物。簡言之,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 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 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 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 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 辦理環保案件聯合稽查任務至系爭場址稽查時,見現場已堆 置大量廢棄物,又因系爭場址接連發生兩次火災,因救災需 求已挪動系爭場址堆置之廢棄物,且系爭場址周遭鄰近居民 住宅及鐵路,被告遂要求土地管理人應負起土地管理之責, 進行場內廢棄物打包作業,以維護居民的生活環境衛生品質 ,現場照片。
5、原處分要求原告清理之廢棄物重量係依系爭督察紀錄略以: 「……據嚴君表示,吳○○係透過人介紹,向其表示有塑膠料要 載運,要進行抽絲造粒作業,經環域分析結果,71-2B至竹 山載運1趟次,KEB-5002至新港載運17趟次,至民雄載運2趟 次……運至青年街後以現金給付運費(或晚幾天給),載運時 皆無過磅,亦無保留相關單據,依經驗判斷每車載運約7-8 公噸……」,被告並於110年9月27日請原告負責人到局說明釐 清載運數量,計算其載運車次共20趟,每車載運約7-8公噸 ,共大約載運150噸,當日原告負責人並無針對載運數量(15 0噸)提出異議。且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許可文件上登載多 樣廢棄物總類,為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原告理應熟知廢棄 物去化即為廢棄物處理機構,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於文到14日 內提送處置計畫書非強人所難之為。
6、被告原估算系爭場址內廢棄物重量為7,251公噸,係採用場 內廢棄物堆置體積量測估算出,然因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 合物、廢布及廢纖維,其體積均較為蓬鬆不扎實;經土地管 理人對場內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且每顆打包物均實際 秤重,經統計其場內廢棄物實際重量共計2,244.37公噸,即 為目前場內廢棄物堆置之數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廢布料及廢塑膠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原告運輸廢布料及廢塑 膠,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是否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廠址廢棄物之義務?(三)原告應清除、處理之總噸數是否高達150噸?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系爭督察紀錄(本院卷2第47-49頁)、被告稽查紀錄 (訴願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23-32)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3)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4)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3、設施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布料及廢塑膠應屬事業廢棄物,而原告載運時,故意未定 契約書,並且未以網路方式申報,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1、按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工廠 產生非具毒性、危險性之被拋棄物或不具效用之物者,即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廠產生之不具效用,且欲拋棄之廢布 料及廢塑膠,若不具毒性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自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原告雖主張廢布料及廢塑膠仍有經濟價值,非 屬廢棄物云云。惟該廢布料及廢塑膠若仍有經濟價值,應依 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且經獲核准者,始 符合產品認定之要件,上開事業生產過程所生之廢布料、廢 塑膠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產品,縱有經濟價值仍 非產品,而屬事業廢棄物,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2、按廢棄物清除機構,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並依管理辦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加以保存,以供查驗 。是以,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後,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進行網路申報並 訂定契約書,若有違反且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查原告領有被告核 發之系爭許可證(本院卷1第259-260頁),為乙級清除機構, 其應熟稔上開法規,斷無不知廢布料及廢塑膠係屬事業廢棄 物,且原告已營運多年,自已知悉運輸廢棄物時應訂立契約 ,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然原告上開17次運輸並未訂約, 亦未將資料上傳,有原告上傳營運資料(本院卷1第267-268 頁)可憑,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法規而為運輸無訛。原 告主張縱使客觀上廢布料、廢塑膠屬廢棄物,其主觀上亦無 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告不依規定運輸廢棄物,自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 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又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運輸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義務 。查原告運輸上開廢布料及廢塑膠至系爭場址17次,且未依 規定訂立契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揆諸前開法規意旨 ,自負有清除處理該17次所運輸廢棄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無堆置或清除行為,自無需清運廢棄物云云,洵不足採。(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 清除處理。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 處理方法、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 之合理期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 及主觀意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 理處分之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 書之行政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 之可行性,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 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 從而,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 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查原告因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故負有清除處理其所 運輸廢棄物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得作成命原告限期 於14日內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處置計畫 書之格式、內容複雜,臨時要尋得合法、適當之廢棄物清理 廠商,亦非易事,難於14日內完成,顯強人所難云云。惟原 告領有系爭許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並且執行業務多年, 而有豐富經驗,是14日內提出處置計畫書,應無困難,況若 有特殊情事,致令無法於14日內完成,亦得向被告檢具相關 事證資料申請展延,是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應於14日內提出顯 係強人所難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應清除、處理之廢布料及廢塑膠總噸數應不足150噸: 查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固於高雄市○○區○○街00號及系爭場 址查獲訴外人吳○○非法於場內堆放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 布及廢玻璃纖維等廢棄物,有系爭督察紀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2第47-51頁),然原告係運輸「廢布料」及部分「廢塑膠 」予吳○○等情,業據原告之負責人嚴明達證稱:「(問:是否 為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公司有4個員工,分別大
貨車及怪手司機,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是載運廢鐵及回收 品,回收物品像是保特瓶、廢紙、鋁罐及鐵罐等」「(問:是 否會載送廢布或碎布料?)我只有幫吳○○載運過廢布及碎布料 。」「(問:賴○○是你雇用的司機?)是。已經4、5年以上。」 「(問:你是否於108年10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 到吳○○位於南投竹山鎮的廠址載運碎布料及塑膠1車次到吳○ ○承租的嘉義市○○街堆放?)是,吳○○聯繫我,是吳○○的兒子 帶我過去竹山,我再用我車子的夾子將裝在太空包內的布料 及塑膠夾到我車子,並吳○○的兒子坐我的車回到青年街,我 再用升起車斗將太空包倒下,吳○○在場,並指示傾倒的位置 ,1車8,000元,吳○○在青年街當場給我現金,我於去年將KE B-3718號大貨車報廢。」「(問:你另於109年3月10日指示賴 ○○至吳○○承租的民雄廠址載運碎布料及塑膠到嘉義市○○街廠 址共2車次?)是。也是吳○○聯繫我,我請司機賴○○去載運, 每車約4,000元,都沒有過磅。」「(問:你另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1月1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4日、1 月15日、1月16日(2車次)、1月17日、1月22月(2車次)、1月 23日(2車次)由賴○○駕駛KEB-3718號大貨車至吳○○承租的新 港廠址載運碎布料及塑膠至嘉義市○○街廠址共14車次【提示 警卷1第357至361頁GPS紀錄】?)是,每車約4,000元,也沒 有過磅,不知道重量。」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0 -41頁)。又證人賴○○亦證稱:「(問:是否為仩豪企業有限 公司的司機?)是,做了約3年,開大貨車,大部分都載運 廢鐵,是老闆嚴明達指示我去載運,我將廢鐵載回公司分類 ,地址是嘉義縣○○鄉○○村菜園90號,再由分類的人員做分類 。」「(問:是否會載送廢布或碎布料?)比較少。」「(問:你 有於109年3月10日駕駛KEB-3718號大貨車至吳○○承租的民雄 廠址載運廢布到其承租的嘉義市○○街廠址共2車次?)是,是 嚴明達叫我去載運,1車次是4,000元,都是布料,類似下腳 料,裝成一大捆,有的裝太空包,有的用繩子束起來,每車 次約7、8噸。」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43-44頁), 互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另嚴明達駕駛自用曳引 車(車號000-0000)附加自用半拖車(車號71-2B)至南投縣○○ 鎮○○里載運廢布料及塑膠料1車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吳○○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偵查報告(下稱保七偵查報告,本院卷2第31-35頁)、 系爭督察紀錄(本院卷2第48頁)及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 軌跡(本院卷1第261-266頁)可佐,依上開證人、GPS追蹤紀 錄、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證原告共載運17車次,以原告 自承每次載運約7至8噸計算,則原告共載運119噸至136噸,
是被告認定原告共載運150噸,顯然有誤。況查吳○○非法堆 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玻璃纖維之系爭場址,於110 年2月3日4時45分發生火災,其內部空間物品燬損情形為: 檢視堆貨區3塑質雜物受燒熔融碳化呈東低西高之灼燒斜面 ,北側鐵皮牆面受燒灼黑變形情形以東端較劇,呈由東往西 依序漸輕之灼燒痕跡(如照片149-150【本院卷2第237頁】) 。另檢視B棟堆貨區1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形向西倒塌(如照 片169-170、173-174【本院卷2第247-249頁】),西側塑質 雜物受燒燬損呈一西低東高灼燒斜面,B棟西側鋼骨受燒變 形彎曲傾倒情形較東側嚴重,又以西側北起第2根鋼骨受燒 彎曲變形情形最劇;檢視B側堆貨區1放置大量塑質雜物,該 處鐵皮屋頂受鐵皮封隔,射水搶救困難,中南半部區域持續 長時間燃燒,完全倒塌掉落於塑質雜物堆上,嚴重燒失(如 照片176-190【本院卷2第250-257頁】)。另檢視堆貨區2受 燒變色情形以東側較劇,呈由東往西依序漸輕灼燒痕跡(如 照片191-194【本院卷2第258-259頁】)。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本院卷2第57頁)可稽,足證堆貨區燒毀情形嚴重。另 存放塑膠粒之成品區,亦遭嚴重燒毀乙節,亦據證人吳○○證 稱:「(問: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你在這個地方做什麼 工作?)我囤貨,我跟人家租來做塑膠粒,已經火燒。」「( 問:你囤那些貨,主要做什麼用途?)我主要抽成塑膠粒賣給 人。」「(問:你有請嚴明達的公司叫做仩豪企業有限公司給 你載一部分的貨嗎?)他是去民雄、新港,我有囤一些貨在那 邊,我拜託他載到嘉義市○○街000巷0號我租工廠在抽塑膠粒 。」「(問:你做塑膠粒這個事業,做到何時才完全沒有做?) 我抽塑膠粒賣給人,後來工廠說我每次都載一點點給他們, 我做完一次載給他們,結果我做六、七十噸,要過年了,11 0年2月3日發生火災,六、七十噸都燒完,剩下不多。剩下 來的,我跟環保局說可以拿來賣嗎,他說不可以。」等語( 本院卷2第283-284頁),足證原告載運17車次之廢棄物總量 ,不論該廢棄物已做塑膠粒成品,或以原物存放堆貨區部分 ,於被告作成處分時(即110年10月12日)已遭到相當程度之 焚毀,自不可能仍有150噸廢棄物堆置在該廠址。又原告載 運物為「廢布」及「廢塑膠」乙節,業據嚴明達及賴○○證述 明確,然被告卻於處分書記載原告僅堆置「廢塑膠混合物」 ,亦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清運150噸廢塑 膠混合物有所違誤等情,堪予採信。被告雖以系爭廠址現仍 有2,244.37噸之廢棄物云云。惟依保七偵查報告可知,系爭 廠址係由倢成有限公司、義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富迪塑膠 有限公司、和泰企業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
告等各別堆置事業廢棄物,其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故其行為責任應各自負擔,原告並無代他人清除、處 理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是被告應就本院指 摘之部分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被告固得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14日提出處置計畫 書,惟被告認定原告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僅有廢棄塑膠混合 物不含廢布料,且清除之噸數係150噸,均有違誤;訴願決 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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