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秀山 住桃園市中壢區大仁四街20號2樓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代 表 人 周春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 ,經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26 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安橋 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2年11月2 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屏東縣 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0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 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 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嗣相對人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下稱東港鎮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 公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 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 63,741元,相對人復通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 額價差37,308元。聲請人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 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相對人乃以109年1月 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聲 請人復議結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 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屏東地院111年
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屏東地院始終未對承辦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單位即相對人與 受相對人委託承辦執行單位即東港鎮公所間執行作業情況各 應負權責做一區隔、確認,而東港鎮公所亦始終未被通知出 庭說明,以致查證不實。
(二)又屏東地院對地上物徵收補償之明確估價依據、工程作業順 序等證據,卻故意擱置、拒絕、當作沒看到、未予採納,違 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54條、第55條所定之估價 方法,遺漏該有的細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的事實: 1、依照東港鎮公所102年1月10日東鎮建字第10230033000號函 所提供「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上游-涵仔口橋間) 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明確記載編號/項目9:ψ1.4 M、1/2B磚造古井深度為4.0M,且其後附「建物標示調查紀 錄」中之「建物現況平面圖」,亦標示上開ψ1.4M、1/2B磚 造古井(如圓形圖示)連接編號/項目3:ψ0.5M、長度11.0M 之水泥涵管4.4支(埋在地下之暗管,如虛線所示),此為 銜接牛埔溪之入水口。其次,觀諸立固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 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勘估標的基本資料、編號3 建築改良物欄」,亦與前述東港鎮公所提供之調查估價表有 相同之記載,可見上開編號/項目3:ψ0.5M、長度11.0M之水 泥涵管4.4支係埋在地下之暗管,且與編號/項目9:ψ1.4M、 深度4.0M之1/2B磚造古井相連乙事,已由立固事務所確認。 惟上開立固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第3項(水 泥涵管埋設、ψ直徑0.5M、長度11M)及第5項(1/2B磚造水 井、ψ直徑1.4M、深度4M)卻未納入埋置地下的地下開挖施 工估算,以致於欠缺且沒有後續挖方土量、搭施工架、吊裝 設施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54條、第55條所定該 有的後續細部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2、由上足見,立固事務所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與估價結果不符, 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其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遺漏了將 ψ直徑0.5M水泥涵管埋在地下的該有的細部工程項目、數量 、單價。原確定裁定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54條、第 55條所定之估價方法,遺漏「單位工程法」該有的後續細部 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造成合計不實的違法結論。
(三)屏東地院未查證且疏漏:如原估價當初所切結埋置於地下之 水泥涵管,後來於施工中經相對人通知執行單位東港鎮公所 確認無誤,惟於本次重新查估時遭執行單位東港鎮公所遺漏 ,未將其明確告知查估單位立固事務所納入辦理,顯然未遵 守法定程序,並被屏東地院所疏漏、未納入考量,導致東港 鎮公所委託立固事務所估價之內容遺漏埋置地下涵管配合地 下水井需一次施工方得完成的實際法定程序,誤以為該水泥 涵管是放在地面上,而無後續挖方土量、搭施工架、吊裝設 備等須納入估算內容。此造成東港鎮公所委託立固事務所鑑 價認定估算內容(項目、數量、單價)與證據事實不相符。(四)又本件徵收公告期間係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 止,則本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自應依據當時有效(即102 年)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 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此亦為立固事務所 於製作估價報告書時所採。惟相對人111年11月9日答辯狀卻 援引99年8月之屏東縣查估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456號判決,明顯與本件無關。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徵收當時有效(即102年)之屏東縣查估基準第7點 第2款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 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物概以按徵收當時之重 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增減率,其 計算式如下:……(二)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 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或漁塭堤岸等雜項附屬構造物或 本基準未列之建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 ,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 估補償之。」是以,相對人既然訂定屏東縣查估基準,自應 依其所定適法年度辦理,如徵收當時是102年,自應依102年 當時有效之查估基準辦理,跟經費無關,亦與其他法規無關 。
(五)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之內容違反常理,明確證據內容故意擱 置、拒絕、當作沒看到、不予採納,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 聲明求為撤銷或廢棄原處分、判決,駁回相對人鑑價報告書 ,令其重新估算編造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準此可知,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 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 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 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 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 再予爭執,或重申其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其對 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其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所為其他實體主張, 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