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蔡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司堂間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漏水
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
繕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一項
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
報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
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
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