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04號
KSBA,110,訴,40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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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謝勝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9
月11日勞動法訴2字第1100004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10年1月27日屏府勞動資字第 11001468200號行政裁處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戴昌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金龍,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 分別經渠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暨青年發展處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及10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 僱勞工詹益盛於108年3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原告 於詹益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109年9月30日將詹益盛辦理 退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 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7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01468200號 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請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將按次處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應如何認定,雖然法無明文, 但仍得自勞工能否從事工作或勞動契約約定工作加以判斷; 倘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並未達到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 ,應有返回工作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此時縱使勞工有定期 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之需求,僅須依就診時段依 相關請假規則請假即可,應認為除非勞工提供勞務與進行復 健之間具有無法併存之衝突情形,否則不應逕以勞工有定期 復健之情事而認為其仍處於工作能力尚未恢復之醫療期間。 詹益盛係於108年3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該次事故 所致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胸壁撞傷之職業傷害,業經詹益 盛就醫接受治療而復原。而詹益右手腕因前述骨折引發之 腕隧道症候群,經其就診於神經內科,由醫師開立載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外傷性正中神經壓迫導致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需休養3個月或4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書。則依診斷 證明書所示,其「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外傷性正中神經壓 迫導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之患部僅為右手而非全身,並使 用「復健治療」之用語,可知詹益右手狀況無需施以手術 ,得藉由定期復健舒緩症狀。再以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詹益 盛應避免使用右手外之其他身體部位,亦可得知診斷證明書 所謂詹益右手症狀需持續休養,當指詹益盛應避免進行影 響右手腕復健之行為,詹益盛仍得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工作 ,本件即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規定適用問題。 2、原告終止與詹益盛勞動契約後,詹益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對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31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該案110年3月4日行調解程序時,法官 詢問詹益盛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詹益盛答以:「 收發室業務工作,協助郵寄包裹、寄公文,我們校區比較大 ,我會自動自發幫他們開車載學生宿舍,還有協助領取公 文,是人家來找我領公文,還有臨時交辦事項」等語。詹益 盛就其工作內容之敘述,誇大不實、不符實際。關於「幫他 們開車載學生宿舍」部分,實則詹益盛既未載送學生到宿 舍,亦未協助收發室學生將郵件或包裹載送到學生宿舍詹益盛負責之工作,僅為校內各行政單位擬分發各系所之通 知,送至收發室後由原告工友陳美子詹益盛之桌上整理後 ,再請詹益盛監看簽收,並核對身分及要求簽名,此兩項動 作均在收發室內執行,屬於簡易庶務,全然無需負重、大量 或長時間使用受傷之右手腕部位,亦無前往校內各處室或搭 乘、使用交通工具需要,顯見詹益盛之工作能力並無因車禍 事故及復健而有受影響可能。又原告與詹益盛間前於屏東地 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依該案101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原告同意詹益盛 於101年12月1日起擔任總務處文書收發室之業務工作,不另 訂勞動契約,嗣以101年12月3日「行政助理工作分配調查表 」與詹益盛具體約定工作內容為:「1.負責看管登錄後上架 之郵件包裹,收件人領取時負責核對身分證件並確認簽名。 2.協助秘書室、人事室等單位公文(如開會通知單)之發放 簽收。3.同仁不在座或休假時需代理接聽電話。」此工作內 容即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 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所稱「原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事項」。則詹益盛「醫療期間」之認定、是否仍有 提供勞務義務,應視其醫療狀況得否從事此約定工作事項, 加以判斷,觀諸前揭原告與詹益盛約定之看管包裹、核對身 分、代理接聽電話等工作,均屬簡易行政事務,得於不使用 其右手之前提下完成,全然不影響其右手復健,堪認詹益盛 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依前揭函釋意旨, 詹益盛尚非處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詹益 盛因此仍負有給付勞務義務,洵無疑義。再者,原告調查詹 益盛在校期間就前揭契約工作事項之實際執行情形,關於「 負責看管登錄後上架之郵件包裹,收件人領取時負責核對身 分證件並確認簽名」部分,實際上係由與詹益盛共事之同仁 執行,詹益盛未實際執行;「協助秘書室、人事室等單位公 文之發放簽收」部分,實際執行者為秘書室承辦人、工讀生 及人事室之書記等同仁,詹益盛亦未實際執行;「同仁不在 座或休假時需代理接聽電話」部分,詹益盛極少協助,由詹 益盛實際履行勞務情形,可知悉其於業務工作甚少情況下, 履行勞務仍有故意怠惰、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基上 ,詹益盛於民事法院就其工作內容之陳述,顯然偏離事實、 過份誇大,詹益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其自行就診、片 面向醫師為陳述後開立,而詹益盛始終規避與原告共同前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進行審定或 復工評估,實有合理懷疑詹益盛未據實向醫師陳述工作內容 ,導致醫師誤判而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實無從肯定詹益盛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具有其所稱仍在醫療期間、完全無法 工作,必須在家休養之證明力可言。原處分不察原告與詹益 盛間約定工作內容與詹益盛所受傷害間關係,以致誤判詹益 盛仍處「醫療期間」,復未注意原告已經善盡照顧勞工義務 ,積極調查、輔導詹益盛是否有調整工作必要,僅憑詹益盛 片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率然認定原告係於勞基法第59條之 「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之瑕疵,顯未依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



及第9條職權調查原則,及斟酌全部證據對原告有利事項一 併注意義務。
3、改制前勞委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 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21799號函及勞動部105年3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063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應已肯 認雇主與勞工就醫療期間之認定有異時,互負「協商調整工 作」及「洽請其他醫療機構重行鑑定」之義務,則違反上開 義務者,應屬不受勞基法第13條保護之惡意行為。依據詹益 盛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詹益盛明顯得從事勞動契約約定 之工作,縱使原告因與詹益盛就其是否仍處醫療期間、得否 工作之認定有異,原告已積極採取下列方法與之協商、釐清 詹益盛身體狀況:1.於109年4月22日及7月16日與詹益盛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於109年7月16日所提調解方案尤 其指明:「因勞方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為右手需藥物及復健 治療,應可回校調整合適之工作內容提供勞務。」2.原告於 109年5月21日由主任秘書帶領相關職員前往被告所屬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拜會,獲個案管理師介入輔導詹益盛進行復工評 估,詹益盛仍無故拒絕,可知被告亦肯認本件具有復工評估 之必要性,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能事及照顧勞工之義務。3.原 告再於109年6月11日及8月31日、9月22日多次函請詹益盛共 同前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診斷審定復工評估,以便釐清詹益盛身體情況、據以提供不 需使用受傷部位之輕便工作、準備工作環境休息場所及職務 再設計計畫等調整方案,均仍遭詹益盛無故拒絕。上開事實 足證原告業依勞動部相關函釋及相關訴願決定意旨,踐行「 協商調整工作」及「洽請其他醫療機構重行鑑定之義務」之 義務,惟詹益盛始終無故拒絕配合,應認為詹益盛所為屬不 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保護之惡意行為,並有終止契約之真意 。原處分未見於此,僅以詹益盛所提診斷證明書為憑,認定 原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乃錯誤 解釋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障範圍,顯非適法。 4、觀諸原告於109年間已多次請詹益盛配合進行復工評估,並 經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及專案輔導,同樣建議詹益盛回校 調整適當工作、進行復工評估,惟詹益盛皆無故不依調解委 員建議進行復工醫療評估,期間並違反常態,故不請求勞保 傷病給付,足以合理懷疑詹益盛係故意迴避勞工保險條例第 25條及第28條之配合調查義務,藉以隱瞞其右手症狀之實際 情形,行為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詹益盛始終無故拒絕配 合原告及被告輔導、進行醫療與復工評估,且違反常態不請 求勞保傷病給付之行為,可合理懷疑其就診時並未向醫師誠



實說明工作內容可能,則診斷證明書稱詹益盛症狀「無法執 行工作」是否指「無法執行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 顯有疑義。綜合詹益盛上開種種違反常情作為,得認其行為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其有故意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生損害於原告之結果,不僅原告非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 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詹益盛亦不應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 保障,從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確有理由。   5、詹益盛是經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由原告進用之勞工,原告原 已經就其個人身體狀況與能力安排適當工作,雖然其於000 年0月間不幸發生車禍事故,惟經1年半時間醫療、復健、修 養,應已可勝任原勞動契約工作,縱使其個人活動能力尚有 需調整之處,原告亦曾多次邀請詹益盛共同至醫療機構參與 復工評估,然詹益盛均無故拒絕。則經考量詹益盛平時工作 態度及綜合各項情況結果,原告認為詹益盛原本身心障礙狀 況及嗣後所受傷勢,均不足以構成詹益盛得拒絕共同進行復 工評估、接受輔導及拒絕給付勞務之理由,因此認定其無故 曠職,進而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6、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知詹益盛因車禍所受傷勢歷經 1年半以上時間,傷勢確有持續改善,鑑定書所稱詹益盛可 從事使用左手為主、不需使用右手右手僅輕度輔助性使用 工作,原本即與原告與詹益盛間約定之工作內容、性質相符 ,原告亦從未曾安排需費力、操作機具、登高攀梯等工作予 詹益盛。鑑定書尤其具體指出詹益盛非必須全時在家休養、 復工需要僱主以及勞工雙邊配合。是以,鑑定書意見全然與 原告訴訟意旨相符,足證詹益盛確實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 定工作,其為達不履行勞動契約目的,惡意拒絕進行復工評 估、接受輔導及參與協商,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受 勞基法第13條規定保障。然被告不察此情,仍對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有撤銷原處分必要。
7、依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2日函覆意見,無需使用右手握拳、精細操作 動作之工作,均在詹益盛所能勝任之工作範圍,則詹益盛應 該能勝任原告與伊約定之工作,且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稱看 診時醫師並未詢問工作及其詳細內容、詹益盛亦未說明,可 見醫師全然不瞭解詹益盛工作型態與內容,該診斷證明書記 載「無法執行工作」,並非專就詹益盛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 所為醫囑,詹益盛自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伊得合法請假 、拒絕給付勞務理由之證明。至於詹益右手受傷是因車禍 事故所致、與工作內容無關,醫院函內另提及詹益盛傷勢與 工作內容之因果關係,應屬誤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0月6日函,詹益 盛原本就持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欲在該醫院接受復健 治療,並無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乃詹益盛刻意要求高 雄長庚醫院開立證明,不過是為達到伊拒絕給付勞務目的所 為,藉由「多張」證明書以掩飾伊向原告請假正當性不足之 掩護而已。然如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19日先前函覆所稱: 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針對病人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 所為之醫囑」,可知該院僅是順應病患要求開立所欲內容之 診斷證明書而已,實際與屏東基督教醫院相同,醫師並不清 楚詹益盛工作及工作內容為何,則該院診斷證明書內「無法 執行工作」記載,自無詹益盛所欲主張無法工作之證明力、 效力可言。
8、詹益盛無論於原告校內、校外均無需使用交通工具,原告為 便利教職員通勤備有交通車,詹益盛住處距離最近交通車停 靠站步行僅約12分鐘路程,交通車亦有停靠詹益盛平日復健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右手受傷部位手術之國仁醫院,如 詹益盛不願或不便自行駕駛汽機車到原告學校,搭乘原告提 供之交通車亦甚為便利,幾無額外負擔可言。因此,詹益盛 繼續履行勞務,既然全無困難與額外負擔,實無容詹益盛繼 續不履行勞動契約。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為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雇主應給 予公傷病假,而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可知,其課予雇主給與勞工公傷病假, 且不得在法定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 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避免生活頓失 所依,俾該勞工儘早康復,回復應有之勞動能力,自謀經濟 安全生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者,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而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 職時,如無法勝任勞動契約原所約定之工作,參照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法理,雇主如欲 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並於不違反勞動契 約約定之情形下,依照調動5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為勞工安排適當之工作。是勞工於 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而雇主調整 指派之其他工作,如未獲勞工同意,亦非勞工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即非屬合法調動,則勞工於此醫療期間,依照勞動 契約關係,既不負有服從雇主指示而提供調動後工作勞務之 義務,雇主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勞 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 而於該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任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故 若雇主於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任意以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同法第13條保障勞 工權益之規定有違。
2、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於 職業災害後,至醫院接受復健,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仍屬勞 基法第13條規定所稱醫療期間。另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 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且詹益盛究竟何時醫療終 止可復工,並非原告單方認定,況依詹益盛之109年7月13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其無法執行工作需持續休養4個月以 上,需持續復健及運動藥物治療。至原告主張詹益盛未配合 復工評估等語,詹益盛自行選擇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明無法執行工作 需持續休養等醫囑內容,是尚無原告所稱醫療期間勞工所為 之惡意行為。原告知悉詹益盛因同一傷病事故尚須休養,原 告以詹益盛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於109年9月30日 將詹益盛辦理退保終止勞動契約,已屬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 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 7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核無違誤。(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詹益盛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與其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卷第185至1 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日保職核字第1090920 02386號函(訴願卷第148頁)、被告109年11月9日屏府勞動 資字第10949337200號函(訴願卷第248至249頁)、原告109 年10月15日屏科大人字第1091600660號函(訴願卷第149至1



50頁)、勞工退保申報表(訴願卷第191頁)、原告109年11 月20日屏科大人字第1090017378號函(訴願卷第252至257頁 )、原處分(本院卷1第27至3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 第32至41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
⑴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 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 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
⑶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⑷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⑸第78條第2項:「違反第1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 5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2、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 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三)揆諸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為勞工因職 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雇主 應給予公傷病假,而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可知,其課予雇主給與勞工公傷病假 ,且不得在法定醫療期間終止契約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



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避免生活頓 失所依,俾該勞工儘早康復,回復應有之勞動能力,自謀經 濟安全生活。是該公傷病假雖係勞工之權利,然考量勞動契 約之性質,係由勞工為雇主服勞務,而由雇主給付對價報酬 之雙務契約,且權利之行使,亦應合乎誠信原則(勞基法第 2條及民法第148條參照)。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故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義 務相對原則,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稱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應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而言,俾符合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 旨。是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 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業災害之醫療 者,勞工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 義務,如其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雖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受勞基法第13條保護之故 。而改制前勞委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 函釋意旨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 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 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等語,亦採相同之見 解。準此,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既係指勞 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 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則勞動主管機關於調查雇主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 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理應先行查證原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包含是否業經合法調整該勞工應提 供之勞務項目),繼之再依據醫療機構開立有效之復工評估 診斷,據以認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是否仍屬勞工恢復原



勞動契約應備工作能力所需之醫治及療養期間且尚未屆至, 如是,勞動主管機關方取得勞基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雇主 之裁罰權限。
(四)經查:
1、勞工詹益盛係於00年0月間經鑑定係屬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 語構造及其功能)重度及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之腦性麻痺患者,並經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1第405至410頁),後經原告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予以聘僱(本院卷2第45頁) ,屬原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並自97年1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99年間原告曾對詹益盛訴請確認僱傭關係不 存在等訴訟,後經雙方於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同意詹益盛續於101年1 2月1日起擔任原告總務處文書組收發室之業務工作,雙方不 另訂勞動契約(本院卷1第53至54頁),雙方並於同年月3日 以「行政助理工作分配調查表」約定詹益盛具體工作內容為 :「1.負責看管登錄後上架之郵件包裹,收件人領取時負責 核對身分證件並確認簽名。2.協助秘書室、人事室等單位公 文(如開會通知單)之發放簽收。3.同仁不在座或休假時需 代理接聽電話。」並於備註欄註記:「本校聘任行政助理係 為協助各單位行政業務為主要工作,各單位行政助理之工作 內容請勿涉及清潔等事務性工作。」,亦經詹益盛親自簽名 確認(本院卷1第55頁),嗣後即不曾調整過其工作內容。 2、其後詹益盛於108年3月6日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致使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胸壁撞傷之職業傷害。 待骨折及外傷等傷害痊癒後,其右手腕因前述骨折引發右腕 隧道症候群,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表示詹益盛因其右腕隧道症候群無法執行工作需持續休養 3個月以上,需持續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復健及運動藥物治療 (本院卷1第43頁),原告乃依該診斷證明書及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續予其公傷病假;而後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屆至時,詹益盛續持屏東基督教 醫院於108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表明詹益盛因右腕 隧道症候群手術開刀,術後持續於該院復健及門診治療,因 右手腕關節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痛及肌無力,仍須復健及藥 物治療,目前無法執行工作仍需持續休養3個月以上,本院 卷1第45頁)續請公傷病假,亦經原告以診斷證明書上有表 明「療養」意旨而予准假;迨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 間屆至時,詹益盛再持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2月4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108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二致,本院卷1第47頁)續請公傷病假,原告仍予准假;嗣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即將屆至,詹益盛又再度持屏 東基督教醫院於109年4月28日開立並與其前揭108年11月5日 及109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一字差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第49頁)要求再請公傷病假,復為原告所准。 3、嗣原告以詹益盛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申請公傷病假已長達1年 餘,且自108年8月12日起之醫囑主要為定期回診,應屬復健 期間,遂以109年6月11日屏科大總字第1091200331號函復詹 益盛,請其於文到2週內會同原告人員前往醫事機構診斷審 定復工評估及安排輕簡之工作內容(本院卷1第63至65頁) ,但為詹益盛所拒絕,並於雙方109年7月16日在被告處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伊自108年3月6日車禍受傷休養至今 ,每3個月給醫師評估,醫師皆建議持續休養等語(本院卷1 第61至62頁)。隨後詹益盛亦自行至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並 經該院於109年7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表明詹益盛因右腕 隧道症候群無法執行工作需持續休養4個月以上,需持續在 屏東基督教醫院復健及運動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1第51頁 ),詹益盛遂持該診斷證明書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原告續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准其申請公傷病假直至109年11月13日止 ,爾後再依醫囑決定是否繼續請假(本院卷1第231至234頁 )。惟原告則以109年8月31日屏科大總字第1091200484號函 復詹益盛請其於文到2週內到校復工並辦理工作項目調整( 評估)(本院卷1第67頁),但仍為詹益盛所拒絕。原告乃 續以109年9月22日屏科大人字第1091600628號函復詹益盛請 其於109年9月25日(星期五)到校上班並辦理工作項目調整 (評估),如仍未到班或未請假擅離職守,該缺勤時間均以 曠職論等語(本院卷1第69至70頁),惟詹益盛仍拒絕到班 ,隨後原告即以109年10月15日屏科大人字第1091600660號 函復詹益盛表示因其連續於109年9月25日、28日、29日無正 當理由曠職,故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9年1 0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本院卷1第221頁)。 4、而詹益盛於收受原告前揭109年9月22日函隨即於同年月25日 向被告提出檢舉,並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7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表示伊仍在職災醫療期間,原告要求伊於109年9月25 日到班之行為已有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1第2 43至244頁),被告隨後於109年9月28日、10月22日至原告 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本院卷1第237至240頁),於確認原告 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詹益盛終止僱傭契約後 ,即以詹益盛業經高雄長庚醫院109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評估其無法執行工作仍需持續休養,則至109年11月13



日仍屬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詎原告逕以詹益盛109 年9月25日、28日及29日曠職為由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明顯 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80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命其30日內改善,否則將按次處罰( 本院卷1第27至30頁)。
5、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詹益盛身心障 礙證明、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和解筆錄詹益盛簽 名確認之行政助理工作分配調查表、高雄長庚醫院108年8月 12日、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1 月5日、109年2月4日、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09年6月1 1日、9月22日、10月15日函、被告109年7月16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詹益盛109年7月18日存證信函、109年9月25日檢舉 申訴書、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 證,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之,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無非係以 勞工詹益盛業經高雄長庚醫院109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評估其無法執行工作仍需持續休養,則至109年11月13日 仍屬勞工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從而原告以詹益盛109年9 月25日、28日及29日曠職為由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即有勞基 法第13條規定之違反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 示,勞工詹益盛於車禍事故後之醫療進程,至108年8月12日 以後,除尚有右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症外,其餘外傷業已治癒 。換言之,自108年8月12日起,該名勞工相較於其未發生車 禍事故前所欠缺之工作能力主要是右手之活動能力,至於其 他四肢與身體活動之靈敏度與行動力則與車禍事故無涉,或 源自其車禍事故前本身既有之病症,且與其車禍事故前原已 執行之向來勞務內容不生影響,亦非屬其不能執行其勞務之 理由。且查,依雙方於101年12月3日約定詹益盛所應提供之 勞務內容(本院卷1第55頁),詹益盛之工作內容本無涉清 潔等事務性工作,其工作項目似無必要需使用右手之情況, 則其右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症究竟有何因此無法執行既有勞務 而需在家或臥床休養長達1年以上之必要,均未見上開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作具體說明。甚且,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8月12日及109年7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就診日期及 休養期程不同外,其診斷及醫囑內容並無不同,依通常經驗 法則,醫師最初開立應休養之診斷證明書應係醫師依其專業 能力評估該項病症合理復原所需時間,何以該病患經過1年 之藥物及復健療養後,其後診斷證明書所載需療養時間還更



長於先前之診斷證明書?此外,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5 日、109年2月4日、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是診斷及醫 囑內容完全一致,究竟是該病患在每次開立診斷證明書期間 分別接受3次不同手術治療右腕隧道症候群而致生各自不同 之休養期程?抑或僅是醫師因應病患需求逕自援用前次例稿 而未經重行審認?均有事實不明情事。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是 否確有針對該病患實際所服勞務內容進行診斷及評估,已顯 有疑義。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高雄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函 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詹益盛「無法執行工作」,係指何種 工作?詹益盛就醫時是否有說明從事工作及其詳細內容?診 斷證明書所載「無法執行工作」是否專就詹益盛原勞動契約 工作內容所為醫囑?嗣經高雄長庚醫院以111年4月19日長庚 院高字第1110450214號函復表示: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係指 病患手部無法執行較精細之動作,並非針對該病患原勞動契 約工作內容所為之醫囑,至於該病患是否適合執行原勞動契 約約定之內容,應視契約內容而定等語(本院卷1第323頁) ;至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則以111年5月13日(111)屏基醫內 字第1110500056號、111年8月22日(111)屏基醫內字第111 0800079號函略謂:該病患因該疾病現階段仍無法執行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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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